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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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12號上訴人即被告和 芯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08號、第37260號、109年度偵字第792號、第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和芯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1年1月(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犯罪所得依法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是看報紙應徵工作,而誤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工作並依指示領款云云,惟查:⒈被告行為時年約54歲,教育程度為國貿專科畢業,且於本案
發生之前,曾於經濟日報、旅行社任職,更曾於證券公司擔任理專,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008號卷第115頁、原審訴字卷第279頁,本院卷第107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本案情形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供稱係透過報紙應徵工作,與自稱暱稱「勝」、「雨過天晴( 阿誠 )」之人聯繫而徵得提款工作,然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未經雇主面試,單憑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即獲得工作,則其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實無未生懷疑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取得提款卡後,會依指示領錢,如果發現有交易錯誤的情況,會將該提款卡丟掉,可以使用的提款卡則留在身上,隔天再繼續使用,有時候會拿到存摺,但沒有用到,對方也是叫伊直接丟掉,伊有懷疑可能是不法所得,但沒有深入想太多,伊有問過對方為何是這種領法,對方表示是為了規避規定等語(見偵字第31008號卷第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容非合法資金,然猶無視於此,繼續依「阿誠」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阿誠」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參與「阿誠」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再者,被告既與「勝」、「雨過天晴(阿誠)」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果真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勝」、「雨過天晴(阿誠)」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復又允諾被告將於事後支付與被告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明知前情仍予以提領款項,即已認知係代「勝」、「雨過天晴(阿誠)」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從事將受警察查緝之不法行為,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將其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自有所認識及預見。
⒉參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然於尚未提領之前
,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堪認被告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委託被告出面提領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乃「勝」、「雨過天晴(阿誠)」與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所得贓款等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輾轉交回,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59號、109年度訴字第910號之詐欺等案中,對於其加入「勝」及「雨過天晴」(即阿誠)等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08年9月17日至108年9月26日間,多次提領該案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坦承犯行,有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37至49頁,本院卷第137至第153頁)。而本案被告起上訴,於本院首次進行準備程序之時間,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59號、109年度訴字第910號案件被告自白擔任車手領款之後,益徵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亦未與本案告訴人 吳素琴 及被害人 李政華 等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衡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類似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復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車手」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與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而為量刑。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原審均已審酌,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約為108年9月17日至至同年10月1日,其加入期間不長,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勝」、「雨過天晴(阿誠)」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勝」、「雨過天晴(阿誠)」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再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洗錢之犯意,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無從以洗錢罪相繩,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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