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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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2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楊淯 丞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山峯
邱鉯登 (原名為 邱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132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326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單獨對債務人等2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31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104年4月1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於104年4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0
2年9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為程序審查後,異議人已受另1債權人 楊曜誠 委任兼訴訟代理人,爾後皆由異議人為全權代表,故後續發文皆以異議人1人為代表。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規定。又訴訟代理人,除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外,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及第三人楊曜誠於102年6月4日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相對人,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嗣異議人以相對人未付租金、押金為由,於102年9月5日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邱鉯登對於第三人台灣東禎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移送本院執行,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件附於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38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惟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既明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異議人及楊曜誠,執行法院自應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於異議人及楊曜誠始為適法。異議人固得單獨以其1人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聲請執行狀並未載明請求將薪資債權交付與共同出租人全體即異議人及楊曜誠,與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之記載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單獨對債務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稱伊受楊曜誠委任兼訴訟代理人,故伊1人即得代表提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然查,異議人出具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內並未附有委任狀,亦未載明楊曜誠授予伊代理權,無法證明楊曜誠確有委任伊代理聲請強制執行,是以異議人主張伊得全權代表楊曜誠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有據。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