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財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48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林財德不罰。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4846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民國112年3月4日送達異議人,由其同居人收受,嗣異議人於112年3月8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則認聲明異議無理由,於112年3月9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02865號移送本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報告單在卷可考,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書意旨略以:異議人及 葉志強 等2人於112年1月11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故互相鬥毆,事後互不提出傷害告訴,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及葉志強各裁處罰鍰2,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係遭葉志強持鐵棍毆打,葉志強毆打完異議人後,遂騎上機車欲駕車離開現場,異議人為阻止其離開,遂向前推倒葉志強,將葉志強壓制在地,等候警察到場處置,並未出手打葉志強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亦有明定。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故意,或只是出自防免他人攻擊而防衛,即不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自應諭知不罰。

五、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與葉志強互相鬥毆之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與葉志強之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等為主要論據。查,異議人於警詢時就本件糾紛之經過供稱:我從店面出來,準備騎車出去送寵物狗送還其主人,在大門口時,因店門口在施工,並且設置活動護欄,因為護欄前的空間太小,摩托車放不下,於是我移動護欄,準備將我的摩托車牽進店面載狗,然後葉志強從華江橋下橋方向行經長江路三段,經過我店門口時,他就大聲罵我,但當時他罵我什麼我沒有聽清楚,我只是問他你幹嘛那麼大聲地罵我,他聽到後便停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417巷與長江路三段路口,他就約我到旁的巷子輸贏,並對我說我們接下來發生的事情,不要互相提告,我沒有理會他,我便到長江路三段66前牽我的摩托車,然後他追過來,然後一直嗆我俗辣、沒有用、孬種等語,我問他到底要幹嘛,然後我便打電話報警,他就說警察來也奈何不了他,然後繼續辱罵我,然後從摩托車下面抽出警棍,打擊我的左後背,接著他好像要上摩托車要跑掉的樣子,於是我便上前把他從車上拉下,並壓制在地上,一直到警察到場。(你有無造成對方受傷?對方傷勢如何?)不清楚,我只是將對方壓制在地,沒有其他攻擊行為等語。而葉志強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長江路三段53號前時,他突然在路旁移動路邊施工的圍籬,害我嚇到,所以當下有罵他,隨後我們開始發生爭執,我向對方說:「不然我們到對面沒有監視器的巷子裡面講」、「我們兩個敢不敢輸贏,拚不要報警的」,後來對方作勢拿手機要報警,我們又發生激烈爭執,最後受不了對方的刺激,我就從我所有的電動自行車側邊拿出1支鐵管,並手持該鐵管對對方的左手進行攻擊,攻擊後我要騎電動自行車離開時,對方衝刺跳起來用膝蓋撞擊我的後背,我隨後倒在地上,對方把我反壓在地上,並抓住我的頭部及安全帽往地上撞2下,對方壓制我直到警方到場。(你是否有受傷?)我覺得我的腰部被對方膝蓋撞擊到有稍微疼痛、在頭部及安全帽被抓住往地上撞的過程中覺得脖子有輕微扭到等語。是依雙方警詢時所述,堪認異議人與葉志強於警方到場前確實因活動護欄一事起口角爭執,葉志強並因此持鐵管攻擊異議人後,其欲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之際,遭異議人壓制在地。又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異議人與葉志強口角爭執間,葉志強以手指向異議人並出言辱罵,且於車內抽出鐵管攻擊異議人,攻擊完畢後隨即欲騎乘機車離去,始遭異議人壓制並壓倒在地上,有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檔案截圖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出手壓制葉志強之行為,顯係因遭攻擊後為防制葉志強騎車逃離現場而為之,且其壓制行為並未超過保全之目的,縱因此造成葉志強身體疼痛,亦無法據此而認異議人係出於爭鬥毆打之主觀故意而為之,實難僅以異議人之客觀壓制行為及葉志強之單方說詞,即認異議人有互相鬥毆及主觀想法及客觀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揆諸上揭規定,異議人之行為自屬不罰。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政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