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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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熙晶選任辯護人沈濟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熙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政庭企業有限公司、 邱秀香 、 漁夫 的家餐廳、鎧爾實業有限公司、嘉聖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屬已無力付款或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民國96年8月、9月間,以電話聯絡或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窗藝傢飾百貨屋外、桃園縣桃園市○○路綠舍咖啡廳外等處,以急需短期現金周轉為由,向 黃豐裕 借款,佯稱將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利息,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他人所開立之支票交付黃豐裕收受,致使黃豐裕陷於錯誤,不知係無法兌現之支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已扣除約定利息),合計達285萬元至被告黃熙晶所指定之帳戶內,惟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而退票,黃豐裕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熙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熙晶(下稱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豐裕(下稱告訴人)之指訴、匯款單8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份、政庭企業有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邱秀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漁夫的家餐廳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永安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鎧爾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西湖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及嘉聖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淡水分行)支票存款帳號801154等帳戶拒絕往來戶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之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是否明知自己經濟困窘已無力清償借款,仍持附表二所示已無力付款或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為判斷本案是否成立詐欺罪之關鍵。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因仲介房屋買賣而認識,有金錢往來,告訴人曾向其借用婆婆余 劉馨翠 名義之支票,再匯款還錢,其並未交付可鑫公司及政庭公司之客票予告訴人調現,亦未曾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周轉現金,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資料為其與告訴人間其他借貸關係,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無關連,其曾介紹第三人「 張文祥 」與告訴人結識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為第三人「張文祥」所交付,其並無告訴人所指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
⑴本案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張,經提示後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日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份、政庭企業有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邱秀香設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漁夫的家餐廳設於渣打銀行永安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鎧爾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及嘉聖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淡水分行支票存款帳號801154號等帳戶拒絕往來戶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然前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之5張支票曾於到期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或被告有何誑以交付上開5張支票,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核先敘明。⑵告訴人就其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時間、地點及原因,歷次
陳述,顯有差異,被告是否對其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容有疑義。茲析述如下:
①告訴人先於96年11月20日以刑事告訴狀陳稱:「被告先後
於附表一之時間,以電話或於下列地點:Ⅰ桃園市○○路、莊敬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門口、Ⅱ莊敬路一段372號窗藝家飾百貨屋外、Ⅲ中正路『綠舍』咖啡廳外等處,要求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客票…」,復於偵查中以97年4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陳明 :被告以周轉調現為由,詐取伊財物,附表二編號5支票,係被告於96年8月15日交付,伊先後分2次在8月16日匯款52萬元、96年10月12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2支票,係被告於96年8月20日交付,伊在96年8月21日匯款3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3支票,係被告於96年9月6日交付,伊在96年9月6日匯款4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4支票,係被告在96年9月13日交付,伊在96年10月14日匯款3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款資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90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
②告訴人又於原審法院9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另稱:「被
告在96年8月16日以前,曾跟我聯絡說有一筆100萬元的客票,很穩,但是因為到期日還有一段時間,本來公司只願意給我5萬元利息,但是她幫我爭取後,可以給我更優惠的利息13萬元,但是因為她手邊現金不夠,所以還是希望我先給她現金95萬,另外利息8萬先欠著,所以我在96年8月13日就從渣打銀行帳戶領出95萬元現金,在8月16日當面交給她,被告就拿附表二編號5支票給我。附表二編號1、2支票,被告說利息加起來5萬元,匯款金額我忘記了。
附表二編號3支票,被告說利息要給我3萬元,我在9月6日匯45萬元入黃熙晶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4支票,被告說利息要給2萬元,我在9月13日匯33萬元給黃熙晶(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款資料)。
」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5號卷卷第152頁至第
155頁)。③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轉換身分為證人證稱:「被告在
96年4月間委託我銷售她的房子,因而結識。96年8月初,被告在電話中告訴我她有1張發票人嘉聖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6年11月1日、付款人合作金庫淡水分行、面額100萬元、票號QK0000000號的支票(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5支票)急需現金周轉,利息可給付13萬元,我答應後就約在桃園市○○路的綠舍咖啡廳見面收下那張支票,後來被告在8月13日早上以缺現金為由,要求利息僅先支付5萬元,於是我在8月13日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領現金95萬元,於當天交付被告。後來被告又於8月中旬,在中正路跟莊敬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張發票人政庭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6年9月25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平鎮分行、面額30萬元、票號Y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K0000000)的支票(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1支票),過了2天之後,她又在前開地點交付1張發票人邱秀香、發票日96年9月30日、付款人彰化銀行大順分行、面額35萬元的支票、票號CN0000000號(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2支票),她說特別優惠本人,所以利息給15萬元,因此我在8月31日依其指示前往渣打銀行匯款50萬元進入被告的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資料,實際上匯款金額為45萬元,詳如後述)。被告嗣又於9月初在桃園市○○路○段○○○號窗藝傢飾百貨屋外交付1張發票人漁夫的家餐廳、發票日96年10月12日、付款人渣打銀行永安分行、面額48萬元、票號AA0000000號的支票(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3支票),說利息給本人3萬元,於是我依其指示在9月6日前往渣打銀行匯款45萬元整入黃熙晶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資料),3天後,被告又在綠舍咖啡廳外交付1張發票人鎧爾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6年10月14日、付款人華南銀行西湖分行、面額35萬元、票號AA0000000號的支票(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4支票),她說利息2萬元,於是本人於9月13日前往渣打銀行匯款33萬元入黃熙晶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資料)。事後這幾張支票都陸陸續續跳票,被告就避不見面。」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5號卷第172-180頁)。
互核告訴人前開各次陳述,可知其歷次以來對於如何取得附表二支票之時間、地點及原因之描述確有差異,容有瑕疵。
詳言如下:
①就附表二編號5面額100萬元支票部分:
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於96年8月13日固有提領現金95萬元之交易紀錄,此有前開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卷第53頁),然告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前,從未曾表示其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一事,甚且於偵查中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表示其係分兩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8之匯款資料)共92萬元(計算式:52萬元+40萬元=92萬元)予被告。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有一次提領95萬元現金交付他人之情節,對於一般經濟條件之人,應屬重大難忘之特殊事件,而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提起告訴,嗣於97年4月11日委託 陳永來 律師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同前偵卷第1頁至第3頁、第80頁至第81頁),距離其96年8月13日提領前開款項之日期僅相隔不到1年之時間,而委任律師對他人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茲事體大,理當整理所有資料後交付律師,以為對己最有利之主張及判斷,告訴人何以於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時,忽略此重要事項,卻又於相隔約3年後,才突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整理資料回憶起此事?究竟實情為何,啟人疑竇。其次,告訴人與被告間並非相識已久關係親密之親屬或友人,依告訴人從事房地產仲介業之工作及社會經驗,被告第一次以客票向其周轉大筆之款項時,告訴人何以未對票據之債信予以求證,即貿然以提領現金此一無從追查資金流向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情節,確與常情相違。
②就附表二編號1、2支票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未提及前開
2張支票係被告合併要求一次予以調現一事,甚而主張被告係持附表二編號2面額35萬元之支票向其周轉現金,而其於96年8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之匯款資料),顯與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表示,2張支票為被告合併要求一次周轉現金,而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資料匯款予被告等語有極大落差。再者,告訴人於原審法院院9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固改稱附表二編號1、2支票是被告一併交付要求一次周轉現金,但該次準備程序中,其已明確表示被告說此次借款利息加起來5萬元,若其陳述屬實,則理當有相對應之匯款或提領款項60萬元之紀錄(計算式:30萬元+35萬元-5萬元=60萬元),然其竟推稱忘記實際匯款金額,而遍查告訴人前開帳戶該時段之交易明細資料,亦無60萬元金額之支出紀錄,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改稱被告就此筆調現交易優惠利息15萬元,因此其僅匯款50萬元等語,已顯與其前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情形矛盾。況告訴人固堅稱其當日係匯款50萬元,並提出留存之匯款單為證(見同前偵卷第8頁),然依其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可知,當日匯出實際之金額僅有45萬元(見原審法院院98年度易字第865號卷第157頁、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卷第54頁),而依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當日餘額不足50萬元之情可知,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資料並無錯誤,當應係告訴人記憶有誤而未能提出正確嗣後僅匯款45萬元之匯款單而致其所陳述之匯款金額有以上差距,當應以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資料所示者認屬正確。依此,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稱此筆借款優惠利息15萬元等語,顯屬有誤,而就利息之確切金額究竟為何,自始亦均未提出相當資料證明其所述屬實,實難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配合匯款資料之時間而編纂前開事實等語,亦非全無可採之處。
此外,附表二編號1發票人政庭公司之負責人 陳明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並不認識本案被告,上開支票開立時其在監服刑,應係另位合夥開公司之「 林政文 」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由證人陳明仁上開證述,亦無法推認被告確曾接觸過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並將之交付被告行詐。
③就附表二編號3、4支票部分:
告訴人對於前開支票相對應之利息金額及匯款時間,固均為始終一致之陳述,然因前開支票之面額分別為48萬元及35萬元,與匯款之金額45萬元及33萬元仍有相當差異,並參諸其與被告間仍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詳如後述)及其前開證言顯然有瑕疵、矛盾之情形,其證言之憑信性已屬不足,而又自始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實難認其主張被告係因周轉現金,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語,確實可採。
⑶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告訴狀上係記載:「被告於8月5日起
向告訴人佯稱做生意急需短期現金周轉,並願意支付1至數萬元不等之利息,以客票並背書保證之方式,先後向告訴人調現15萬元、22萬元、17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10萬元之小額款項,博取告訴人之信任,上開客票雖有兌現,但是均採用兌現後立刻再借之方式,刻意營造信用良好之假象…」(見同前偵卷第1頁),認被告施用之詐術係先向告訴人借用小額款項,以客票背書保證之方式,博取信任後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大額借款云云,惟告訴人嗣後於96年12月31日警詢及98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黃熙晶於96年8月16日起便以支票向我換取現金,借用情形為 黃女 拿支票給我後,我依票上之金額扣除利息再匯現金至指定帳戶內,所扣金額不定,約為1萬至5萬元不等。我一共匯款8次(詳情如附表一所示),她交付的支票共有5張,全部均退票,我未有兌成功之款項。」、「被告所交付的客票全部都沒有兌現」(見同前偵卷第28-30、100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又另改稱:「除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外,被告曾交付其他支票向伊調取現金,前開支票都有兌現。詳情如下:被告於96年8月6日以前交付2張支票,其中1張發票日96年8月9日、面額15萬元、票號FA0000000(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卷第89頁,下稱附表三編號1支票)。另外1張發票日96年8月30日、面額30萬元、票號FA0000000(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卷第90頁,下稱附表三編號2支票),付款人都是岡山農會、發票人都是 余劉馨翠 ,她說這兩張支票要給我3萬元的利息,要我匯款之金額我忘記了。後來在96年8月16日她又一次拿6張票給我(其中包含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1張),其中有3張,分別是發票日是96年8月20日、面額15萬元、票號QC0000000(見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5號卷第46頁,下稱附表三編號3支票),發票日96年8月23日、面額22萬元、票號QC0000000(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65號卷第47頁,下稱附表三編號4支票),發票日96年8月28日、面額17萬元、票號為QC0000000(下稱附表三編號5支票,此支票嗣後跳票,另由 黃惠敏 匯款17萬元補足),付款行都是華南銀行,發票人均為可鑫有限公司之支票,她原本說這3張票加起來要給我1萬5千元利息,結果當天她跟我說我配合度比較好,可以幫我跟公司爭取到比較好的利息,所以可以給我2萬元利息,所以我在8月16日當天匯了52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資料)。當天被告另交付2張支票中,其中1張發票日96年9月11日、面額30萬元、票號FA0000000,付款行岡山農會,發票人余劉馨翠(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卷第91頁,以下簡稱附表三編號6支票),她說這張票可以給我2萬元的利息,但是要先欠著,所以我在8月21日仍然匯款30萬給她(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資料),另外1張發票日96年10月12日、面額40萬元、票號FA0000000(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5號第47頁,下稱附表三編號7支票),她說這張票的利息可以給我五萬元,這一筆匯的款項我就不太清楚了。在10月12日當天,她打電話告訴我說這個支票的開票戶是余劉馨翠,不能跳票,要求我先補40萬元進去,符合支票的面額,所以我在當日就依照黃熙晶的指示匯款40萬元入余劉馨翠的帳戶,黃熙晶說她會再匯款回來給我沖帳,但是她當天只有匯30萬元給我。至於8月24日當天,被告除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外,又另交付1張到期日9月5日、面額40萬元、票號AW0000000、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發票人政庭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給我(見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5號卷第44頁,下稱附表三編號8支票),這筆她說利息1萬元。」(見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5號卷第152-155頁)。而就附表三所示支票之來龍去脈,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改稱:「附表三編號1、2支票部分,她原本說要給我3萬元的利息,但後來因為她說欠缺現金,所以我就沒有預扣利息,分別在8月17日及8月21日匯款15、30萬元入黃熙晶指定之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匯款資料)。後來在96年8月16日她又一次拿6張票給我,就附表三編號3、4、5部分,她當初說這3張票加起來要給我15000元利息,如果當天匯款的話,會再優惠我5000元,總共可以給2萬元利息,所以我在8月16日當天匯了52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資料)。附表三編號6支票,我在8月24日匯給她2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資料),因為被告說之前未給利息的零頭不算,就一個總數額10萬元,所以我才匯20萬元給她。附表三編號7支票,也是要給我賺利息用的,但針對這張支票,在96年10月12日(即支票發票日)以前,我從來不曾匯款給黃熙晶,我在10月12日當天匯款40萬元給黃熙晶,是因為她說這張票不能跳,後來她有匯款30萬元還我,而嗣後這張票在10月15日也有兌現。附表三編號8支票,她說利息要給我1萬元,如何匯款我要再查清楚。」云云(見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5號卷第172-180頁)。
細核告訴人歷次以來之陳述,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堅稱被告僅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5張支票,且其交付之支票從未兌現,惟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被告確曾以調現為由,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另外8張支票,且前開支票均有兌現等語,其所述之落差極大,實難單以告訴人主觀記憶錯誤或客觀上筆錄記載簡略與否等因素予以解釋。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為某些己身之原因於警詢及偵查中刻意忽略附表三所示8張支票曾於其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兌現之事實,而其嗣後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主張之事實始為其真意,然細繹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附表三所示支票所為陳述,亦有如下所列之瑕疵,茲析述如下:
①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部分:
告訴人先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被告答應支付調現之利息3萬元,若其陳述屬實,則理當有相對應之匯款或提領款項42萬元之紀錄(計算式:30萬元+15萬元-3萬元=42萬元),然其竟推稱忘記實際匯款金額,而遍查告訴人前開帳戶該時段之交易明細資料,唯一一筆於96年7月30日支出42萬元之交易紀錄(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卷第53頁),又經告訴人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5號卷第177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改稱其未先預扣利息,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15萬元、30萬元予被告等語,此已顯與其前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情形矛盾,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資料部分,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上已明確記載系爭匯款係因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2支票向其調現而為之,及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又另改稱該筆匯款係因被告持附表三編號6支票向其調現而為之等語,顯屬有異(見同前偵卷第80-81頁)。
②就附表三編號3、4、5所示3張支票部分:
告訴人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系爭3張支票係被告一次交付要求調用現金,其遂於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資料匯款予被告,然其於偵查中從未曾提起被告曾另交付發票人為可鑫有限公司之支票並有兌現之情,甚而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資料,解為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調現金額之一部分(見同前偵卷第80-81頁)。
③就附表三編號6支票部分:
告訴人先於準備程序中稱被告表示這張票可以給伊2萬元的利息,但因現金不足希望先不予預扣,故其仍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資料匯款予被告,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就系爭支票表示可預扣利息10萬元,其遂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資料匯款,其前後對於被告就系爭支票調現而擬支付之利息金額相差甚鉅,且就其相對應於此張支票調現所為匯款之時間、金額亦顯有落差,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匯款,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上又另記載係因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2支票向其調現而為之(見同前偵卷第80-81頁),前後所述,從無一致之情況。
④附表三編號7支票部分:
告訴人先稱係屬被告因調現而交付之支票,然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不否認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係於系爭支票到期日時,因被告表示其婆婆帳戶存款暫時不足,希望告訴人先予墊付而為之,並非為調現而為之,而其在系爭支票到期日96年10月12日以前未曾為支應被告調現而為相對應之匯款或提款乙節,而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以認定告訴人曾於收受前開支票後,將相近於支票面額之金額匯款予被告或予以提領後交付被告之情,是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況被告於96年10月12日曾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系爭支票又另於96年10月15日兌現,此有告訴人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1份可參(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卷第46、50-58頁),是依卷內所附資料,客觀上顯現之事實係被告就系爭支票共支付70萬元予告訴人(計算式:匯款30萬元+支票兌現面額40萬元=70萬元),然告訴人僅於96年10月12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則其就本張支票尚獲取30萬元之利益(計算式:70萬元-40萬元=30萬元),究竟何以如此,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
⑤就附表三編號8之支票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僅陳稱被告表示願支付利息1萬元,但其相對應匯款之金額為何,亦均未能明確陳述。
綜合前情可知,告訴人上開各次陳述,顯有重大瑕疵及矛盾之處,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前未曾言及其與被告有附表三所示支票之往來,且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之事實,反而指稱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係先向告訴人借用小額款項,以客票背書保證之方式,博取信任後,再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大額借款,無足憑採,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複雜之金錢往來,屬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曾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⑷衡諸常情,商業習慣上,若有因應他人交付遠期客票要求變
現以因應急用之要求,而予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以賺取利息價差之人,因賺取利息為此舉主要之目的,對於系爭每1張票據所應支付之利息,理應明確記憶,始屬常態,告訴人以從事房屋仲介為業,對於商業活動上支票之使用方式實難委為不知,卻陳稱其於收受遠期客票時,從未尋求管道探求支票發票人債信情況等語,已與常情有違,而綜合其歷次以來陳述,其與被告間金錢往來關係,若全依告訴人所指,亦至多僅有被告共交付13張支票(即附表二、三)及其匯款8次(如附表一)並提領現金1次之情,告訴人係於96年11月21日即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此有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同前偵卷第1頁),距離如附表二編號5支票到期日即96年11月1日僅相差約20日,實難認為有因時間流逝無從明確記憶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並保全資料之情形,然告訴人始終未能明確交代被告如何持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向其調用現金之情節,甚而時有自相矛盾、無法解釋取得支票原因(如附表三編號7支票)之情(詳如前述)。再參諸本件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與其主張相對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資料間,金額部分顯有落差,又未能提出雙方就預扣利息如何約定之其他積極事證,實難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係持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其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支票與附表一匯款資料間並無關連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若公訴人無法證實附表二之支票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如附表一之付款係為支付被告以附表二友票借款之前提,則前開二附表間之關連性無法建立,在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往來之情形下,尚不得單以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予被告及其親屬之紀錄,即遽以推論被告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拒絕往來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係其施用詐術之方法。
⑸又證人 李晏潔 、 吳文進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均具結證稱:96
年8月間,曾聽聞告訴人表示被告有拿支票跟他調度現金,讓他賺取利息,但後來一直跳票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5號卷第187-190頁),然前開證人所為陳述,並非渠等親見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之事實,而均係經由告訴人轉述之語,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將「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一事告知第三人,而不得遽以直接推論告訴人所述即屬真實;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支票上有被告之背書簽名(見同前偵卷第15頁),而被告對前開簽名為其所親簽乙節固亦不爭執,然查告訴人先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背書的部分,我是事後才去找被告。因為後來我覺得95萬元是很大筆的錢,問別人以後,別人說要背書才有保障,然後才要求被告背書,不過這部分詳細的經過我已經不是很清楚。」(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53頁背面),嗣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交付該張支票當天,我領取現金95萬元當場交付給她,我收取支票後就要求她在後面背書。」(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73頁背面),其前後就被告背書之情節、時間等未能為一致之陳述,究竟實情為何,不能無疑。又查於支票上背書簽名,僅足以推論背書人願意與發票人連帶清償系爭支票所表彰之票面金額一事,就背書人與持票人間法律關係,仍需參酌其他事實後綜合判斷始能確認,在告訴人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經過及被告如何向其調取現金之情節,亦未能為一致陳述,且其陳述之內容顯有不合常理之情況下(詳如前述),實難單以被告曾於支票上背書此一事件,即推論系爭支票為被告所交付之事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支票上背書,自應負相關之票據責任,然尚無法僅因該張支票經被告背書即推認被告有持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附表一所示款項。
⑹再者,依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之時間,分別為96年8月初(附表二編號5支票)、同年8月中旬(附表二編號1、2支票)、同年9月初(附表二編號3支票)、同年9月9日(附表二編號4支票)等日期,然附表二編號5支票發票人嘉聖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淡水分行之帳戶、附表二編號1發票人政庭企業有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附表二編號2發票人邱秀香設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附表二編號3發票人漁夫的家餐廳設於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帳戶等,於96年8月間均尚有足額存款得以兌現支票,而分別至96年11月2日(嘉聖實業有限公司)、96年10月5日(政庭企業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邱秀香)、96年10月26日(漁夫的家餐廳)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有第一銀行平鎮分行98年2月13日(98)一平鎮字第2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大順分行98年2月12日彰大順字第098037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永安分行98年2月16日渣打商銀永安字第0980006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淡水分行98年2月18日合金淡存字第098000064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10-112、114-121頁),告訴人收受前開支票之時間既顯係在前開支票發票人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前,且於收受票據之時,前開帳戶內均尚有足額餘款得以支付票據款項,而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交付前開支票予告訴人之人,如何於交付之際即得以預見嗣後系爭支票將全數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本即不得反果為因,單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嗣後退票之情,反向推論交付支票之行為人,於交付票據換取現金時,即有施行詐術之行為。
㈡有關被告是否自始有詐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稱:除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外,被告曾交付如附表三之支票向其調取現金,前開支票都有兌現,已如前述,雖被告僅承認曾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6、7以余劉馨翠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告訴人,而否認曾交付附表三所示以可鑫有限公司及政庭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告訴人。若告訴人上開被告曾交付附表三支票(發票日自96年8月9日起迄96年10月12日止,總金額209萬元)且均兌現之陳述為真,則何能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金錢往來之時即已陷於經濟困境而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詐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證據尚難認定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確係
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告訴人為金錢往來,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而入其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屬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詳為調查證據,認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六、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其僅居間介紹「張文祥」向告訴人借款,惟卻無法提出「張文祥」之真實年籍資料。後又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係被告之前借予告訴人款項之還款,卻又提不出告訴人究係何時向被告借款之任何借款書證或人證。此外,被告早於95年1月間即陷入週轉不靈,全家僅有任職警員之被告配偶有收入,何來如被告所稱家中隨時有2、3百萬現金可借給告訴人或他人賺取利息。被告明知已無還款能力,卻先後以多張客票向告訴人調現,事後避不見面,原審未加斟酌,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非顯無理由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在判罪確定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不可取,仍不得因此資為反證其罪之依據。本案被告雖無法提供「張文祥」之真實年籍資料供調查,或未能證明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尚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㈡告訴人指摘被告早於95年1月間即陷入週轉不靈,明知已無還款能力,卻先後以多張客票向告訴人調現云云,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自95年1月間起即陷入週轉不靈,且告訴人自承96年4月間被告委託其銷售房屋而結識被告,則告訴人於96年4月前並不認識被告,何能瞭解被告自95年1月間即陷入週轉不靈?況被告於96年4月間仍有權將房屋(被告胞弟 黃明德 名下房屋)委託告訴人銷售,則95年
1月起即陷於週轉不靈之說,恐難遽信。至於被告曾因於95年11月間未繳交會款,而有支票跳票情事,經會首提起詐欺告訴一節,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997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處分書附卷可憑。然本案案情與該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之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是尚難僅因被告於95年11月間有合會糾紛,即認被告自95年1月起已陷於週轉不靈,而有本件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意圖。㈢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雖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匯入被告、被告配偶或被告之婆婆之帳戶中,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究竟被告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是否已然清償?均屬民事糾紛,應另循途徑釐清尚與刑責無涉。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以上開主張提起上訴,經核尚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表一┌──┬──────┬─────┬─────────────────────┐│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96年8月16日│52萬元│ 余森揚 (被告之夫)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2│96年8月17日│15萬元│余森揚(被告之夫)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3│96年8月21日│30萬元│黃熙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4│96年8月24日│20萬元│黃熙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5│96年8月31日│45萬元│黃熙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6│96年9月6日│45萬元│黃熙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7│96年9月13日│33萬元│黃熙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8│96年10月12日│40萬元│余劉馨翠(被告之婆婆)岡山農會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黃豐裕│發票日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人│退票日│││於告訴狀上主││支票號碼││││││張交付支票日││││││││期││││││├──┼──────┼──────┼─────┼─────┼───────┼──────┤│1│96年8、9月間│96年9月25日│第一銀行│30萬元│政庭企業有限公│96年9月26日│││某日││平鎮分行││司(負責人陳明││││││YA0000000││仁)││├──┼──────┼──────┼─────┼─────┼───────┼──────┤│2│96年8月20日│96年9月30日│彰化銀行│35萬元│邱秀香│96年10月1日│││││大順分行││││││││CN0000000││││├──┼──────┼──────┼─────┼─────┼───────┼──────┤│3│96年9月5日│96年10月12日│渣打銀行│48萬元│漁夫的家餐廳(│96年10月12日│││││永安分行││負責人 鄭元豐 )││││││AA0000000││││├──┼──────┼──────┼─────┼─────┼───────┼──────┤│4│96年9月13日│96年10月14日│華南銀行│35萬元│鎧爾實業有限公│96年10月15日│││││西湖分行││司(負責人 李世 ││││││SB0000000││耀)││├──┼──────┼──────┼─────┼─────┼───────┼──────┤│5│96年8月15日│96年11月1日│合作金庫│100萬元│嘉聖實業有限公│96年11月1日│││││淡水分行││司(負責人 謝春 ││││││QK0000000││森)││└──┴──────┴──────┴─────┴─────┴───────┴──────┘附表三┌──┬──────┬─────┬─────┬───────┐│編號│發票日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人││││支票號碼│││├──┼──────┼─────┼─────┼───────┤│1│96年8月9日│岡山農會│15萬元│余劉馨翠││││FA0000000│││├──┼──────┼─────┼─────┼───────┤│2│96年8月30日│岡山農會│30萬元│余劉馨翠││││FA0000000│││├──┼──────┼─────┼─────┼───────┤│3│96年8月20日│華南銀行│15萬元│可鑫有限公司││││復興分行││││││QC0000000│││├──┼──────┼─────┼─────┼───────┤│4│96年8月23日│華南銀行│22萬元│可鑫有限公司││││復興分行││││││QC0000000│││├──┼──────┼─────┼─────┼───────┤│5│96年8月28日│華南銀行│17萬元│可鑫有限公司││││復興分行││││││QC0000000│││├──┼──────┼─────┼─────┼───────┤│6│96年9月11日│岡山農會│30萬元│余劉馨翠││││FA0000000│││├──┼──────┼─────┼─────┼───────┤│7│96年10月12日│岡山農會│40萬元│余劉馨翠││││FA0000000│││├──┼──────┼─────┼─────┼───────┤│8│96年9月5日│臺灣中小企│40萬元│政庭企業有限公││││業銀行││司(負責人陳明││││新明分行││仁)││││AW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