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3、1135、1136、1280、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智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王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吳佳蓉翁憲崇鄒序春許美暖蔡坤宏郭柏利侯睿哲方妙如 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報告單8份。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㈤採證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極為鄰近之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竊盜犯行,係以一次接續行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本案中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8所示竊盜犯行,各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各該次竊盜行為等情,就編號2部分,有其103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並稽以被害人翁憲崇首次報案而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在同年12月3日一節即可佐證,而編號8部分,則有其104年1月25日警詢筆錄附卷為憑,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從而就此2次犯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被害人等均表示不對被告追究責任,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被竊財物│備註│本院判處之罪刑│├──┼──────────┼───┼────────┼─────┼────────┤│1│103年11月20日20時30│吳佳蓉│醫事人員憑證IC卡│104年度偵│王銘智犯竊盜罪,│││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護理師證、護理│字第733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孝路539號「嘉義基督││師執業執照、臺灣││肆月,如易科罰金│││教醫院」停車場內;徒││急診學會證明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手竊取吳佳蓉置於車號││鑰匙1支││折算壹日。│││768-HAD重型機車內之│││││││物品│││││├──┼──────────┼───┼────────┼─────┼────────┤│2│103年11月20日21時21│翁憲崇│腳踏車│104年度偵│王銘智犯竊盜罪,│││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新│││字第1135號│累犯,處有期徒刑│││生路663號前;徒手騎││││叁月,如易科罰金│││走翁憲崇之腳踏車作為││││,以新臺幣壹仟元│││代步之用││││折算壹日。││││││││├──┼──────────┼───┼────────┼─────┼────────┤│3│103年12月7日18時許;│鄒序春│腳踏車│104年度偵│王銘智犯竊盜罪,│││在嘉義市○區○○路、│││字第1136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共和路口;徒手騎走鄒││││肆月,如易科罰金│││序春之腳踏車作為代步││││,以新臺幣壹仟元│││之用││││折算壹日。││││││││├──┼──────────┼───┼────────┼─────┼────────┤│4│103年11月20日6時45分│許美暖│雨衣1件、衛生紙1│104年度偵│王銘智犯竊盜罪,│││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包│字第128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路181巷旁;徒手竊取││││肆月,如易科罰金│││許美暖置於車號000-││││,以新臺幣壹仟元│││1059重型機車內之物品││││折算壹日。│├──┼──────────┼───┼────────┼─────┤││5│103年11月20日7時許;│蔡坤宏│衛生紙1包、飲料1│104年度偵││││在嘉義市○區○○路││杯、置物網1個│字第1280號││││181巷旁;徒手竊取蔡│││││││坤宏置於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內之物品│││││├──┼──────────┼───┼────────┼─────┤││6│103年11月20日7時20分│郭柏利│雨衣1件│104年度偵││││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字第1280號││││路181巷旁;徒手竊取│││││││郭柏利置於車號000-00│││││││9輕型機車內之物品││││││││││││├──┼──────────┼───┼────────┼─────┤││7│103年11月20日9時30分│侯睿哲│雨衣1件、衛生紙1│104年度偵││││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包、外套、螺絲起│字第1280號││││路181巷旁;徒手竊取││子等│││││侯睿哲置於車號000-00│││││││8重型機車內之物品││││││││││││├──┼──────────┼───┼────────┼─────┼────────┤│8│103年12月上旬某日;│方妙如│現金新台幣100元│104年度偵│王銘智犯竊盜罪,│││在嘉義市○區○○路││、證件影本、自動│字第1417號│累犯,處有期徒刑│││535號「嘉義基督教醫││鉛筆筆芯││叁月,如易科罰金│││院」前停車格;徒手竊││││,以新臺幣壹仟元│││取方妙如置於車號000-││││折算壹日。│││260重型機車內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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