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寶指定辯護人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552號、107年度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坤寶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周坤寶明知代號3600─106181號女子(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有中度智能障礙且領有殘障手冊,其反應、理解能力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為低,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起往前回溯181日起至302日間某日,見A女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柳營區某國中(詳卷)途中,以欲帶A女出遊為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南市○○區○○○道路旁,利用A女心智缺陷、欠缺健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不知抗拒之機會,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嗣A女受孕,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代號0000-000000B(年籍詳卷,下稱B女),A女之父即報警處理,經警循A女指訴,對周坤寶及B女採集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型別鑑定,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及親屬姓名、住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㈢、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坤寶固表示認罪,承認上開時、地與A女性交、產下女嬰與其有血緣關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A女智能不足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性交是A女同意的,不知道A女是中度智障,A女看起來很正常,與A女性交是兩相情願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A女性交之事實):
㈠、被告周坤寶於上開時間,以其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前開地點,有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2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核與告訴人即A女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偵卷2第15至19頁)、證人即A女之父(年籍詳卷)證稱情節(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2第25至26頁)相符。
㈡、此外,經警對被告、A女、B女採集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親子鑑定,鑑定意旨略以:涉嫌人周坤寶、被害人A女與關係人0000-000000B之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僅D7S820型別檢測結果不符合親子遺傳法則,其餘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惟考量其可能為突變之結果,不排除周坤寶為A女親生子0000-000000B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等旨,有該局107年2月12日刑生字第1070004621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證,被告於B女誕生日即106年10月5日起,往前回溯181日起至302日間某日,確有以上開方式對A女性交一節,要可認定。
三、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明知A女智能障礙心智而不知抗拒,對其為性交):
㈠、A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此有A女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附卷可按(存於證物袋內),依此研判,足見A女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性交時,確已因其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無疑。
㈡、次查,被告自承A女在國中三年級時,經常到家裡找其就讀幼稚園孫子玩耍(見他案警卷第3頁),平時與A女並無往來(見警卷第8頁;他案偵卷第18頁),A女平時都騎腳踏車在村莊裡騎來騎去(見他案警卷第4至5頁)等情;參諸被告明知就讀國中三年級之A女因智力較低,平時均在村裡騎腳踏車閒晃,並未固定上學,反而常與幼稚園之孫子玩耍,況且被告與A女相差40歲,平時既無往來,毫無交情可言,果若A女心智正常,豈會搭上被告之車,至產業道路上與被告發生性交!足認其對A女心智缺陷有一定之認識,利用A女不知抗拒而對其性交,要可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1、被告雖一再辯稱A女很正常,並無智能不足情況,與A女性交是兩相情願云云。
2、惟查,
⑴、證人即A女之父證稱「我太太是撿回收的,也有中度智能障
礙」等語(見偵卷2第25頁),於104年1月23日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亦稱「我女兒告訴我,洪春娥有到我家,叫她不要去他家牆外」等語(見他案偵卷第23頁),而被告之配偶洪春娥亦於104年1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對被告提醒說不要隨便摸到別人,不要跟A女太多接觸,因為A女早中晚都會在我家牆外出現,且A女在村裡很多人會隨便摸她,我怕A女父親會懷疑被告摸他女兒,所以才會那樣提醒他」(見他案偵卷第19頁),被告更早於103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我知道A女的住家,她家在我家出去那條路的路上,我出入村莊都會經過她家」等語(見他案警卷第2頁),參諸被告多年來知道A女住處,也見A女經常騎腳踏車在村裡閒晃,並未如一般學齡中之青少年到校上課,對A女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已如前述,被告之配偶甚至還以村裡常有人利用A女智能不足而亂摸A女,特別提醒被告勿接近A女,以免 瓜田 李下 等情節,足認被告早在103年間,對A女智能不足一節,早已了然於胸,並有相當之認識。
⑵、又被告於103年間,因涉嫌對有身心障礙之A女強制猥褻案
件,而經警、檢偵查,嗣後因僅有A女單一指訴,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而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18日以104年度營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憑,堪認被告至遲於該案偵查終結後、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際,當已明確知悉A女是心智障礙之人,其竟利用A女智弱可欺不知抗拒而對其性交而犯本案甚明,要無疑義,何來兩相情願可言!
⑶、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己意,辯稱不知A女智能不足、與常人
無異,與A女性交是兩相情願云云,所辯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查被告利用A女中度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A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給付A女之父所要求之賠償金額,並非無和解誠意,被告有心悔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前來。
㈡、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因為滿足一己之私欲,竟利用A女智能不足、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性交,致A女產下一女嬰,實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再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該法定刑範圍內,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時約為58歲,而且生兒育女,利用當時滿18歲但是心智發展不健全的A女之生理上缺陷,滿足個人欲望,更令A女因此產下一子,為一般社會大眾及法律無法容忍,被告固然承認犯罪,惟其犯後,經警調查時,並未立即坦承犯罪,待面對確定之親子鑑定結果、無從否認之際,始俯首犯罪,審判期間更經常以兩相情願為由,合理化自己對A女之性交行為,更有甚者,舉凡令A女懷孕、產女之痛苦過程至女嬰未來之撫養照顧責任,完全置身事外,根本毫無關心可言,對A女身心及家庭、社會,均造成重大之負擔,更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教養院、自述與母親、二名孫子同住,與配偶離婚但仍同居之經濟及家庭情況等等因素,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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