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徐聖鈞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9月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99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 宋鴻章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位於桃園縣楊梅市大同里2鄰大金山山下37號之住處,向宋鴻章索取可擊發,有殺傷力,由以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一顆已試射用罄),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徐聖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楊梅火車站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經徐聖鈞同意,於其褲子右側小口袋內當場扣得上開子彈3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聖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一顆已試射用罄)。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00259號鑑定書、扣案子彈相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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