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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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104號

原告 林素菊

被告 葉宸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自由路52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同一車道行駛於其前方,被告因疏未注意於超車時與原告所騎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因而於超越時右側車身碰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左手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足部未明示跗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20,000元及往返住家與醫院間之交通費用共2,550元,且受有巨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2,5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肇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20,000元及往返住家與醫院間之交通費用共2,55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數紙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至3頁),本院並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引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1年1月13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治療,住院治療至同月29日始得辦理出院,且住院期間曾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須受專人照護一個月;原告於出院後至111年8月止,已回診治療8次,待傷口完全癒合後,仍須使用除疤產品至少三個月,顯見系爭傷勢非屬輕微。而原告除住院治療19日外,尚需多次回診治療,於傷口恢復之期間內必然遭受生活上之諸多不便等情,在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相當痛苦,故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是本院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程度、其治療至恢復期間之長短及於恢復期間內所造成之生活上不便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550元(醫療費用20,00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2,550元及慰撫金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9月2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頁)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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