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82號),暨聲請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90、11498、16525、17237、14050、14768、2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14日前某日,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之犯罪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9年1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新力牌手機VGN-CR356型筆記型電腦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致甲○○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標,嗣後甲○○將上開得標金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1月14日19時51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番東77號之住處,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匯款至 林晋良 所有之前開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9年1月12日20時43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yja0102」帳號刊登衛星導航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致辛○○陷於錯誤,於99年1月14日13時34分許下標購買,並以8,000元得標,嗣後辛○○將上開得標金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333號之三信銀行,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至林晋良所有之前開帳戶內。嗣因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99年1月11日11時33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linbeer1207」帳號刊登日本專櫃品牌JAYRO全新白色長版毛料大衣狐狸毛帽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致乙○○陷於錯誤,於99年1月14日21時23分許下標購買,並以5,000元得標,嗣後乙○○將上開得標金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2樓住處樓下之陽信銀行,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至林晋良所有之前開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四)99年1月14日12時46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kellyviva9999」帳號刊登洗衣機拍賣訊息,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9分許下標購買,並以7,000元得標,嗣後丙○○將上開得標金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56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統一超商,以
ATM轉帳之方式,匯款至林晋良所有之前開帳戶內。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99年1月14日10時17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aZ0000000000」帳號刊登NOKIA6730行動電話之拍賣訊息,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4分許下標購買,並以11,000元得標2支行動電話,嗣後戊○○將上開得標金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許,前往台南市○○街○○號統一超商內,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至林晋良所有之前開帳戶內。嗣因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六)99年1月13日13時許,以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相機之拍賣訊息,致癸○○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5,060元至林晋良所有之前開帳戶內。嗣因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七)99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s920420andle」帳號刊登數位相機之拍賣訊息,致壬○○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8,50
0至林晋良所有前開帳戶內。嗣因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八)於99年1月1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wang_hao50帳號」刊登SharpWX-T930行動電話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致己○○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1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林晋良所有前開帳戶內。嗣因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九)於99年1月15日17時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庚○○,向庚○○佯稱:庚○○前因網路購物未收到貨品之詐欺案業經警方破獲,而欲將庚○○所有購物之款項退還等語,再於同日21時48分許、22時5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庚○○,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20,868元、2,053元至林晋良所有前開帳戶內。嗣因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至附件(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林晋良矢口否認涉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辦理信用貸款,依報紙廣告所載地址,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他人,並未販賣或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惟查:
(一)被告行為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應當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保證人之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貸款人有提供撥款帳戶予銀行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提供貸款轉帳帳戶提款卡,更無庸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或代理辦理之業者。而向銀行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足以信賴之人或業者代為辦理,且應當留下代辦者之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惟查,被告對於代其辦貸款之人,竟毫無所悉,既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不知其聯絡方式,僅由報紙廣告即率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郵寄方式寄送予他人,顯與常情不符。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丁○○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前揭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甲○○、辛○○、乙○○、丙○○、戊○○、癸○○、壬○○、己○○、庚○○等9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前揭9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詐騙上開9名被害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92,481元、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90、11498、16525、17237、14050、14768、21209號)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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