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六九號),暨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案卷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肆拾參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八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甲○○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先後因恐嚇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此二罪刑與前開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八月、四月部分,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二年十一月,嗣經入監服刑後,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該未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七之一號二樓住處附近之車輛上,以燒烤方式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星期施用三次,其中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或九日之下午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則係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起摻放在香煙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二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旁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七三公克)與安非他命六包(總毛重十五點九公克、總淨重十四點五公克),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原總淨重二十九公克,驗餘總淨重二十八點九九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案卷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復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足稽,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七三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驗餘總淨重四十三點四九公克)扣案可證。又前開海洛因二包及安非他命九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均如前述,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五0二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二一九一三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各一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雖供稱其每次摻雜海洛因與安他非他命施用均為臨時起意,檢察官因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為警查獲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嗣經本院加以訊問,被告已陳明其不知「臨時起意」之真正意思為何,雖然其不會天天依賴毒品,但其施用毒品不曾間斷過等語(以上供述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再參諸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足見其長期浸染施用毒品惡習,未曾間斷,而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及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或九日之下午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均於相同地點,以相同之燒烤方式施用,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當中,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或九日之下午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係以一燒烤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傍晚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而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九三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審理,至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部分,均未據起訴,然該等事實及前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九三號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與本案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部分犯行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七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簡易判決因未經宣示,是關於其既判力之延展時點,實務上雖有「判決成立時」及「判決送達時」兩種不同見解,惟「送達」僅係簡易判決拘束力之生效時點,既判力時之範圍,仍應以有無審理之可能性為判定之基準,簡易判決製作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官製作判決時所得審理,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況如認簡易判決之既判力延伸至送達之時,則於簡易判決製作後,倘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致延宕確定日期,在該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將受免訴判決,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悖,是本院認簡易判決應以成立時為其既判力之時點。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六時二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該判決應以成立時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為其既判力延展之時點,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均非該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上開理由,逕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六九號將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惟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係同一案件,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前開不起訴處分應歸無效,本院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而得針對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加以審判,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吸毒惡習,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七三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驗餘總淨重四十三點四九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且為供被告施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分別表示同意與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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