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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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受有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彎曲關節脫臼之傷勢」,應予更正為「受有右手第三指扳機指、第二、五指遠端指骨屈曲變形、第三指遠端指骨關節脫臼之傷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予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同欄一、應予補充「被告陳永謙於警詢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務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826號被告陳永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謙為中華郵政板橋郵局郵務士,負責駕駛車輛運送郵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本應注意車前及兩側狀況,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右照後鏡不慎敲擊行走於路旁之 蔡郁漩 ,致其跌倒在地,並受有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彎曲關節脫臼之傷勢。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郁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業經告訴人蔡郁漩指述明確,並有仁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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