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惠
劉邦助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冠偉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邦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雅惠因其配偶 邱孟中 之保單在 李佳雯 處,及保單上之電子信箱留有李佳雯帳號,懷疑李佳雯與其夫婿邱孟中有不正常往來,遂與劉邦助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下午,前往李佳雯任工作之臺南市○○區○○路○○○○號「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通訊處)」。同日14時許,劉雅惠在上址1樓大廳內質疑與李佳雯時,劉雅惠、劉邦助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劉雅惠以「你真的很不要臉」等語公然辱罵李佳雯;劉邦助亦以臺語「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李佳雯。
二、案經李佳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錄音譯文,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雅惠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名崇 、 黃英美 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錄音譯文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雅惠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劉邦助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他沒有罵告訴人,他當天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話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之告訴人同事郭名崇於本院詰證稱106年12月1日下午2點多,他有在新光公司一樓大廳,因為他們公司的人說樓下有一件糾紛,所以請我下去陪同坐在那邊幫忙看。他是跟在李佳雯後面下去。當天被告劉雅惠、劉邦助二個人有在場。
當時被告劉雅惠有罵李佳雯「你真的很不要臉」這些話。當告劉邦助有罵李佳雯三字經。就是「幹你娘」這三個字。就在講到這些保單內容的過程中,被告劉邦助加進去罵的。被告劉邦助罵李佳雯「幹你娘」是對著李佳雯的面罵。被告劉邦助罵「幹你娘」時,距離李佳雯大約二到三個人的距離。當時他當時坐在公司內務小姐的位置上,距離(被告劉邦助)他們如果以大人的腳步(測量)的話,大約是三大步的距離。他們主任(黃英美)是後面才加進來的,是從從外面回來的。李佳雯後來有上去二樓。他當時有錄音,因為他覺得這個東西留下證據會比較好說明,所以當下有做錄音的動作。警卷第21頁錄音譯文,是他當天錄音的內容。第一頁錄音譯文上面有記載「前一段劉邦助大聲辱罵李佳雯幹你娘三次,雖然沒有錄音到,但當時很多同事與客戶也在場聆聽到」等內容,是因為他是從後面這段開始錄的,當下下去的時候還沒有開始錄,是到這段的時候,他才按下錄音鍵開始錄的。在他錄音之前,被告劉邦助有罵李佳雯「幹你娘」,他聽到的是(罵)三次(本院卷第176頁至182頁)。參諸卷附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劉邦助於上開時地與新光公司人員對話時亦有辱罵「叫警察過來,幹你娘雞歪」等語(警卷第22頁),且態度並非平和等現場客觀情狀,證人郭名崇所證述被告劉邦助有辱罵告訴人等情,應可採信。
(二)證人即新光公司主管黃英美於本院結證稱她是李佳雯的主管。當天下午她接到電話回到新光公司,對方有3個人,即被告二人及證人 劉邦信 。新光公司一樓的大廳是不特定人都可以進出的公共場所。被告劉雅惠有罵李佳雯「你不要臉」。當天她有跟被告劉雅惠說這個(保單問題)她們無法幫被告劉雅惠處理,因為是照正常程序就沒有什麼問題,被告劉雅惠本來是起來要出去了,被告劉邦助就很大聲罵五個字的髒話,然後他就說叫李佳雯下來講。被告劉邦助在那邊罵「幹你娘機歪,叫她下來講,把她叫下來」。那時候她叫李佳雯上去,李佳雯在樓梯那邊已經要上去二樓了,因為她背對樓梯,不知道李佳雯有無上去。前面還有一段(爭執)她還沒有回來,她回來的時候是後半段的事了。當下被告劉雅惠是在茶几那邊,被告劉邦助本來是在門口,證人劉邦信在馬路那邊,她進來(新光公司),後來被告劉雅惠已經結束生氣的時候,被告劉邦助還在那邊罵,她同事有回應被告劉邦助。至於前面那一段她不在(公司)裡面。「(問:妳說妳有聽到被告劉邦助罵「幹你娘機歪」這些話,他當時是對著誰罵的,還是對著誰講的?答:)我們那時候有十個人,我也不知道他對誰,因為他只認識李佳雯而已,我們全部都不認識他。」、「(問:妳說被告劉邦助罵「幹你娘機歪」這些話的時候,李佳雯人在哪裡?答:)應該是在樓梯那邊。」、「(問:是一樓上二樓的樓梯?答:)是」、「(問:已經上到二樓了嗎?答:)我不確定她有沒有到樓上去了,他(即被告劉邦助)是有叫她下來講,他說叫她下來講,我們都不是當事人,他說他不是針對我們,他是叫李佳雯下來講。」「我回去的時候,就郭名崇,還有我們的會計及同事在那邊」、「(問:妳回去一樓大廳的時候,李佳雯有在那邊嗎?答:有。」、「(問:李佳雯後來為什麼要上去二樓?答:)因為她已經嚇到都講不出話來了...」(本院卷第168頁至172頁)。足資佐證證人郭名崇所證述被告劉邦助有辱罵告訴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雖證人即與被告2人一同到上址之被告劉邦助堂兄劉邦信於本院證稱本案事發當時他有全程在現場他沒有聽到被告劉邦助罵髒話他前十分鐘在新光公司裡面,後來就跟被告劉邦助在外面。他在新光公司裡面的時候,告訴人李佳雯在樓上二樓。他們在外面的時候,就沒有再進去,而在外面抽菸休息。當天被告劉邦助都沒有跟告訴人李佳雯對話到黃英美是後段才進來的。當天在現場的時候,他沒有無聽到被告劉邦助有罵「幹你娘」或「幹你娘機歪」這些話(本院卷第158頁至160頁)。惟依卷附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劉邦助於上開時地與新光公司人員對話時亦有辱罵「叫警察過來,幹你娘雞歪」等語(警卷第22頁),足見證人劉邦信顯有迴護被告劉邦助之嫌。再者,證人黃英美於本院亦供稱當她回去一樓大廳那邊時,證人劉邦信是站在門口外面的馬路那邊。證人劉邦信沒有在裡面,事後被告劉邦助有進來(本院卷第173頁)。亦即,證人劉邦信並非始終與被告劉邦助在一起。況且,被告劉邦助當日是陪同被告劉雅惠到新光公司,該處係告訴人上班之公司,在場人大都為告訴人之同事,被告劉邦助豈有不發言為被告劉雅惠助勢之理。參諸卷附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劉邦助於上開時地與新光公司人員對話時,態度並非平和,動則輒稱「你北」、「 安納 、安納、你安納」、「她跟她老公通姦」、「你現在叫那個 查某 下來」...等語(警卷第22頁),足見被告劉邦助不可能只是單純在新光公司外面抽菸休息。是證人劉邦信上開證述尚不得為被告劉邦助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劉邦助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劉雅惠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被告劉邦助有多項前科紀錄,品行非佳;被告劉雅惠係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夫婿有不正常往來,為捍衛其家庭而前往上址質疑告訴人,一氣憤而為上開犯行。被告劉邦助因陪同其姐劉雅惠前往上址,而為上開犯行;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在大庭廣眾下無視告訴人人格尊嚴而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且有受同事議論困擾之虞;被告劉雅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被告劉雅惠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管理,如果先生有工作有時候會跟先生一起做,家庭經濟還不錯,有三個小孩需要扶養,公公、婆婆、爸爸、媽媽都還在,且都沒有工作,其媽媽及婆婆健康狀況不好;被告劉邦助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家庭相處很和諧,未婚,父母親需要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