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04號

原告 高束珍

被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凌晨4時至5時間某時許,徒步行經屏東市和平路西市場雜貨部80號前時,徒手竊取原告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該車鑰匙放在可以直接掀起之座墊下置物箱內,置物箱內另放有高束珍所有之現金35,000元及保溫碗等雜物),供自己代步使用,並將原告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5,000元取出花用殆盡,致原告受有前開數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書狀同意本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件外,並未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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