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居台中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己○○係朋友關係,甲○○前因己○○之告知,而得以知悉己○○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天堂」網路線上遊戲之角色「閃水駭客」之密碼及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九分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一樓之住處,利用該住處之電腦及以 洪慧珍 名義所申請之中華電信ADSL網際網路(用戶號碼:FN—00000000,IP位址為61.229.56.91),連上網路進入遊戲橘子公司所密碼,連接至遊戲橘子公司之「白晝」線上伺服器主機,操作己○○在該伺服器主機所設定之虛擬角色「閃水駭客」,致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乃己○○登入使用而提供網路遊戲服務,甲○○因而取得免費連線服務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己○○與遊戲橘子公司;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前以「 吳明荃 」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電腦帳號連結前開伺服器主機,操作虛擬角色「Χ得論Χ」,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一分許,逕將己○○在天堂線上遊戲中虛擬角色「閃水駭客」所擁有無法複製之虛擬道具「+5力量手套」、「+8細劍」【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三千元,按該等虛擬道具在網路之虛擬空間即天堂線上遊戲時,須以該線上遊戲所使用之「天幣」(指在該虛擬空間中所使用之貨幣)購買,惟於現實生活中,則屬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記錄(如「天幣」與新台幣得約定交易價格一定之比例匯兌,或逕以一定價值之新台幣購買虛擬裝備)】移轉(伺服器顯示為交換)予「Χ得論Χ」所有,破壞己○○對該等具有現實生活財產價值之虛擬道具之持有支配狀態,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竊取之,並無故變更己○○之電磁紀錄。得手後,旋分別以其所有之天堂遊戲帳號「0000000000」及其前以「 吳明權 」名義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登入前開伺服器主機,先後操作「0000000000」帳號下所設定之虛擬角色「NKIJ」、「X夢幻殺手X」與「00000000」帳號下所設定之虛擬角色「LOIJ」,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三分許,將上開「+5力量手套」、「+8細劍」之電磁紀錄自「Χ得論Χ」移轉予「NKIJ」,並存放於「0000000000」帳號內,復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將上開「+5力量手套」、「+8細劍」電磁紀錄自「X夢幻殺手X」移轉予「LOIJ」所有。嗣因己○○發現上開裝備失竊,向遊戲橘子公司查閱遊戲歷程紀錄後,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洪慧珍之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關於洪慧珍於警詢中之證詞,公訴人及被告甲○○均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屬適當,是證人洪慧珍之警詢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前揭犯行,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弟弟己○○在天堂線上遊戲之帳號係「Z000000000號」,角色名稱為「閃水駭客」,平常乃己○○使用,伊未使用。己○○「閃水駭客」之帳號及密碼只有告訴被告,因己○○與被告之前曾交換帳號玩天堂遊戲。己○○上開寶物被竊取當天是尾牙,己○○在吃晚飯前,還曾與被告在線上相互密語聊天,己○○下線不久,上開寶物即遭竊取,後來查證結果,寶物亦確經過被告帳號「夢幻殺手」出去。己○○發現上開寶物被偷之後,曾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說沒有偷寶物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在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陳:伊在天堂線上遊戲之角色係「閃水駭客」,該角色之帳號及密碼僅有被告知悉,伊未曾告訴其他人。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前幾天就曾未經伊同意,偷拿伊之寶物,因此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伊發現上開裝備不見後,亦有打電話給被告,然被告稱沒有拿上開裝備等節(以上證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相符。
㈡、上開天堂遊戲中之虛擬道具「+5力量手套」、「+8細劍」,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七時十一分許,由虛擬角色「閃水駭客」移轉予「Χ得論Χ」,再分別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及二十三分許,由「Χ得論Χ」移轉予「NKIJ」,復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由「X夢幻殺手X」移轉予「LOIJ」之事實,有上開道具之流向紀錄一紙在卷為憑(附於本院卷第一0二頁)。
㈢、前揭道具移轉過程中,「閃水駭客」所屬帳號「Z000000000」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九分許登入天堂線上遊戲,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一分許下線;「Χ得論Χ」所屬帳號「0000000000」係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五分許上線,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三分許下線;「NKIJ」、「X夢幻殺手X」所屬帳號「0000000000」曾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九分許、三十六分許二度上線,並先後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及四十一分許下線;「LOIJ」所屬帳號「00000000」則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許上線,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一分許下線,且上開各虛擬角色之上線IP位址均為61.229.56.91等情,有前開諸虛擬角色之遊戲歷程與IP位址資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0二頁)。
㈣、用戶號碼FN—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ADSL網際網路服務,係由洪慧珍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於被告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一樓七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許,上開電腦登入網路之IP位址為61.229.56.91等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洪慧珍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且有用戶資料一紙存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此部分亦可認定。
㈤、天堂網路遊戲帳號「Z000000000」及該帳號所設定之虛擬角色「閃水駭客」係己○○所有,除經證人己○○證述甚明,尚有卷附帳號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七頁)可佐;又天堂網路遊戲帳號「0000000000」乃被告申請使用,「NKIJ」與「X夢幻殺手X」均屬「0000000000」帳號設定之角色名稱,另「Χ得論Χ」所屬帳號「0000000000」係以「吳明荃」名義申請,申請人所留存之號」,「LOIJ」所屬帳號「00000000」則係以「吳明權」名義申請,申請人所留存之員資料二紙在卷為據(附於偵查卷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㈥、角色「LOIJ」、「Χ得論Χ」之所有人於申請上開二帳號時,雖均係填載「Z000000000號」為其,業經證人即具結證以:伊因打球而認識被告。九十年、九十一年間伊開始玩天堂遊戲,但伊與被告是玩不同之伺服器。伊不知道被告在天堂之帳號及密碼,被告應該也不知道伊之帳號、密碼。「X得論X」、「LOIJ」之所有人之有,但該二帳號並非伊申請,伊不知道為何上開裝備最後會流向「X得論X」、「LOIJ」。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伊之遊戲,因此知道被告之住處,然伊不知道被告之家中電話,亦不知被告之E-MAIL。伊之前只有在被告在旁邊時才會使用被告之帳號,伊只記得被告其中一個角色「KITCO」,該帳號內有四個角色,其他角色伊不知道,伊不○○○鎮○○○○○道角色「閃水駭客」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見丁○○應非天堂遊戲中虛擬角色「X得論X」、「LOIJ」之實際所有人,該等角色所屬帳戶應係他人所聲請使用。
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自承其兄為 吳銘全 ,並未玩天堂遊戲。00000000號為其女友住處之電話,00000000號為其土城市○○路○○○巷○號一樓住處之電話,至其申請天堂帳號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乃其當兵時之班長所有等事實。另觀諸卷附「X得論X」、「LOIJ」所有人之會員資料,除「X得論X」、「LOIJ」之論X」之申請人名稱「吳明荃」與被告之兄「吳銘全」近似,其所屬帳號「0000000000」恰與被告女友住處之電話相同,其電話「00000000」與被告上開住處電話「00000000」僅差末一數字,其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會員資料登載為「[email protected]」,顯係誤繕),亦與被告申請「0000000000」帳號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高度雷同。至「LOIJ」之申請人名稱「吳明權」復與被告之兄「吳銘全」近似,其所屬帳號「00000000」則與被告前揭住處之電話相同,其電話「00000000」、其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亦分別與前開被告女友之電話及被告申請帳號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高度近似,「X得論X」、「LOIJ」二者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地址復彼此近似,顯見「X得論X」、「LOIJ」之會員資料與被告或其親友之個人相關資料有諸多巧合雷同之處,衡諸常情,除被告外,殊難想像有第三人得以同時知悉被告兄長之姓名、被告女友住處之電話、被告住處之電話與被告服役時班長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復參以被告之兄吳銘全並未玩天堂遊戲,被告之女友洪慧珍於警詢中亦陳明其有自己之天堂遊戲帳號「0000000000」,且很久未上線玩天堂遊戲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而被告認識丁○○,應不難得悉丁○○之稱「X得論X」、「LOIJ」所屬之上開帳號應係被告虛捏「吳明荃」、「吳明權」之名義所申請。
㈧、綜前諸情,證人己○○業已明確指述其天堂遊戲中之帳號、密碼僅有被告知悉,且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傍晚,曾與被告在線上聊天,且於其下線不久,其前揭裝備即遭竊取。又觀諸上開裝備之流向,係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一分許至七時四十分之極短期間內,即由虛擬角色「閃水駭客」移轉予「X得論X」,再陸續經由「NKIJ」、「X夢幻殺手X」,最後移轉至「LOIJ」。而「X夢幻殺手X」為被告於天堂遊戲中所使用之角色名稱,業經被告供述屬實,「NKIJ」既與「X夢幻殺手X」屬同一帳號,自亦應為被告自行設定之虛擬角色無訛,至「X得論X」、「LOIJ」應係被告冒名申請,亦如前敘。再佐以上開期間內「閃水駭客」、「X得論X」、「NKIJ」、「X夢幻殺手X」、「LOIJ」各虛擬角色均自同一IP位址61.229.56.91上線,該IP位址所在之電腦即為被告上開住處之電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當天並無他人使用該部電腦,其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下班時與後來出門時家中均無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足認本件盜用己○○之帳號、密碼登入天堂遊戲後竊取上開裝備者,確係被告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雖知道己○○之帳號及密碼,然伊並未竊取己○○之上開裝備,且還有其他人也知道己○○之帳號與密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七點前伊雖有使用家中之上開電腦,但晚上六點五十五分伊即前往臺北火車站載伊二位朋友乙○○(即「荒鬼」)與丙○○,回途時還因超速被照相。況伊家中只有一台電腦,而如欲交換寶物,須二個帳號同時開啟,一台電腦無法同時開啟二個帳號。且伊家裡之鑰匙都放在外面鞋櫃,伊朋友都知道此事。伊在天堂遊戲中之角色名稱是「KITCO」與「X夢幻殺手X」,兩者屬於同一個帳號,「X夢幻殺手X」伊平常未使用,係用來儲藏寶物之倉庫,伊帳號和密碼很多人知道,伊不知「LOIJ」與「NKIJ」是誰之帳號,伊哥哥是吳銘全,吳銘全沒有玩線上遊戲,也無帳號云云。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原先辯稱: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伊未在家中使用電腦,電腦係
借給其朋友「水鬼」使用,伊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才回家,當時「水鬼」已離開伊住處(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以前詞置辯,並翻稱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當天並無他人使用過伊住處之電腦,伊下班時家裡沒人,出門時也沒人,下午五點時乙○○打電話提醒伊去載他,伊到臺北車站大約當天晚上七、八點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憑採。
⒉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己○○之裝備何日被偷,伊
只記得畢業旅行回來當天,回途中,伊在遊覽車上至少打了兩通電話予被告,告訴被告伊其時所在位置,催促被告出門,伊兩次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均在家中玩天堂遊戲,點裝備,被告並未向伊提及在網路上有遇見己○○。被告後來駕駛其平常使用之紅色自小客車前去臺北火車站搭載伊與丙○○,但伊無法當天之確切日期,也無法確定當天被告係於何時去載伊。被告載伊時,有因駕駛超速被照相,因伊有看到車後閃一下,但因時間太久,伊忘記己○○有無打電話給被告告知其裝備被竊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以:伊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伊在網路上之代號為「荒漠大地」,伊不認識己○○,伊與乙○○均不知己○○在天堂遊戲中之帳號、密碼。伊記得畢業旅行回來當天,被告有駕駛其紅色車輛去載伊,當時是晚上,但伊已忘記當天究竟是何日,也忘記被告去載伊之確切時間。被告載伊時的確有被照相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另衡諸卷附車輛違規資料,堪認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曾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搭載乙○○、丙○○,並於回程中因超速違規被照相乙節,固非無據。惟依證人乙○○、丙○○上開證言,乙○○、丙○○均無法明確記憶被告至車站搭載其二人之確切時間,再觀諸前揭車輛違規資料,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七五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和平西路口,因超速駕駛違規而遭照相舉發,而上開道具自「閃水駭客」輾轉移轉至「LOIJ」身上,係發生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一分至七時四十分許,是被告駕駛違規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兩者已相隔一小時四十分許,被告自得於○○○鎮○○○道具後,方前往臺北火車站搭載乙○○與丙○○,並於途經上址時違規,故證人乙○○、丙○○之證詞與上開車輛違規資料,均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至於天堂遊戲內道具流向之操作過程,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同一人
可在天堂線上遊戲申請多組帳號,一個帳號可設定四個角色,但同時間一個帳號只能有一個角色進入遊戲。如欲利用一台電腦交換天堂遊戲中之道具,則必須開啟雙天堂,須外掛一不知是否為程式之物至天堂遊戲內(按:應係指外掛程式),那個須下載。然後再開啟二個帳號,二個帳號各開啟一個角色。因此經由外掛方式,同一人可在同一部電腦同時使用二個帳號玩天堂遊戲,並從事寶物交換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見如藉由外掛程式之方式,同一人確得於同一台電腦進行天堂遊戲之道具交換,況本件「閃水駭客」交換「+5力量手套」與「+8細劍」予「Χ得論Χ」時,「閃水駭客」與「Χ得論Χ」係由同一IP位址61.229.56.91上線,益徵被告辯稱一台電腦無法同時開啟二個帳號云云,並無足採。
⒋至被告辯稱其天堂遊戲中之角色名稱是「KITCO」與「X夢幻殺手X」,兩
者屬於同一個帳號,伊不知「LOIJ」與「NKIJ」是誰之帳號云云,惟同一個帳號可設定四個角色之事實,業經證人丁○○證述無訛,「NKIJ」與「X夢幻殺手X」均屬「0000000000」帳號下設定之角色名稱,已如前述,被告復自承「0000000000」帳號確為其所申請,足見「NKIJ」、「KITCO」與「X夢幻殺手X」應皆係被告上開帳號下設定之角色名稱;另被告應係虛擬角色「X得論X」、「LOIJ」之實際所有人乙節,復已認定如前,被告強謂不知「LOIJ」與「NKIJ」屬於誰之帳號云云,殊不可信。
⒌末被告雖辯陳己○○之兄與名為「英雄之翼」之朋友亦知悉己○○之帳號密碼,
然被告嗣又自承此部分陳述僅屬其推斷之詞,其係因「英雄之翼」與己○○曾在一起開過天堂遊戲之帳號,己○○之兄亦曾用過己○○之帳號上線而為上開推測,可知此部分辯詞僅屬被告臆測之詞,實難遽信。況前開事證已足資證明被告犯行歷歷,縱確有他人亦知悉己○○之上開帳號密碼,亦難因此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前,被告前揭所辯,應皆係事後畏罪圖卸之詞,洵不足取。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新法刪除舊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有關電磁紀錄之規定及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干擾電磁紀錄之規定,改以新增之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範,又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查本案被害人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發現上開裝備失竊後,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雖於其該日警詢筆錄中並未明示記載其欲提出告訴之意,惟觀諸己○○主動報案之舉,其主觀上有申報犯罪事實並要求加以調查訴究之表示,已甚為顯然,其警詢筆錄之製作縱有疏漏,然此應屬承辦警員之疏失,尚不得將此不利益歸由己○○負擔,是本件應認己○○已依法提出告訴。本件被告擅自輸入被害人己○○之遊戲帳號及密碼,登入遊戲橘子公司之伺服器,免除支付天堂線上遊戲之對價,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依裁判時之法律,係犯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與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㈢、至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電磁紀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復對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罪有所規範;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修正前刑法竊盜罪及毀損罪之客體。而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查天堂網路遊戲之虛擬道具等電磁紀錄,須利用遊戲伺服器所生之虛擬空間,方能支配使用,並無法經由單機複製,被告經由天堂線上遊戲伺服器,破壞被害人己○○所持有天堂遊戲之上開虛擬道具等電磁記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自屬竊盜行為。又被告使用己○○之帳號及密碼,登入遊戲橘子公司之伺服器主機,使伺服器主機內電磁紀錄之處理產生干擾而誤以為係有權限者之使用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己○○與遊戲橘子公司,己○○復已依法提出告訴。是核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刑法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他人電磁紀錄罪、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紀錄罪,其中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為重,而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又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惟其犯後一再匿飾犯行,不知悔改,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