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310頁、第50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建銘(下稱被告)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與被告先前所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依法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李慈中 、「 阿宏 」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嗣後升高犯意,將告訴人 紀素玲 、 廖盈湘 遭詐欺後層轉匯入上開帳戶內共新臺幣24萬元之款項提領交付予「阿宏」,被告所為已屬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其前階段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共同正犯,並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原審以被告之幫助洗錢等行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認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未就告訴人紀素玲、廖盈湘被害部分單獨論以正犯,無疑助長此類行之犯罪行為,實有悖於國民法律情感,認事用法尚嫌為洽,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日,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20號、第29755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可稽。
㈢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20號、第29755號起訴
書中記載被告提供之帳戶雖未包含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然併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20號、第29755號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於本案起訴書則記載被告於110年9月間,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堪認被告於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應有一併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是被告既係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他人,縱使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20號、第29755號起訴書中未記載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應認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仍為該起訴書效力所及,亦屬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審理之範圍。㈣綜此,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予他人之事實,既與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提領各該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裁判上一罪(同時提供前開4帳戶之行為,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關係,即屬單一性案件,為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領各該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與被告提供各該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刑罰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據此諭知被告免訴,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決(被告黃建
銘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銘於民國110年9月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交付由「排骨」、「阿宏」、李慈中(Telegram暱稱「卡布」,下稱李慈中,其涉犯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因交付本案三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判決確定,而經本案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李慈中取得本案三帳戶之資料後,將本案三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以作為洗錢用之第二層帳戶(俗稱「二車」),並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負責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石俊明 等1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分別層轉至本案三帳戶內(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嗣李慈中復承諾提供報酬,邀約被告共同提領,被告明知上情,仍與李慈中、「阿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1、13所載之提領時、地,自其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1、13之款項,並將款項交給「阿宏」,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以2萬元之價金,將本案三帳戶提供予暱稱「阿布」(即李慈中)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詐騙另案告訴人 朱書霈 、 陳怡蓁 、 周瑋書 、 蕭孟藍 及另案被害人 黃琇容 ,致其等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三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匯帳戶)內,旋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20號、第2975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110年9、10月間,將本案三帳戶販賣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洗錢用之第二層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三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匯帳戶)內,旋均經李慈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事實,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告訴人蕭孟藍部分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其餘被害人雖有不同,然因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犯行既為同一,僅一次幫助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而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㈢、綜合前案確定判決及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內容,關於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10月間,將本案三帳戶販賣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既遂等事實,其所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堪認定。
㈣、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將本案三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復應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1、13所載之提領時、地,自其先前提供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1、13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阿宏」,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準此,被告對附表編號11、13之告訴人所涉犯行,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1、13之告訴人(即前案不起訴處分所列告訴人,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嗣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正犯犯意,而將匯入其先前提供之帳戶內附表編號11、13受騙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前案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㈤、是故,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被告於前案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對多名被害人幫助詐欺、洗錢;於後案同一提款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無從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事實復行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李岳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麒維==========強制換頁==========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元)(戶名)(元)(戶名)(元)1.石俊明110年10月7日假紓困真詐財110年10月8日10時07分4萬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志賢 )110年10月8日10時42分50萬10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建銘)續轉至其他帳戶2. 金詩涵 110年9月25日假投資110年10月8日10時23分2萬80003. 林易誠 110年10月01日網路簽賭110年10月8日10時32分5萬4. 哈妲思 110年10月08日假投資110年10月8日11時12分1萬110年10月8日11時19分24萬101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建銘)5. 蕭奕誠 110年9月24日假投資110年10月8日11時16分3萬110年9月24日假投資110年10月8日11時31分3萬110年10月8日12時21分10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建銘)110年10月08日12時45分全家超商- 基隆鑫 港門市0○○市○○區○○路00號1樓)10萬李慈中6. 古麗卿 110年10月8日假投資110年10月8日11時31分1萬110年10月9日假投資110年10月8日12時28分2萬7. 詹雅婷 110年9月20日假投資110年10月8日12時10分20萬8.蕭孟藍110年8月假投資110年10月8日12時16分5萬110年9月假投資110年10月8日12時18分5萬9. 陳清來 110年10月5日假投資110年10月8日12時21分18萬110年10月8日12時26分50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建銘)續轉至其他帳戶10. 汪美玉 110年8月假投資110年10月8日12時35分20萬110年10月8日12時43分16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建銘)110年10月08日12時47至48分全家超商-基隆鑫港門市0○○市○○區○○路00號1樓)16萬李慈中11.紀素玲110年9月22日假投資110年10月9日11時12分2萬110年10月9日12時15分10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建銘)110年10月9日12時57至59分(共4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號)3萬、3萬、1萬、3萬黃建銘110年9月23日假投資110年10月9日11時15分2萬110年9月24日假投資110年10月12日11時10分2萬12. 林偉倫 110年9月28日假投資110年10月9日13時11分5萬110年10月9日13時24分8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建銘)110年10月9日13時28至30分統一超商-新壯觀門市○○○市○○區○○路00號1樓)11萬不詳13.廖盈湘110年10月9日假貸款真詐財110年10月9日14時02分2萬110年10月9日14時39分9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建銘)110年10月9日14時44至46分全聯-中和民樂門市○○○市○○區○○路0號)14萬黃建銘14. 黃意花 110年9月28日假投資110年10月9日14時50分3萬110年10月9日15時14分3萬110年10月9日16時33至36分全家超商-中和安勝門市○○○市○○區○○街00號)6萬李慈中15. 李秋傳 110年10月9日假 冒官署 110年10月9日15時16分3萬110年10月9日16時30分3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