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鄭文登
被 告 林資敏
三合鋼企業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資敏為被告三合鋼企業社之受雇人,
其於民國101年9月2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處欲左
轉往文中路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
亦未依規定先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與訴外人翰林出版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袁彗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因而受損(下
稱系爭車禍),並支出新臺幣(下同)13,190元之修理費用
。乙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完
畢,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並無發生碰撞,甲車亦無車損,被告不
清楚為何乙車之車輛有受損,發生後雙方並未報案,尚不能
遽使被告負擔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
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
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
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法定債
權移轉,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且須讓與人對於債務人間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為前
提,始有讓與權利之可言。本件原告既代位訴外人翰林出版
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
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有被告有侵權行為(包括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此一有利於原告之權利存在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資敏有於駕駛時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距
離,亦未依規定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過失不法行為,然
為被告所否認。查就被告林資敏是否有此過失行為乙事,雖
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15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
登記表在卷為證,並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相關資料之結果,亦有該局檢附之系
爭車禍之現場草圖附卷可資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乙車
之右前方有擦撞之痕跡,而中壢分局所存之系爭車禍相關資
料均為事後備案時依據被告林資敏及訴外人袁彗傑之陳述所
作成,未留下車禍發生當時或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跡證、車
禍當事人或目擊者之談話筆錄等資料以供審酌,是以依據上
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資敏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
亦無法證明乙車之損害確實係由被告林資敏所造成。此外,
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
所承保之乙車係因被告林資敏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則乙車車主即訴外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資
敏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林資敏為請求。
㈢又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三合鋼企業社為被告,然僅主張被告
三合鋼企業社為被告林資敏之雇主,並未表明被告三合鋼企
業社於系爭車禍中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
經本院命其提出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故原告
請求被告三合鋼企業社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