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五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聲請訊問證人 劉冷音 及 盧惠君 ,故證人劉冷音及盧惠君於第二審所為之證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彼等之證詞應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為證,因原審認為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並不足以做為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後。然本件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訊問證人劉冷音及盧惠君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將影響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勝敗,則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故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訊問證人劉冷音及盧惠君,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貳、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六日及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親自至上訴人位於彰化市○○路○○○號之慶輝商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合計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上訴人於當場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清償。被上訴人第一次借款時,有開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未拿去兌現,被上訴人又來向上訴人借款,故上訴人將原來支票還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連同第二次借款之金額,另行開立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系爭借款雖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到期,因遲延利息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故上訴人願意縮減該部分利息之請求。
二、上訴人七十七年、七十八年有玩過大家樂,因曾被判刑後來都不敢再玩,但上訴人沒有玩過六合彩,也未曾當過六合彩組頭,故不可能與被上訴人間有六合彩之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質疑為何借款金額不是整數,上訴人只能問被上訴人『為什麼當時連尾數都堅持要借』?再者,民間一般係以支票(客票)向他人票貼現金週轉,若係借款則係開立本票居多,遠期支票亦有,此乃視借貸雙方之約定及習慣。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十四年來未有追討行為,並不實在,上訴人自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多次向被上訴人追討該筆借款,然被上訴人皆以無力清償搪塞拖延,最後甚至搬家避不見面,被上訴人顯有拖延之僥倖心態。
參、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借款金額為八十年五月十三日所借,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日,並有本票為據,惟本件至上訴人起訴請求,已逾十四年,且本票之時效已超過,不但未見上訴人有何聲明本票裁定或其他追討之行為,事隔多年後方主張本件為借款債權,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即非屬無疑。
二、又依證人劉冷音所言,被上訴人第一次借款十二萬元,第二次借款十一萬六千四百元,以現金支付,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本票,與證人盧惠君稱「被上訴人二次都有開本票」「法官問(提示本票):有無看過?證人盧惠君答:有。我印象被上訴人有開二次本票,金額我不知道…當時說何時還錢,我不清楚」等語並不相符,故對於被上訴人開立幾次本票?何時還錢?二人供述迥不相同,且與一般人借款都是整數,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第二次借款為十一萬六千四百元亦與常情有違,顯然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乃是六合彩或大家樂之賭資較符合常情。
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第一次是開支票退票,第二次被上訴人再來跟我週轉,所以才開本票」與證人劉冷音稱「支票我們還沒拿去兌現,他第二次又來借,我們就把支票還給他,叫他開本票給我」已不相符,而上訴人又改稱「應該是還沒有拿去兌現才對」云云,盧惠君亦改稱「我知道有二張票,但是因為本票跟支票很像,我可能記錯。」云云參之盧惠君身為會計,豈會將本票與支票分不清楚?再者,民間一般借貸,通常係開立支票作為借款證明,同時可為清償之用,而本票僅作為擔保將來求償之方便性而已,故依上訴人及證人劉冷音所言,既然被上訴人第一次的借款尚未清償,豈有可能先將支票返還於被上訴人並再度將錢借予被上訴人?反之,若上訴人之支票已退票,上訴人豈有短期間內再度借款予被上訴人?故足見證人劉冷音與證人盧惠君所言君係事後為達勝訴之目的所為串證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言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確係當時玩六合彩或大家樂所為,當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都有當組頭,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調牌及簽牌。被上訴人手中亦有他人因賭債所簽發之本票,迄今亦有未兌現者,故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有過借款,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針對超過五年時效之利息部分,縮減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另辯稱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本票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合彩費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玩六合彩,且上訴人主張借款之事實,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子劉冷音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初,第一次借款我並不清楚,但是第二天我對帳的時候,發現金庫裡面的錢少了十二萬元,我問會計盧惠君,盧惠君說上訴人昨天有拿十二萬給一個「天利」的許先生,天利是他們的商號。後來我就跟我先生吵架,說你借錢都沒有跟我商量。第二次隔一個禮拜,許先生又來,他說有急用,跟我先生借錢,盧惠君打電話給我,我就馬上到店裡去,當場我有看到許先生,我說不借,我先生說要借,我說那你什麼時候要還,他說大概一個禮拜,那我要求他簽本票給我。第二次借十一萬六千四百元,本票是他開的,我們當場拿現金給他,我們做生意都會有現金。本票上寫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是他要還的日子。第一次開的支票我們還沒有拿去兌現,他第二次又來借,我們就把支票還給他,叫他開本票給我。」等語;而證人即會計盧惠君亦到庭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我有在場。上訴人有叫我拿錢給被上訴人,我記得十幾萬,好像有二次,確實金額不記得了。我當時是給現金,在我上班地點即上訴人的店裡面交給他的,店裡都有預備金。第一次借的時候,我有在場,劉冷音沒有在場,劉冷音後來有跟上訴人吵架。第二次借的時候,劉冷音有在場,因為她有跟我說如果有人要借錢,要讓她知道。當天上訴人有拿本票給我,叫我拿去收起來。我印象中被上訴人有開二次本票,金額我不知道。我知道有二張票,但是因為本票跟支票很像,我可能記錯。」等語,經互核大致相符。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盧惠君與證人劉冷音就開立幾次本票及何時還錢供述不同,且證人劉冷音與上訴人就第一次開立之支票有無退票,陳述亦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借款時間在八十年間,距今已將近十五載,一般人之記憶難免模糊。且證人盧惠君亦證稱「我知道有二張票,但是因為本票跟支票很像,我可能記錯」等語。再者,關於系爭借款,兩造及證人劉冷音一開始均未提及第一次借款有開票之問題,係證人盧惠君主動提及,上訴人及證人劉冷音始陸續回憶第一次借款亦有開立支票之問題,益徵盧惠君所言非虛。此外,證人盧惠君亦證稱「我當時因為沒有全程在場,當時我在二樓,他們在一樓,但是我有下來,我也有拿錢給被上訴人。當時說何時還錢,我不清楚。」等語,此點與證人劉冷音之供述無所謂時間不同之問題。故被上訴人執證人盧惠君一部分記憶不清之證詞,即認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信,本院認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一般人借錢都是整數,上訴人稱第二次借款為十一萬六千四百元,顯與常情有違,且被上訴人第一次之借款尚未清償,豈有可能先將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再度將錢借予被上訴人之理云云,惟查,法律並未規定借貸在千元以上才為整數,且借貸金額僅要雙方合意,任何數目並無不可。再者,上訴人已經陳明被上訴人第一次借款時,有開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未拿去兌現,被上訴人又來向上訴人借款,故上訴人將原來支票還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連同第二次借款之金額,另行開立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平白無故將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此部抗辯,亦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本票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上訴人事隔多年方主張本件為借款債權,令人懷疑是否有借貸關係云云,惟上訴人已主張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追討該筆借款,然被上訴人皆以無力清償搪塞拖延,最後甚至搬家避不見面等語,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又被上訴抗辯系爭本票係因簽賭六合彩而簽發乙節,雖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許 黃淑貞 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載我去上訴人那裡拿票給上訴人,說要繳六合彩或是大家樂賭博的錢,這是十幾年前的事,我是拿去上訴人家裡。我當時不知道是要拿什麼票給上訴人。票據的金額我也不知道」等語,惟查證人許黃淑貞所言僅是聽被上訴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其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賭債關係,更何況證人許黃淑貞並不能證明當時被上訴人所拿的票即為系爭本票,故證人許黃淑貞之證詞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雖另提出他人所開立給被上訴人之本票影本六張,抗辯亦有人因賭債簽發本票給伊,迄今仍有未兌現者云云,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縱屬為真,亦與本件亦屬無涉。又被上訴人並未另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賭債關係,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民法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積欠上訴人前揭款項尚未清償,且上開借款之本金債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即屆清償期,又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收文戳章可稽,故上開借款之利息債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上訴人亦同意縮減利息部分之請求,並願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利息。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清償借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除縮減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何志通
法官廖政勝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