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0號
103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杏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 李聖鐸 律師被告 羅梅芳 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李聖鐸律師被告 羅紹琼 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郭驊漪 律師被告 覃旭輝 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莊宇翔 律師被告 覃慶輝 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曾學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26號、103年度偵字第12148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慶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覃旭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龍山旅店旅客登記簿偽造之「 陳有興 」署名壹枚沒收之。
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旭輝、覃慶輝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慶輝與覃旭輝均為大陸地區人民。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慶輝與覃旭輝,於民國103年6月4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00號班機以醫療美容及健康檢查之名義入境來臺後,以覃慶輝之名義登記入住臺北市○○區○○路○○○號之北城大飯店之000號及000號房間。
渠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一同外出尋找詐騙對象,於103年6月6日8時許,五人攜帶事先備妥之礦泉水、鹽巴及黑色塑膠袋等物,一同自北城大飯店出發至大安森林公園(設臺北市○○○路○段○號),由大安森林公園靠近3號出口處附近找尋適合詐騙之對象,適李 劉遇 經過該處,即依事先之規劃,由覃慶輝及覃旭輝在附近負責觀察有無警察經過,以便隨時通知其他3人,避免其他人詐騙時遭警發覺,陳美杏則先上前向 李劉 遇佯稱:是否知曉有位法力高超的法師專門為人治病之資訊等語, 李劉遇 答稱不知,羅紹琼隨即佯對陳美杏稱:其知悉法師的地址,可帶他前往等語,李劉遇不疑有他,便隨跟陳美杏與羅紹琼前往該位法師所在,在路途上再由羅梅芳上前佯稱:該法師是他的公公,若要接見法師須待其請示,待其請示完畢再行跟陳美杏回覆等語,後李劉遇即與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等人行至大安森林公園對面之建國南路二段上某大樓,羅梅芳即佯稱去請示法師,再對李劉遇誆騙:其兒子3天內將有災厄,須要改運,要準備米、黃金與現金等語,且改運有時辰關係,要李劉遇速準備現金、黃金與米,羅紹琼即出面陪同李劉遇搭車至李劉遇現居地(設臺北市○○○路○段○○號0樓之0)拿提領現金所需之存摺、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十五所示之財物與新臺幣(下同)2萬元,李劉遇並至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設臺北市○○○路○段○○號)提領現金10萬元,李劉遇自家至銀行之路途,羅紹琼皆在旁候等,李劉遇提領現金後,返回大安森林公園3號出口處附近,羅梅芳佯稱:法師說改運時辰已過,由她作法改運等語,隨即在公園內由羅梅芳佯裝施作法事,並指示李劉遇將如附表三所示財物放入羅梅芳預先準備之黑色塑膠袋子,李劉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系爭財物裝入黑色塑膠袋子交付予羅梅芳,羅梅芳趁李劉遇不留意之際將其事先另備妥之已裝入2瓶礦泉水、鹽巴1包之同款黑色塑膠袋,與裝有李劉遇財物的上開黑色塑膠袋調包後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嗣李劉遇返家後起疑打開袋子,始發現黑色塑膠袋內僅有2瓶礦泉水、鹽巴1包,始知遭調包受騙。嗣為警循線逮捕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旭輝、覃慶輝等人,並分別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另經本院核發搜索票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覃旭輝因慮其前開犯行遭警查獲,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8日某時至龍山旅社(設新北市○○區○○街○○號)投宿,而在該旅社之旅客登記簿之「旅客姓名」欄位上偽造「陳有興」之署名,並將該等文件交回龍山旅社員工而行使之,入住龍山旅社320號房間,表示以陳有興名義投宿龍山旅店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陳有興及龍山旅店對於入住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李劉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已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李劉遇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美杏辯護人主張證人 蕭健勝 之證述屬個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本件證人蕭健勝係基於具體之實際辦案經驗事實及監視器畫面所為之證述,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一)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旭輝、覃慶輝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0號卷二第243頁反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0號卷四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劉遇於偵查中證述:103年6月6日8點,在大安森林公園(在台北市○○○路○段○號)靠近3號出口前,陳美杏(指認)來問伊這附近是否有一位法力很高超的法師專門為人治病。羅梅芳(指認)自稱是法師的媳婦,羅紹琼(指認)陪伊到銀行領錢,並陪伊回家。羅梅芳對伊講說你兒子三天之內有災厄要改運,如果要改運就要準備一把米、黃金且改運時辰已過,交待由她來幫你兒子改運,被騙的現金、手錶、金項鍊、金手鐲、戒指、耳環、錶帶及金牌等物品是交給羅梅芳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726號卷二第260頁、103年度偵字第12148號卷二第242頁),及於審理中證述:陳美杏跟我問路,他說他女兒流血很嚴重治不好,我跟他說我路不熟,羅紹琼走向我這邊,我跟陳美杏說羅紹琼應該住得比較久,叫陳美杏問羅紹琼路,羅紹琼說他父親中風,有個人很厲害,讓他醫好的,之後羅紹琼說他知道路要帶陳美杏去,我就跟著他們去,我想要跟著去看那個厲害的人住在哪裡,在大安森林公園走到建國路,羅梅芳跟我說我必須說我是那個厲害的人的親戚,他才會幫忙醫,羅梅芳說那個人在睡覺要回去問他公公,回來說他公公說我不是他的親戚,羅梅芳就問我孩子怎麼樣,就說這樣很嚴重,我說我小孩好好的沒怎樣,羅梅芳說有可能車禍之類的,那個你料想不到的災禍,羅梅芳說如果要改,他可以作好事不收紅包,但要米、金子、錢三樣,愈多功效愈大,那時我心想要做功德,孩子的安危比拿出來的錢財重要,羅梅芳說要趕時辰。之後,我去忠孝銀行領十萬元,我身邊有兩萬,湊十二萬給羅梅芳,並把一兩的金項鍊兩條,一條白金的項鍊,那條差不多一兩重,兩條小的差不多四、五錢,以及手環兩對,每對一兩,戒指串成一條有二十幾只,有一只是幼兒的戒指兩錢,二十幾只總共加起來有二兩,一串八千元買的琥珀項鍊,一個三千元的琥珀項鍊,還有四千元的手錶等東西整理好拿下樓去找羅紹琼,去大安森林公園,羅梅芳、陳美杏在那邊等,羅梅芳說要幫我作,拿出黑袋子,要我把我的東西放到那個黑袋子裡,之後羅梅芳再將袋子還我,要我把黑色袋子藏在衣櫥裡面,叫我不要看,不要講,一個月後才可以講,返家後,媳婦說奇怪怎麼有這樣的事,那時我就起疑心,我怕被騙就把袋子打開,發現被調包成一包鹽跟兩罐礦泉水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0號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 李劉遇迭 於偵審中證述其遭被告等以調包方式詐欺財物之情節鉅細,且除就遭詐欺之黃金數量及於偵查中未提琥珀項鍊,於審理中證述琥珀項鍊2條,有些微不同之外,其餘事實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堪信其證述屬實,且核與同案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旭輝、覃慶輝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0號卷三第161頁至第174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0號卷四第3頁至第27頁),並有103年6月6日李劉遇遭詐欺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11726號卷一第104頁至107頁、103年度偵字第12148號卷二第138頁)附卷可參,此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3年1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北城大飯店000號房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七之金飾,此有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103年度易字第710號卷三第187頁至第227頁)。該扣得之金飾中部分金飾上刻有李劉遇配偶 李良吉 之姓名,並經李劉遇指認在卷(見103年度易字第710號卷三第229頁至第265頁)。足見被告陳美杏等5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各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旭輝、覃慶輝均於103年6月4日搭乘中華航空CI678號班機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旅客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0號卷二第225-1頁至227頁),渠等在臺灣期間以覃慶輝之名登記住宿在臺北市北城大飯店之房間,此情亦為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旭輝、覃慶輝迭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分別扮演向被害人搭訕、路人、法師之親戚之角色,以調包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被告覃旭輝、覃慶輝則負責在現場監看、並由被告5人共同議定詐欺對象及詐欺地點、詐得財物後之平均分裝分贓,足見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旭輝、覃慶輝均各自參與其等實際所為之詐欺工作,透過縝密分工合作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等各階段之行為分擔,方能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堪認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旭輝、覃慶輝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相互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且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旭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0號卷四第78頁反面),並有旅社登記簿(見103年度偵字第12148號卷一第19頁)、103年10月3日龍山旅社之呈報狀(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0號卷二第26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覃旭輝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覃旭輝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處罰規定,增列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旭輝、覃慶輝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旭輝與覃慶輝5人間,就前開詐欺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核被告覃旭輝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覃旭輝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旭輝、覃慶輝5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不思己力賺取錢財,為貪圖臺灣人民之財物,配合詐術劇情之需要假扮不同角色取信被害人或負責取款、聯繫、監控、把風、支援等工作,各司其職,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謊稱被害人自身或其家人將遭災厄,一搭一唱誘騙被害人,利用被害人身為人母憂心家人子女安危之母性,要被害人將財物拿出,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拿出財物並放入其等準備好之不透明塑膠袋後,趁隙以相同外觀之塑膠袋內裝礦泉水、鹽等不值錢之物與之調包之方式,詐取不法財物,所為惡性非輕,對臺灣治安影響不小,兼衡被害人遭詐欺財物之金額、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等人犯後雖對犯行坦承不諱,但對於分工之細節堅不吐實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覃旭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六之太白粉、鹽巴與被害人遭詐欺掉包之物雷同或相近,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等人所有,依據被告等述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六之物,各於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旭輝、覃慶輝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外幣金錢、手機、機票、入出境許可證、通行證、護照、身份證、衣物、電子借記卡、銀聯卡等,因卷內並無無通聯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以何等手機做為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扣案之外幣現金亦乏證據證明確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所扣得附表一編號七之金飾部分,係被告等人向被害人詐得之物,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害人,亦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此外,就本案所扣得其他物品,經核均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難謂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如上。另被告覃旭輝偽造之「陳有興」署名共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項下宣告沒收之,偽造之上開旅客登記簿,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非屬違禁物,亦未扣案,且已交付予龍山旅社而行使之,足認該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慶輝與覃旭輝5人,除共犯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外,①被告羅梅芳、羅紹琼2人②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③被告羅梅芳、羅紹琼、覃慶輝與覃旭輝4人,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詐欺方法,使 薛吉 芳、 胡心慈 、 羅楊 瑞香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後遭調包,而詐得 薛吉芳 、胡心慈、羅 楊瑞 香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因認①被告羅梅芳、羅紹琼2人就附表二編號一②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就附表二編號二③被告羅梅芳、羅紹琼、覃慶輝與覃旭輝4人就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各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慶輝與覃旭輝涉犯此部分詐欺薛吉芳、胡心慈、羅 楊瑞香 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薛吉芳、胡心慈、 羅楊瑞香 、 蕭建勝 、 呂明昆 之證述,及103年3月20日薛吉芳遭詐欺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103年5月26日胡心慈遭詐欺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103年6月5是羅楊瑞香遭詐欺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附表一等扣案物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慶輝與覃旭輝堅決否認有詐欺薛吉芳、胡心慈、羅楊瑞香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均沒有做過這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薛吉芳、胡心慈分別迭於偵審指述其二人遭詐騙經過,且遭詐騙情節與手法,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互相有近似之處,然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3人並無103年3月20日、103年5月26日之入境記錄,公訴人謂其等進入臺灣地區依常情亦可以偷渡以假證件入境,而無入境記錄云云,惟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等3人有於上開兩時間身處臺灣之證據,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3人均係於103年6月4日搭乘中華航空CI000號班機入境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旅客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0號卷二第225-1頁至227頁)。再者,大陸地區人民持假證件或偷渡來臺亦非屬常情,公訴人就此部分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公訴人未提出其他可認定被告等於上開犯行時間已入境臺灣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羅梅芳、羅紹琼於103年3月20日已入境臺灣,亦不能認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等3人於103年5月26日時已入境臺灣。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吉芳雖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並指認被告羅梅芳、羅紹琼即為當時對其詐騙之人,惟就究竟係如何指認詐欺之人,證人薛吉芳於審理中證稱:主要是依據廣東口音指認被告羅梅芳、羅紹琼,並稱羅梅芳的樣子有點改變,臉變胖了,怕指認錯等語。足見證人薛吉芳於偵審中前後之指認確有不確定性,且僅以廣東口音指認亦未指出其他特徵,是依證人薛吉芳於偵審中具不確定性之指證,實難遽認該次詐欺確係被告羅梅芳、羅紹琼所為。再者,卷附103年3月20日薛吉芳遭詐欺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12148號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所拍攝到詐欺薛吉芳之女性,其面部五官模糊無法與被告羅梅芳、羅紹琼比對確認,亦難據此判斷該次詐欺為被告羅梅芳、羅紹琼所為。
(二)證人胡心慈於警詢時說明其遭詐騙的經過,並將三名女子分別比作甲乙丙代號稱之, 嗣於 被告等人遭緝獲後,在警方提示被告等人於103年6月6日在詐騙地點附近之照片,指認照片編號2是丙女陳美杏、編號3是乙女羅紹琼、編號4是甲女羅梅芳(見103偵字11726卷一第77頁)。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指認(見103偵字11726卷二第259背面第260頁)。然查,警方所提示之嫌疑人於6月6日在街上之照片,編號3固為羅紹琼,但編號2是羅梅芳、編號4是陳美杏證人胡心慈與事實有所出入。證人胡心慈於審理中見到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本人後,證稱:指認被告有一些特徵,甲女(指羅梅芳)比較高、丙女(指陳美杏)白白淨淨的、乙女(指羅紹琼)的神情等語。然其於警局、偵審中之指認確有錯誤及不確定性,且僅以身高、膚色指認亦無其他特徵,是依證人胡心慈於偵審中之指證,實難遽認該次詐欺確係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所為。再者,卷附103年5月26日胡心慈遭詐欺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12148號卷一第22頁至第29頁、103年度偵字第12148號卷二第128頁至第135頁),僅拍攝到詐欺胡心慈之女性,其中兩名均為短頭髮、面部五官模糊無法清楚辨別膚色深淺或樣貌,而另1名未戴漁夫帽之女性則僅拍攝到後側面,幾乎無法看見其面部,亦無法與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比對確認,實難認該次詐欺為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所為。
(四)告訴人羅楊瑞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就其遭詐騙之經過指訴歷歷,且承前入出境紀錄,被告等人於其所遭詐騙之時,已入境臺灣。然證人羅楊瑞香警詢時陳稱:只記得其中一個帶白色帽子、短髮、穿及膝裙子,另外一個只記得是短頭髮,其他都沒印象。最後交付現金及金飾的地方是在南港軟體園區二期與南港國小之間的無名巷,還有另一名女子穿七分褲、高跟涼鞋、綁馬尾,這三名女子都有外國口音,但是也都會說台語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726號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103年度偵字第12148號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並未提及其遭詐騙過程中另有男性共犯;嗣於偵查中證述:...警方有提供手機畫面給我看,畫面中我有看到一個男子跟蹤,但因為畫面很小,我看不清楚。是否為庭上這兩位男性被告,我不清楚。...103年6月5日本案發生的時候,沒有看到兩個男性被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726號卷二第264頁背面至第265、第266頁、103年度偵字第12148號卷二第248、第249頁);其後於審理中證稱:指認羅梅芳是跟他搭訕之女子,羅紹琼是向她表示知道該名醫生之人,另尚有一名自稱孫女的女子等語(見103年度易字第710號卷三第45頁至第64頁)。證人蕭建勝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根據監視器影帶畫面,他們有涉及詐騙的行為,且經被害人當面指認,據被害人之指訴,其騙手法均相符,被害人的指訴應該可以互相做為證據等語。證人呂明昆於審理中證述:...在瑞安派出所地下室(指認), 黃獻達 有無一起去我現在模糊了,但他有說要去,因為是他帶我們過去的,被害人(指羅楊瑞香)當時很驚恐不敢下去,他要求跟他兒子一起下去,我們說他兒子不能下去,有警察在不用怕,我陪被害人下去,被害人到場後,裡面有男有女,被害人很明顯指認說哪個人帶他去哪裡,說了什麼話,印象中他指認的人都是女的,有兩位,但被害人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只說穿什麼顏色衣服的人,做什麼事,我們指認時間不多...(監視器畫面)後面那段我記得有兩個男的走過去,先看到一個,另一個匆匆忙忙走過去,我們就連接起來之後發現是坐同一部車接應那些女生離開。這是被害人跟我說也是我看到的畫面等語(見103年度易字第710號卷三第155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本件證人羅楊瑞香雖迭於偵審中證述其有遭以調包之手法詐欺財物,然其於警訊中指認被告羅紹琼當日係身穿白色帽子、短髮、及膝裙子之人,惟公訴人所提當日羅楊瑞香遭詐騙之監視器畫面及進出南港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見103年度偵字第11726號卷一第98頁至第103頁、103年度偵字第12148號卷一第30頁至35頁;103年易字第710號卷四第117頁至第122頁),畫面中女子均著褲裝並無裙裝,顯與證人記憶有所出入,證人當日亦無目睹或與兩名男性被告有所接觸,且臺北市○○區○○路統一超商旁巷子監視器影像中男子身型較瘦並有禿頭之特徵,與本件被告覃旭輝、覃慶輝均不相似,再者,進出南港捷運站男子身穿之橫條紋上衣與扣案物公訴人所指被告當日所著上衣亦不雷同,其於偵審中前後之指認確有矛盾,依上開證詞及指認,實難遽認該次詐欺確係被告羅梅芳、羅紹琼、覃旭輝、覃慶輝所為。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之物品固足以佐證被告等人有前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但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等人有其他犯行。另附表一編號七之扣案金飾,被害人胡心慈及羅楊瑞香雖分別有指認部分金飾為其遭詐騙之財物(見103年易字第710號卷四第117頁至第122頁)。然羅楊瑞香指認之金飾與李劉遇指認之金飾完全重複,胡心慈指認部分只有如附表一邊號七編號B1及編號E11與李劉遇不同,其餘均與李劉遇所指認之金飾重複,而編號B1及E11之金飾又無任何特殊特徵可明確確認為胡心慈遭詐騙之物,或被告等人另從他處取得,亦難據此驟下判斷,此部分無從為不利被告等人之依據。
(六)被害人胡心慈、羅楊瑞香遭詐騙過程中,曾至郵局或銀行提領現金,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中華郵政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調取監視器錄影光碟,依查詢結果,亦未錄得任何嫌犯身影,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3年10月24日北營字第1031000000號函監視錄影光碟、103年10月31日北營字第1031000000號函監視錄影光碟、103年11月3日北營字第1031000000號函監視錄影光碟(見103年易字第710號卷三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8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03年10月30日一忠孝路字第00284號函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3年11月3日一南港字第00000號函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查(見103年易字第710號卷三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上開之光碟分別經本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3年易字第710號卷三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是本院無法依各該銀行之監視錄影紀錄判斷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與被告等人有所關連。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羅梅芳、羅紹琼有詐欺薛吉芳,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有詐欺胡心慈,羅梅芳、羅紹琼、覃慶輝與覃旭輝確有詐欺羅楊瑞香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慶輝與覃旭輝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慶輝與覃旭輝等人各有此部分之犯罪,本院自應就為被告等人為前開部分無罪之諭知。
叁、本院搜索所扣得被告等人藏匿在旅社床墊內之附表一編號七
金飾,其中被害人李劉遇未指認為其遭詐騙之財物部分,被告等人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宜由檢察官另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陳雯珊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表一
┌──┬───┬─────────────────────────────┐│編號│被告│扣案物品│├──┼───┼─────────────────────────────┤│一│陳美杏│103年6月8日在北城大飯店(設臺北市○○區○○路○○○號)所扣押││││之物品:││││①新臺幣22000元││││②人民幣416.7元││││③美金173元││││④泰銖90元││││⑤馬幣5元││││⑥新幣2元││││⑦港幣160元││││⑧新臺幣3895元││││⑨HONOR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1支││││⑩中華航空機票(機票號碼:ETKZ0000000000000)1張││││⑪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1││││張⑫藍色碎花洋裝1件││││⑬藍色七分褲1件││││⑭人民幣1000元││││⑮泰銖1元││││⑯FORME牌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⑰NOKIA牌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⑱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1支│││││├──┼───┼─────────────────────────────┤│二│羅梅芳│103年6月8日北城大飯店(設臺北市○○區○○路○○○號)所扣押之││││物品:││││①新臺幣100000元││││②新臺幣10611元││││③日幣50錢││││④人民幣5角││││⑤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1本││││⑥NOKIA牌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⑦SAMSUNG牌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號碼+861376││││0000000)1支││││⑧中華航空機票(機票號碼:ETKZ0000000000000)1張││││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1││││張⑩粉紅色T恤1件││││⑪藍色七分褲1件│││││├──┼───┼─────────────────────────────┤│三│羅紹琼│103年6月8日北城大飯店(設臺北市○○區○○路○○○號)所扣押之││││物品:││││①新臺幣100000元││││②人民幣1955元││││③美金463元││││④新臺幣20446元││││⑤人民幣10元││││⑥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1,號碼+8││││000000000000)1支│├──┼───┼─────────────────────────────┤│四│覃旭輝│㈠103年6月8日北城大飯店(設臺北市○○區○○路○○○號)所扣押││││之物品:││││①新臺幣100000元││││②人民幣1元││││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1││││張㈡103年6月11日龍山旅社(設新北市○○區○○街○○號)所扣││││押之物品:││││①灰色短袖上衣1件││││②藍色長褲1條││││③中國銀行長城電子借記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④廣東農村信用社聯合社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⑤新臺幣14385元││││⑥人民幣295元││││⑦NOKIA牌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五│覃慶輝│103年6月8日北城大飯店(設臺北市○○區○○路○○○號)所扣押之││││物品:││││①新臺幣18100元││││②人民幣3510元││││③美金176元││││④港幣90元││││⑤加幣90元││││⑥行動電話(SAMSUNG牌,含SIM卡,+00-00000000000)1支││││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M本││││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1張││││⑨灰色牛仔褲1條│││││││││├──┼───┼─────────────────────────────┤│六││103年6月8日北城大飯店(設臺北市○○區○○路○○○號)所扣押之││││物品││││①太白粉1包││││②台鹽1包│├──┼───┼─────────────────────────────┤│七││103年11月7日北城大飯店(設臺北市○○區○○路○○○號)所扣押││││之物品:││││①金飾包(編號A1-A22),共22件││││A1:外國硬幣(楓葉金幣)1個││││A2:外國硬幣(銀幣)1個││││A3:外國硬幣(金幣)1個││││A4:外國硬幣(金幣)1個││││A5:外國硬幣(金幣)1個││││A6:黃金1個││││A7:黃金1個││││A8:金元寶1個││││A9:金塊1個││││A10:金牌1個││││A11:金戒指(鑲嵌玉石)1個││││A12:金戒指1個││││A13:金屬片1個││││A14:玉石吊墜1個││││A15:耳環(鑲嵌玉石)2個││││A16:戒指1個││││A17:金戒指1個││││A18:金屬環1個││││A19:金屬環1個││││A20:項鍊1個││││A21:金項鍊(鑲嵌玉石)1個││││A22:金手環1個││││②金飾包(編號B1-B2),共2件││││B1:金項鍊1個││││B2:金戒指1個││││③金飾包(編號C1-C7),共7件││││C1:黃金項鍊含吊飾1個││││C2:黃金項鍊含吊飾1個││││C3:黃金項鍊含吊飾1個││││C4:黃金首飾1個││││C5:黃金首飾1個││││C6:黃金首飾1個││││C7:金戒指1個││││④金飾包(編號D1-D21),共21件││││D1:金戒指1個││││D2:金戒指1個││││D3:金戒指1個││││D4:金戒指1個││││D5:金戒指(鑲嵌玉石)1個││││D6:金戒指1個││││D7:金戒指1個││││D8:金戒指1個││││D9:金戒指1個││││D10:金戒指1個││││D11:金戒指1個││││D12:金戒指(鑲嵌玉石)1個││││D13:金戒指(鑲嵌玉石)1個││││D14:金戒指1個││││D15:金戒指1個││││D16:金戒指1個││││D17:戒指1個││││D18:金手鍊1個││││D19:黃金飾品1個││││D20:黃金首飾1個││││D21:金鍊1個││││⑤金飾包(編號E1-E14),共14件││││E1:金牌1個││││E2:金牌1個││││E3:金牌1個││││E4:金牌1個││││E5:金牌1個││││E6:金幣1個││││E7:金幣1個││││E8:金幣1個││││E9:金戒指1個││││E10:金戒指(鑲嵌玉石)1個││││E11:金戒指1個││││E12:金幣1個││││E13:金屬環1個││││E14:金屬環1個│└──┴───┴─────────────────────────────┘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法│詐得財物│├──┼────┼────┼──────┼─────────────┼──────┤│一│薛吉芳│103年3月│臺北市光復南│由羅紹琼於左開時、地向薛吉│①新臺幣30萬││││20日13時│路000巷00號│芳搭訕,詢問薛吉芳附近有無│②米1袋││││20分許│旁│診所,薛吉芳稱其不知,又有│││││││一不詳姓名之女子,表示知道│││││││該診所,稱去看那個醫生需2│││││││個人前往,要薛吉芳及羅紹琼│││││││去看醫生,嗣羅梅芳對薛吉芳│││││││稱薛吉芳最近有血光之災,要│││││││替其改運,請薛吉芳返家拿米│││││││、錢、黃金,嗣薛吉芳急返回│││││││其住處拿米和錢,薛吉芳用羅│││││││紹琼等人交予之黑色袋子裝新│││││││臺幣30萬元和米,在當日15時│││││││32分許,羅梅芳與薛吉芳至臺│││││││北市○○○路○○○巷內,走到│││││││延吉街129巷內時,羅梅芳拿│││││││黑袋子,稱要幫薛吉芳改運,│││││││過羅梅芳將袋子掉包還薛吉芳│││││││後離開,稱已改好運,要薛吉│││││││芳不要回頭,薛吉芳返家打開│││││││袋子始,袋子內財物已被調包│││││││。│││││││││││││││││││││││││││││││││││││├──┼────┼────┼──────┼─────────────┼──────┤│二│胡心慈│103年5月│臺北市大安區│由羅梅芳於左開時、地佯向胡│①新臺幣38萬││││26日9時│和平東路1段│心慈詢問這附近有無名為 林永 │5仟元││││許│靠近師範大學│財之中醫,但胡心慈稱不知,│②金飾16只│││││門口的紅磚道│而羅紹琼在旁佯稱吹噓那位醫│③項鍊5條│││││上│師很厲害等等,並帶路要胡心│④手鍊8條││││││慈一同前往,3人就轉至師大│⑤4疊舊新臺││││││路上的小公園,嗣由陳美杏扮│幣50元各10││││││演中醫師孫女,由羅紹琼稱看│0張││││││到中醫師的孫女陳美杏,陳美│││││││杏稱中醫師不隨便接待別人要│││││││回去問問看,嗣陳美杏對胡心│││││││慈稱其陰氣很重,要做點法事│││││││才能消災,法事需要米、錢與│││││││金飾,做完法事即會歸還,胡│││││││心慈告訴陳美杏要回家領錢,│││││││陳美杏便叫羅紹琼陪著胡心慈│││││││至臺北市○○街口之臺北古亭│││││││郵局(設臺北市○○區○○路│││││││2段000號)領了1萬元,又回│││││││家拿了些金飾,就跟羅紹琼一│││││││同回臺北市○○路,但陳美杏│││││││說現金不夠,沒有誠意,故胡│││││││心慈又到國立師範大學內臺北│││││││師大郵局提領了37萬5仟元後│││││││,回到臺北市○○路的公園與│││││││羅紹琼、羅梅芳與陳美杏3名│││││││會合,由該3人帶領胡心慈由│││││││臺北市○○路轉雲和街向浦城│││││││街走,陳美杏又藉故說胡心慈│││││││不能進到中醫師的家,就拿出│││││││塑膠袋說裡面有符水,要胡心│││││││慈將錢跟金飾都放進袋中,並│││││││由陳美杏手拿作法,行至臺北│││││││市○○街與雲和街交叉路口時│││││││,陳美杏就將塑膠袋交給胡心│││││││慈,叫胡心慈趕快走不要回頭│││││││,胡心慈就獨自離開,旋胡心│││││││慈走到臺北市○○○路上的台│││││││新商業銀行,想將錢存進銀行│││││││,然將塑膠袋打開時,發現其│││││││放在塑膠袋內之財物均被調包│││││││了,只剩下1瓶運動飲料與2包│││││││五榖乾果。│││││││││││││││││││││││││││││││││││││││││││││││││││││││││││││││││││││││││││││││││││││││││││││├──┼────┼────┼──────┼─────────────┼──────┤│三│羅楊瑞香│103年6月│統一便利超商│由羅梅芳於左開時、地佯問羅│①新臺幣30萬││││5日9時許│(設臺北市南│楊瑞香是否知道這附近有位出│元│││○○○區○○路│名會看盤的師傅,羅楊瑞香稱│②金飾1批│││││00號)前│不知,後羅梅芳又叫羅楊瑞香│③手鐲1個││││││問另外旁邊的羅紹琼,行至│④項鍊1條││││││軟體園區與南港國小中間之無│⑤戒指4個││││││名巷,佯裝是師傅孫女的不詳│││││││姓名之女子出現,該女子稱羅│││││││楊瑞香之命盤不好,師傅可幫│││││││其改運,需要拿現金、值錢金│││││││飾,否則羅楊瑞香之子可能活│││││││不過今晚,該女子問羅楊瑞香│││││││是否有古錢,羅楊瑞香答稱沒│││││││有,該不詳姓名之女子又稱:│││││││可用現金或金飾代替,羅紹琼│││││││答稱對後,羅紹琼對羅楊瑞香│││││││稱可以用現金或金飾代替古錢│││││││,後羅楊瑞香就與羅紹琼返家│││││││取金飾。羅楊瑞香拿金飾至臺│││││││北市○○區○○路○○號前找羅│││││││紹琼,羅楊瑞香又自行至南軟│││││││郵局提領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提領27萬元,羅楊瑞香提完│││││││錢後出來時,羅紹琼在旁等候│││││││2人又沿著軟體園區的外圍,│││││││走在人行道上(新民街左轉三│││││││重路再左轉園區街),遇到該│││││││不詳姓名女子之無名巷,該不│││││││詳姓名之女子對羅楊瑞香稱師│││││││傅已幫其改運,要把錢放在該│││││││不詳姓名之女子所提供的咖啡│││││││色提袋,羅楊瑞香將右開財物│││││││放進去該提袋後,該不詳姓名│││││││之女子拿1瓶礦泉水要羅楊瑞│││││││香洗手,說洗過手之後才可以│││││││拿袋子,並將羅楊瑞香財物掉│││││││包,該不詳之女子要羅楊瑞香│││││││將提袋收好,直到103年農曆5│││││││月18日才能再打開,羅紹琼陪│││││││羅楊瑞香走到臺北市○區街與│││││││園區街58巷口,羅紹琼要羅楊│││││││瑞不要回頭,羅楊瑞香返家始│││││││發覺財物被調包為2瓶礦泉水│││││││及以報紙包著的提袋。│││││││││││││││││││││││││││││││││││││││││││││││││││││││││││││││││││││││││││││││││││││││││││││││││││││││││││││││││││││││││││││││││││││││││││││││││││││││││││││││││││││││││││││││││││││││││││││││││││││││││││││││││││││││││││└──┴────┴────┴──────┴─────────────┴──────┘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李劉遇│①現金新臺幣12萬元│││②手錶1隻(價值約4仟元)│││③鑲有墬飾珍珠之白金項鍊1條│││④珍珠項鍊2條│││⑤A7:黃金1個│││⑥A8:金元寶1個│││⑦A9:金塊1個│││⑧A11:金戒指(鑲嵌玉石)1個│││⑨A12:金戒指1個│││⑩A14:玉石吊墜1個│││⑪A15:耳環(鑲嵌玉石)2個│││⑫A16:戒指1個│││⑬A20:項鍊1個│││⑭A21:金項鍊(鑲嵌玉石)1個│││⑮A22:金手環1個│││⑯B2:金戒指1個│││⑰C1:黃金項鍊含吊飾1個│││⑱C2:黃金項鍊含吊飾1個│││⑲C4:黃金首飾1個│││⑳C5:黃金首飾1個│││㉑C6:黃金首飾1個│││㉒C7:金戒指1個│││㉓D1:金戒指1個│││㉔D2:金戒指1個│││㉕D3:金戒指1個│││㉖D5:金戒指(鑲嵌玉石)1個│││㉗D8:金戒指1個│││㉘D9:金戒指1個│││㉙D10:金戒指1個│││㉚D11:金戒指1個│││㉛D12:金戒指(鑲嵌玉石)1個│││㉜D13:金戒指(鑲嵌玉石)1個│││㉝D14:金戒指1個│││㉞D15:金戒指1個│││㉟D16:金戒指1個│││㊱D19:黃金飾品1個│││㊲D20:黃金首飾1個│││㊳E1:金牌1個│││㊴E2:金牌1個│││㊵E3:金牌1個│││㊶E4:金牌1個│││㊷E5:金牌1個│││㊸E8:金幣1個│││㊹E9:金戒指1個│││㊺E10:金戒指(鑲嵌玉石)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