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自稱「借據」之文書一件,然因:⒈被上訴人 於鈞院 準備程
序中自認該文書所載標題「債權人乙○○」係由被上訴人所自行填寫;⒉上開文書並未記載借款期間及利息之約定;⒊前開文書正面之內容,除記載上訴人應支付歸墊款項外,尚記載訴外人 吳青宗 應償還之款項、訴外人僑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聯公司)支出應由貨運收入優先償還、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協助僑聯公司、不足償付欠款時之抵償等相關事項;是以該文書事實上並非借據,而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青宗結束合作關係時,有關債務之分擔表,故其上雖載有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全數由本人支付歸墊」文句,然實為當時僑聯公司經營不善,上訴人欲離開公司,始應允負擔公司開支中之三十八萬元,而非借款。
㈡消費借貸契約書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所提上
開文書係屬借據,然該文書既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復又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仍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郵寄匯票二萬元予被上訴人,實係因被上訴
人因緊急週轉所需而向上訴人商借之款項,而非上訴人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部分借款。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憑據分別為:⒈七十七年六月一日上訴
人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電匯六萬元至永和分行之入戶電匯委託書影本一件;⒉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上訴人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電匯三萬二千元至永和分行之入戶電匯委託書影本一件;⒊七十七年八月五日訴外人吳勝雄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電匯十萬元至永和分行之入戶電匯委託書影本一件;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訴外人 蔡秀麗 自三重中正路郵局電匯三萬元予訴外人 陳雪美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件。然上述⒈~⒊文件所載匯款人均非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分別在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借款二十三萬元、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借款十五萬元之日期與金額不相符合;而上開⒋文件,則係訴外人蔡秀麗匯款予訴外人陳雪美,與上訴人無涉;是以上開文件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
㈤縱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二次借款日期暨金
額分別係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借款二十三萬元及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借款十五萬元,迄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標題為「債權人乙○○」之文書記載簽立日期為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當時僑
聯公司仍在正常營運中,有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等文件可證;且依上開內容第三項記載:「公司支出部份共計柒拾玖萬叁仟零玖拾肆元整,得依本僑聯公司貨運收入優先償還」,表示公司未來還有營運之運費收入,第四項記載:「同意由蕭小姐提供資金協助本公司得渡難關,今後於花蓮工區收入每立方提供新台幣壹元作為利息補償為期貳年」、第五項記載:「如上項支付不足以償付欠款時本人同意自簽訂期滿貳年止無條件以本公司所屬本人名下車輛抵償之,決無異議,特共立此,以示誠信」等情觀之,益證當時公司尚在正常營運,並無結束營運的問題。又該文書之所以未載明借款利息,係因被上訴人當時僅希望能取回本金即可,因而沒有向上訴人提出利息請求。且前開文書僅記載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青宗之部分,而無其他股東部分之記載。是以上開文書實係由上訴人本人根據當時各債務人(包括公司)債務實際狀況所擬定完成,並於確認內容後始當場簽名蓋章所簽立。被上訴人在該文書上方處簽名蓋章,僅是表示確認各債務人之債務金額,同時對各債務人日後償還債款之條件表示同意接受而已,前開文書仍可證明上訴人確實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三十八萬元之借款債務,而非如上訴人所稱該文書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青宗結束公司營運之債務分配表。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後期間,財務狀況良好,並有超過二萬元甚
多之存款及股票,而同住一處之姐姐亦於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正常任職,年薪超過五十萬,實無必要向上訴人商借區區二萬元,是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郵寄匯票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而係上訴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用,足證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㈢被上訴人所提之入戶電匯委託書影本三件,係用以證明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款
項後,確依約從花蓮匯出資金至臺北供公司營運,並非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是以上開文件自無被上訴人之名。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即以限時郵件寄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有
郵戳為憑,距上訴人簽立借據之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尚未逾十五年,時效並未完成。又被上訴人亦曾多次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郵寄匯票二萬元予被上訴人做為還款之用,時效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或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重新起算,是時效迄今亦未完成。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僑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件、四月份三棧細料運費及資金配分表影本一件、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三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服務獎狀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互助會會員證書影本一件、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影本四件、竣工報告影本一件、牌稅收據影本一件、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一件、興屯企業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財政部基隆關函影本一件。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與訴外人 梁勁才 等人至花蓮市與訴外人吳青宗共同經營僑聯公司,由吳青宗擔任負責人,上訴人為董事,並雇用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嗣上訴人分別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三萬元、十五萬元,並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借據,載明「表列本人部分,合計新台幣三十八萬元,自本日起結算止,全數由本人支付歸墊」。嗣因上訴人僅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號以郵寄匯票方式清償二萬元,尚欠三十六萬元,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固自認該紙字據係伊所簽立,惟以該字據非記載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伊離開僑聯公司時,與訴外人吳青宗結算之單據,並非借據;又即令有借貸關係存在,借款亦供公司資金運用,並非伊個人所借用,當時被上訴人要伊簽名於該紙字據上,伊始簽名,實則伊並未收受該等款項,其上債權人乙○○等字樣乃被上訴人自行書寫,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對伊借款債權存在;縱令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存在屬實,但自上訴人簽立字據之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亦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出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字據為真正(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匯款二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三十六萬元之責任?⒉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之匯款係上訴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或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之借款?⒊上訴人是否收到系爭三十八萬元之借款?⒋本件請求是否時效消滅?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立載有「表列本人部份合計新臺幣三十八萬元,自本日起結算止,全數由本人支付歸墊」之字據一件,且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匯款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字據影本一件、並有上訴人郵寄匯票之限時掛號信封影本一件、被上訴人開立之收據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為證,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三十八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二十三萬元、十五萬元,嗣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結算後,由上訴人書立字據一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字據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字據之真正,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前開字據係伊欲退出與訴外人吳青宗經營之僑聯公司時,與訴外
人吳青宗結算公司帳目分攤表,且其上「債權人乙○○」字樣係被上訴人自行記載,不能認係借據等語。惟查上開上訴人親書之字據記載:「債權人:乙○○⒈表列本人部分,合計新台幣叁拾捌萬元,自本日起結算止,全數由本人支付歸墊。甲○○⒎⒔。⒉表屬吳青宗部共計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同意於叁個月內償還。⒊公司支出部分共計柒拾玖萬叁仟零玖拾肆元整,得依僑聯公司貨運收入優先償還。⒋同意由蕭小姐提供資金協助本公司得渡難關,今後於花連工區收入每立方提供新台幣壹元做為利息補貼,為期貳年。⒌如上項支付不足以償付欠款時,本人同意自簽訂期滿貳年止無條件以本公司所屬本人名下車輛抵償之,決無異意,特共同立此,以示誠信。吳青宗⒎⒔」(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等語,其上「債權人:乙○○」等字樣固係被上訴人自行記載,惟查其餘由上訴人親自書寫之內容,係將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青宗、僑聯公司部分分別記載其金額及清償期,茍係結算僑聯公司帳目之分攤表,當無可能有僑聯公司支出部分由該公司貨運收入優先償還之記載,足證並非上訴人所稱其與吳青宗結算僑聯公司帳目之分攤表,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訴外人吳青宗、僑聯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後,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結算上訴人、吳青宗、僑聯公司對其積欠之借款金額等情,應堪採信為真實。況上訴人雖係僑聯公司股東,然查僑聯公司資本總額為一千三百萬元,股份總數為一千三百股,每股一萬元,其股東即全體董事九人暨監察人,共計十人,被上訴人並非僑聯公司之股東,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則上訴人若欲退出公司,自應將其股份轉讓予其他股東,而前開字據則係記載其與吳青宗、僑聯公司支出部分之金額總額及該金額之清償期,顯與股份轉讓無涉,故上訴人抗辯該字據係其退出僑聯公司時與訴外人吳青宗結算帳目之分攤表等語,尚難憑信。又衡諸一般常情,債權證書於債務人書立後,其原本常交予債權人保管,於債務人清償債務完畢時,始返還債權證書原本予債務人,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關於債權證書已返還予債務人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旨趣即明,是上訴人於親書前開字據後,既將字據原本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依經驗法則,足證被上訴人確係上訴人、吳青宗及僑聯公司之債權人,上訴人等三人確負有向被上訴人清償該字據上所載借款之義務,至為灼然。
㈢次查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收受系爭三十八萬元借款等語。經查前開字據上固未載
明上訴人確實收到系爭三十八萬元借款,惟查該字據上分別記載上訴人、吳青宗及僑聯公司部分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且均記載「合計」、「共計」等字樣,且除上訴人部分外,吳青宗、僑聯公司部分之金額均非整數,足證該金額確係經結算之金額,倘上訴人未收受系爭三十八萬元借款,自無可能記載「合計」三十八萬元,矧前開字據載明系爭三十八萬元自書立該紙字據之日起由上訴人支付歸墊即返還予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確已收受系爭三十八萬元借款,否則當不致記載結算金額及其願意返還等語。
㈣再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郵寄匯票二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
借款中之二萬元,亦據上訴人提出郵寄匯票之限時掛號信封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為證,兩造就其郵寄匯票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協議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其郵寄前揭二萬元匯票予被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另行向其借款,惟查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與上訴人就該二萬元之交付有另行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二萬元匯票之交付係其出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自難認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郵寄該二萬元匯票予被上訴人係另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上訴人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之系爭三十八萬元借款,並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書立前開字據結算表示願意清償之意,且系爭三十八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其郵寄二萬元匯票予被上訴人,自屬清償前揭欠款,衡諸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情,上訴人前債未清,被上訴人應無向上訴人借用二萬元之可能。故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郵寄二萬元匯票予被上訴人,確係清償系爭三十八萬元借款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已收到系爭三十八萬元借款,並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
被上訴人結算,同時承諾返還,嗣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清償二萬元,尚欠三十六萬元,應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此觀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而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如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且其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至七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三萬元、十五萬元
,合計三十八萬元,上訴人並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立結算借款債務之字據一件,交付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前開字據時,自有向請求權人即被上訴人表示是認其借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起算十五年。復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郵寄匯票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三十八萬元借款,亦如前述,且上訴人未指定其抵充之債務,又系爭二筆借款之清償期、擔保及上訴人清償之獲益均相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應各按債權額之比例,抵充其一部,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二萬元匯票各按比例清償系爭二十三萬元、十五萬元借款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承認被上訴人全部借款債權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之翌日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重行起算十五年,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就系爭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故上訴人所辯本件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向其借款二十三萬元、十五萬元,合計三十八萬元,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書立字據承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匯款二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尚欠三十六萬元等語為可採。上訴人否認借款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三十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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