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美珍
相 對 人  謝嫚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已由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受理中),因聲請
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
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覆議審查表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且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已由
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
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
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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