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0列「103年12月24日」應補充為「103年12月24日凌晨0時2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於行車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被害人 張順淵 死亡之所生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與被害人家屬等情,有嘉義縣番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是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72號被告劉文彬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號3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彬任職上佾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員,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該公路279公里650公尺台中榮總鹿滿院區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張順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側撞,致張順淵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延至103年12月24日因廣泛性腦部缺氧性病變死亡。
二、案經張順淵之父 張興漢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文彬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興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診斷證明書、腦死判定檢視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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