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2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於87年5月間經 劉木英 介紹,由 彭秋珠林坤銘 名義,借款乙○○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然乙○○屆期遲未償還,彭秋珠乃責由劉木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向乙○○催討上開債務(彭秋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5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劉木英駕駛甲○○所有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路口時,發現乙○○亦適巧經過該處,詎甲○○、劉木英見有機可乘,為催討該筆款項起見,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木英駕車擋住乙○○去路,並推由甲○○下車強拉乙○○上車後,將乙○○押往桃園縣○○鄉○○路○○○號彭秋珠所經營之「安代書事務所」內,再由甲○○向乙○○恐嚇稱:「若不簽本票解決,休想回家」云云,強迫乙○○解決該筆債務。乙○○雖不致心生畏懼,然急於脫身,無奈之餘,遂當場簽發付款日分別為90年6月10日、90年7月10日、90年8月10日,面額各為20萬元,票號依序為TH8331號、TH8332號、TH8333號之本票各1紙共3紙,交予彭秋珠;另再簽寫內容略謂向甲○○借款60萬元,由甲○○代其清償前開積欠林坤銘債務之切結書、收據各1張,交予甲○○收執,始得於當日下午4、5時許脫身。計甲○○、劉木英以上開方式,共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4、5小時;並以上開脅迫方式,使乙○○書立本票、借據及切結書,而行該無義務之事。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陳述,雖均未具結,然上開告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10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另案審理證述被害之情節(見90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90年度他字第1323號偵查卷第30至31、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35至37頁)、目擊證人彭秋珠、 曾明道 等人分別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31至33、
39至41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323號偵查卷第44、45、53、54頁),並有乙○○簽收之收據、切結書各1份、本票3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323號偵查卷第32、34至36、96),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2年5月23日楊地登字第0950005228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資料一份可考(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65至7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法定罰金刑數額及計算單位(刑法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第
302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為銀元300元,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3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3,
000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為1比3,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部分即得科處新臺幣9,000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變更其計算單位並提高原定數額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為新臺幣9,000元,新舊法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㈢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後被告之行為均構成共同正犯,且其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均為新台幣9,000元,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以修正前較低,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明揭其旨。本件被告以脅迫方式,使乙○○簽發本票、收據、切結書等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劉木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與劉木英強令乙○○簽寫切結書、借據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吸收關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乙○○造成之損害有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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