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3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蔡興諺
被   告  蔡劍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蔡劍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易貸金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
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一百零二
年八月十八日止,共計二十三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內含本金
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元、利息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未按
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易貸金申請書影本一件、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
項影本一件、帳務值查詢一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客
戶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易貸金申請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影本一件、
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帳務值查詢一件、歸戶
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
五千三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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