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海 律師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三О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用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期間僅一、二個月,被上訴人念及與上訴人之胞妹即訴外人 宋淑美 相交甚篤,且金額(貳拾陸萬元)不大,故未要求利息,亦未要求立借據或本票。嗣經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清償未果,至八十七年間上訴人始表示其生意失敗賠了捌佰多萬元,願以讓被上訴人陪同其至新竹地院同列為聲請人,向訴外人 張展 能共同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來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上開貳拾陸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蘭花之生意,爰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即共同投資蘭花生意,惟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間始匯款貳拾陸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投資款項,上訴人於收到系爭款項後有將一部份蘭花轉讓與被上訴人,若賣出賺錢就歸被上訴人所有,沒有賺就是賠錢,迄同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將蘭花出售後,因投資獲利,上訴人乃告知被上訴人可將本金及利潤拿回或可繼續投資,被上訴人表明將貳拾陸萬元請求上訴人再次投資,上訴人亦應允之。故兩造間從未有借貸關係,自始至終被上訴人即明知上開貳拾陸萬元為投資蘭花生意之款項,只因上訴人將蘭花交給訴外人 張展能 出售,張展能將蘭花賣出後,未將價款交付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所投資之貳拾陸萬元,亦無法取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交付上訴人貳拾陸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一件(見原審卷第六頁)為證,且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基於借貸契約關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貳拾陸萬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係本於投資蘭花生意而交付上訴人貳拾陸萬元等語。則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關係等語,係以所提出存款憑條一件(見原
審卷第六頁),且上訴人確有收受貳拾陸萬元為證。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固有交付上訴人貳拾陸萬元之事實,但兩造是否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亦即上訴人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貳拾陸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之。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六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貳拾陸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因之,殊難徒憑該存款憑條,遽以憑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尚乏依據,洵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在八十三年七月間,上訴人胞妹宋淑美(家住彰化縣員林鎮)常至
上訴人住臺北縣蘆洲市家中,被上訴人因與宋淑美為交往二十餘年好友,交往甚篤,因而結識上訴人,為了與宋淑美北上相聚,才在上訴人家裡見面,就在八十三年七月間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時,上訴人稱僅需臨時週轉一、二個月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二十六萬元款項,被上訴人感念上訴人係好友宋淑美胞兄,因此並未要求付利息,亦未開立本票及借款,而在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借款匯入上訴入帳戶等語,除提出上開存款憑條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貳拾陸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外,尚難徒憑空言,遽認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自不可取。
㈣證人甲○○證稱:他們雙方應是投資的關係,我也是投資人,約八十三年三、四
月左右,被上訴人丁○○跟我在上訴人乙○○家認識的,我們經常在講蘭花的事,我拿了貳拾陸萬元,宋先生說有蘭花你是否要投資,我說要,當時丁○○也有在場,我們三人在乙○○蘆洲的家說好,就合夥投資,每人出資貳拾陸萬元,交給乙○○,乙○○說這類的達摩蘭花沒有,訴外人張先生有,當時講好柒拾捌萬,所以每人貳拾陸萬元,當時沒有說何時賣,等增值就賣,先放在乙○○那,如果賣了再給他一些費用,因為乙○○本身也有種蘭花,八十三年十一月乙○○生日,我們賣了,我拿了貳拾玖萬元回來,宋問我是否還要投資,我當時手頭比較緊,所以沒有再投資,至於丁○○是否有再投資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證人丙○○證述:乙○○是我的上線,是傳銷的,賣鰻魚精的,丁○○是投資乙○○,是在八十三年初我知道丁○○有投資乙○○的蘭花,當時有六個人在場,我、乙○○夫婦、丁○○、 黃建華 夫婦共六人。在乙○○的蘆洲家泡茶,當時有講投資蘭花,當時我有聽到他們有講說要投資貳拾陸萬元,賣掉後,乙○○有叫丁○○拿回貳拾玖萬元,丁○○說不要拿回去,要再投資,我當時也是在乙○○家,我也有在場,當時都沒有寫書面的,都是口頭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縱令屬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表示要投資上訴人之蘭花生意,但證人 朱加榮 證稱投資蘭花係在八十三年三、四月之事,證人丙○○則證述係在八十三年初之事,惟被上訴人係在同年九月十五日始匯款交付貳拾陸萬元款項予上訴人,已在五個月之後,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為匯款交付貳拾陸萬元予上訴人,是否確係投資蘭花生意款項,並未據證人甲○○、丙○○親眼目睹經歷之事實,殊無從證明憑認被上訴人匯款交付貳拾陸萬元予上訴人,即係基於投資蘭花生意之投資款,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貳拾陸萬元予上訴人,係本於投資款之意思而為交付。因之,上訴人雖辯稱係基於被上訴人投資蘭花生意之意思而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貳拾陸萬元,然被上訴人並非本於投資蘭花生意之意思而為匯款交付上訴人貳拾陸萬元,則兩造間被上訴人一方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款項,另一方上訴人係本於投資蘭花生意款而收受,兩造顯無以消費借貸貳拾陸萬元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自不得逕認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㈤基上,被上訴人僅證明匯款交付貳拾陸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惟並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殊難徒憑被上訴人交付貳拾陸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逕認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自無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貳拾陸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借貸契約關係等語,尚乏依據,要不可取。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洵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貳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貳拾陸萬元,未據上訴人併為聲明主張,本院自不得遽以審究論斷(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行一法官陳翠琪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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