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罰金部分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恐嚇等罪,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第一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案號應更正為「92年上訴字第2525號」),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就甲○○所處除罰金部分外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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