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仁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仁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鄧仁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仁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64號被告鄧仁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上橫坑89之1號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仁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6日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仁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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