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鄭朝進
相 對 人 楊鈴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
7日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乃屬
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此為抗告程
序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02年11月5日補充送達於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查詢簡答表附卷足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