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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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54號
原告 郭舜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
被告 黃惟聖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3月22日,到期日為111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因兩造間對於其所顯示之債權金額有爭執,所以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l22,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199號,面積16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段地號199-1號,面積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等2筆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2,160,000元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簽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原告開立發票日為111年3月22日,到期日為111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1,220,000元之系爭本票用以支付第一期款(簽約款)1,220,000元,後因原告未依約履行遭被告於111年5月17日發文催告,並於111年5月30日發文解除契約、沒收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查,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11年3月22日簽訂,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即發文解除契約,期間僅2月有餘,兩造亦尚未辦理點交,且原告已於110年8月5日再將系爭不動產順利出售,因此原告所受實質損害不高,亦徵本件應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適用,法院得酌減本件被告所得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又被告持系爭本票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於該數額内即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19號裁定所示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11年3月22日、到期日為111年3月31日、票面金額1,220,000元之本票,超過l22,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關買方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主張酌減違約金云云,惟遭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原告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约定之本旨。不動產買賣金額高達土千萬元,雙方均係經深思熟慮始為簽訂,對於自身履約能力、不履約之違約貴任等均經鄭重評估,並非兒戲。法院並非違約者(原告)之橡皮圖章,恣意違約不付款後,僅要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違約金酌減,法院即可片面變更兩造契約之内容。否則,如角色易位為被告違約不賣,難道原告可接受被告不依系爭契約負擔違約責任?系爭契約買賣雙方均為平等,雙方責任並無不公平、不衡平之情事,故意違約的原告有何立場拒絕承擔違約責任、或片面要求法院減輕原告的違約責任?
㈡、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未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故無損害云云,與系爭買賣契約係屬二事,亦與法律上所稱「損害」之認定不合。縱被告嗣後因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第三人而獲取價金,亦係基於另一獨立之買賣契約所取得,要與系爭契約全然無涉,況本件係因原告蓄意違約不買,經被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另行積極尋覓買主,且係支付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始得順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免於賤價拋售而蒙受更大損失,然此均為上訴人額外付出心力之結果,倘認原告得以此藉詞主張被告未受有損害,無異容任棄約毁諾在先之原告得因被告嗣後自身之努力而因此獲得嘉惠,顯不符事理之平。
㈢、另依内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最高不得超過15%,原告遭沒收之本票價金122萬元要未達系爭不動產總價15%,並無超過前揭規定房地總價15%之上限,實難認有何約定過高之情事;衡之,兩造擬定系爭契約條款前已為相當之磋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充分考慮個人資力、系爭不動產及價金,始決定承購系爭不動產,而系爭契約有關買方違約不買之違約金既已明訂於契約條文,並為原告簽約前所明知,自應受其拘束,倘原告認為違約金約定過高,自可於簽約前再與被告洽商,抑或拒絕承購,原告未為此舉,反於事後違約時,始稱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亦有違反契約信守原則。是原告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告簽發之發票日為111年3月22日、到期日為111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1,220,000元本票、令珩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17日111令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令珩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30日111令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線上建物謄本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兩造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後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遭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不爭執,僅就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而主張酌減有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違約金之約定外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
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見)。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見)。經細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所載:「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以察,揆之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所為約定,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應堪認定。職是,兩造簽約時均知悉違約之效果,並約明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被告合法解除該契約後,並得將原告業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至為明確。查,原告於簽約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被告以律師函定期催告,仍未獲置理,被告已於111年5月30日以律師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令珩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17日111令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111年5月30日111令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則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將已繳價款作為違約金,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⒉本件兩造間既係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而起,而兩造間就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既存有爭執,本院衡以系爭房屋為成屋,非屬預售屋,則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仍應回歸至成屋交易市場,一般社會大眾及仲介業者常用之內政部所頒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為判斷參考之依據,方符客觀公平及可預測性,且此亦為其他法院審判實務所採用,則依內政部108年10月所頒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規定:「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已過戶於買方或登記名義人名下之所有權及移交買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將標的物回復原狀並返還賣方。」等語,即內政部所頒成屋買賣契約範本關於沒收價款充作違約金之上限為房地總價之百分之十五;而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1,216萬元,原告所繳價金122萬元如全數沒收,達買賣總價百分之10,並未逾內政部所頒成屋買賣契約範本關於沒收價款充作違約金之上限為房地總價之百分之15之規定,故被告沒收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是原告請求法院酌減其金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19號裁定所示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11年3月22日、到期日為111年3月31日、票面金額1,220,000元之本票,超過l22,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