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 林廷翰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被告 謝擧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6日由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領現金1,200,000元後,連同身上之100,000元現金交付與被告,經原告於104年4月30日至被告住處催討上開借款後,被告同意每月還款50,000元,惟被告僅於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4日、7日、9日、同年6月1日、5日匯款合計80,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之方式還款80,000元,尚有1,220,000元未清償,原告於107年1月8日寄送催告被告應於107年2月12日前還款之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0元,及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應提出借據或本票,並就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利息約定、償還日期等負舉證責任,惟就原告提出之合庫帳戶存摺顯示其當日僅提領1,200,
000元,與原告主張借貸與被告之金額不符,再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在被告不知情下所偷錄,其動機、時間、地點、內容是否經過剪接、偽造、有無逐字翻譯、日期為何與被告其中1筆20,000元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之日期相同,均有可疑,無從證明原告有借款1,300,000元與被告;而被告固有於原告所述之時間匯款合計80,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惟此係因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張宜萍 為被告前妻,雙方於
103年6月5日離婚,惟張宜萍以中風、沒有地方居住為由不肯搬離被告住處,並委託友人轉告搬離之條件為搬遷費80,000元,被告乃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80,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張宜萍始於104年5月搬離被告住處;且被告若真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與張宜萍嗣後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上卻未提及此事,張宜萍即同意離婚,更可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實際上原告係將1,300,000元交付與張宜萍保管處理,該筆款項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上開時、地借款1,300,000元與被告,被告僅還款80,000元,尚欠其1,22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惟就此業據原告提出其於當日在合庫帳戶提領1,200,000元之存摺影本、原告曾於104年4月30日前往向被告催討1,300,000元欠款之錄音光碟譯文、被告曾於10
4年4月30日、同年5月4日、7日、9日、同年6月1日、5日匯款合計80,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各
1份及錄音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由原告提出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固顯示原告當日僅在其合
庫帳戶提領1,200,000元之事實,惟原告就此業以:伊當日係提領現金1,200,000元後,連同身上之100,000元現金交付與被告等語,為合理之解釋,被告徒以:原告提出之合庫帳戶存摺顯示其當日僅提領1,200,000元,與原告主張借貸與被告之金額不符 云云 抗辯,尚無足採。
⒉就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對話之上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被
告固有上開質疑,惟經本院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是否與原告有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被告復表示:「我有講過這段話沒錯」等語,僅係爭執其時間並非104年4月30日,而係103年間(見本院卷第60頁),惟無論其錄音時間係103年或104年,均在原告主張借款與被告之日期之後,故即便有被告所述之日期錯誤,亦無從反證該段對話內容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借款1,300,000元與被告之事實無關。
⒊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阿伯錢用好
了沒?」,被告:「還沒進來」,原告:「差不多什麼時候?」,被告:「進來會打電話給你,應該是這個月的這個月先整理帳,應該下個月進來會給你開票」,原告:「不然那130萬也欠很久了」,被告:「我會給你處理」…原告:「下個月票確定會進來嗎?」,被告:「進來再跟你講,給 阿展 弄一坑這麼大坑。我有多的就會給你多一點,這樣聽懂嗎…」,原告:「好,阿伯我是想說上次再說一個月5萬還到130萬還到完這樣」,被告:「對阿、對阿」(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見原告向被告表示要催討1,300,000元欠款時,被告並未否認,反而承諾下個月會還款,而就原告表示之前有商談按月分期還款50,000元之方案,被告復以「對阿、對阿」等語為肯認之表示,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借款1,300,000元與被告之主張,並非虛偽。
⒋佐以證人 陳松根 到庭證稱:伊知道原告有借款1,300,000
元與被告之事,係因原告缺錢要向被告請求清償該筆借款,委託伊前往向被告催討,被告有表示每月要還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復核與上開錄音譯文原告向被告提及「好,阿伯我是想說上次再說一個月5萬還到130萬還到完這樣」等語,即兩造曾約定按月還款50,000元之情節吻合,加以被告復自陳:「(問:證人有無向你表示,你有欠原告錢的事情)他說我有欠原告錢,我說是什麼錢,我還這樣問他。當時他有這樣表示」(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亦承認證人陳松根曾受原告委託向其催討欠款之事實,足證證人陳松根之證述信而有徵,是證人陳松根確有受原告委託前往向被告催討1,300,00
0元欠款,並為原告與被告約定按月還款50,000元之事實,堪認屬實。
⒌加以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4日、7日、9日
、同年6月1日、5日匯款合計80,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屬實,被告若無向原告借款,自無平白無故匯款與原告之理,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虛妄,被告就此雖辯稱:伊匯款與原告係因原告母親張宜萍為被告前妻,雙方於103年6月5日離婚,惟張宜萍以中風、沒有地方居住為由不肯搬離被告住處,並委託友人轉告搬離之條件為搬遷費80,000元,被告乃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80,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張宜萍始於104年5月搬離被告住處云云,惟給付搬遷費之對象既為張宜萍,被告卻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就此復未為合理之解釋,已難信為真實;被告雖另以證人即其友人 柯郁基 之證述為據,而證人柯郁基固到庭證稱:伊有聽到1個不認識的人說被告要給張宜萍80,000元之搬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其就聽聞上開言詞之時間表示係107年間4月底左右(見本院卷第99頁),與被告所述不符,更與張宜萍搬離被告住處之時間相距甚遠,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加以證人柯郁基先表示係聽到1個不認識的人說被告要給張宜萍80,000元之搬遷費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嗣後又表示:伊係去被告營業場所時剛好聽到被告與張宜萍說搬遷費的事情云云,其所稱講述搬遷費之人已有不同,另本院訊問證人柯郁基:「你只有聽到搬遷費用80,000元,你是否知道,這筆錢是給何人的?」之問題,證人柯郁基先回答:「這我不曉得」云云,嗣後又表示:「男方說搬遷是要給女方方便,說要搬遷費8萬元給女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更可見其證言前後所述多有矛盾,難為憑採,自難據此認被告所謂匯款80,000元與原告係給付張宜萍搬遷費之事實為真實。
⒍被告雖另以:被告若真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借款1,300,
000元,被告與張宜萍嗣後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上卻未提及此事,張宜萍即同意離婚,更可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實際上原告係將1,300,000元交付與張宜萍保管處理,該筆款項與被告無關云云抗辯,惟:
⑴被告與張宜萍離婚與兩造借款之事並無關連,被告僅以
其與張宜萍之離婚協議書上卻未提及此事,張宜萍即同意離婚乙節,自無從反證其未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之事實。
⑵而若原告係將1,300,000元交付與張宜萍保管處理,該
筆款項與被告無關,衡諸常情,原告前往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自應加以否認,焉有上開承諾下個月還款,並就原告表示之前有商談按月分期還款50,000元之方案,被告復以「對阿、對阿」等語為肯認表示之理,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⒎總此,本院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告主張其曾於上
開時、地借款1,300,000元與被告,被告僅還款80,000元,尚欠其1,220,000元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既尚欠原告1,220,000元之借款,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7年2月12日前清償上開借款,該存證信函業於107年1月9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故被告應自107年2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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