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和芯慈選任辯護人商桓朧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008號、第37260號、109年度偵字第792號、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和 芯慈犯 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和芯慈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下稱「勝」)、「雨過天晴( 阿誠 )」(下稱「阿誠」)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提領金額1%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和芯慈與「「勝」、「阿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依「阿誠」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和芯慈再依「阿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扣除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依「阿誠」指示轉交上游。嗣和芯慈於108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徐匯店,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素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李隆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林邱媛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和 芯慈固 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看報紙應徵業務銷售工作,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和芯慈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照「阿誠」指示提領
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應分得之報酬後,再依「阿誠」指示轉交予上游乙節,業據被告和芯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1008號卷【下稱第31008號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
06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6頁、108年度偵字第37260號卷【下稱第37260號卷】第5頁至第7頁、109年度偵字第792號卷【下稱第792號卷】第5頁至第6頁、109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第2532號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訴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4頁、第206頁、第212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78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雨過天晴(阿誠)」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1張、扣押物及被告身上搜得之存摺、金融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物品照片共57張、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951
589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7日數位鑑識報告及所附被告手機內與暱稱「勝」、「雨過天晴(阿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張(見第3100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57頁、第135頁、第3726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92號卷第32頁、第2532號卷第13頁、本院訴卷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阿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吳素琴、李隆文、林邱媛婥、被害人 李政華 、 陳林玉 雲於警詢時(見第3100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7260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792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2532號卷第7頁至第8頁)指述明確,並有人頭帳戶 胡長菁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素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11月1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31802號函暨所檢附吳素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及簡訊擷圖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1月2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691556號函暨所檢附人頭帳戶胡長菁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9年1月3日營清字第1090000200號函(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9471號函暨所檢附人頭帳戶 林泓 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隆文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7張、被害人李政華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1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9年2月4日合金八德字第1090000391號函暨所檢附人頭帳戶 林佩樺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邱媛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陳林玉雲 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453號函暨所檢附人頭帳戶 吳彥緹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31008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37260號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792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53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53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抑或遇有他人刻意支薪委由不相識者出面領取包裹,支薪者且隱藏不出,則應徵提領款項或領取包裹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而衡以被告為大專畢業、曾於經濟日報、旅行社任職、更曾於證券公司擔任理專,行為時50餘歲(見第31008號卷第115頁、本院訴卷第279頁),佐以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顯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更況乎,依被告108年11月4日偵訊時供述:
伊取得提款卡後,會依指示領錢,如果發現有交易錯誤的情況,會將該提款卡丟掉,可以使用的提款卡則留在身上,隔天再繼續使用,有時候會拿到存摺,但沒有用到,對方也是叫伊直接丟掉,伊有懷疑可能是不法所得,但沒有深入想太多,伊有問過對方為何是這種領法,對方表示是為了規避規定等語(見第31008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容非合法資金,然猶無視於此,繼續依「阿誠」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阿誠」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參與「阿誠」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阿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應徵工作,不知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論罪:
查被告前於108年11月4日偵訊時供稱:伊前後見過對方5個人等語(見第31008號卷第115頁背面),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亦未與本案告訴人吳素琴及被害人李政華等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衡以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類似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復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車手」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與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79頁),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阿誠」等人聯繫本件詐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31008號卷第9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每提領10萬元,可抽得1千元等語(見第31008號卷第12頁),是依此計算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亦未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本件諭知沒收,亦無過苛之餘,又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無不能或不宜沒收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玉山銀行存款簿(戶名 林泓寬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戶名胡長菁)各1本,雖係本件被告用以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然均非被告所有;扣案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彰化銀行存摺(戶名胡長菁)1本,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和芯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8年9月23日14時57分許,│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撥打電話予吳素琴,佯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元沒收。│││急需借款云云,致吳素琴││││陷於錯誤,於翌(24)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林泓││││寬所有玉山銀行帳號1126││││000000000號帳戶內。和││││ 芯慈旋 依「阿誠」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97號、於同日14時24││││分、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於同日14時30分、3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75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6次),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1,20││││0元(計算式:提領12萬││││元×1%)後,再將剩餘款││││項,依「阿誠」指示,轉││││交予上游。││├──┼───────────┼─────────────┤│2│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和芯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8年9月18日14時13分許,│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撥打電話予李隆文,佯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元沒收。│││急需借款云云,致李隆文││││陷於錯誤,於翌(19)日││││12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 林佩伃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786號帳戶內。 和芯慈旋 ││││依「阿誠」指示於同日12││││時35分、40分、42分、43││││分及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4次)、1萬9││││,000元(1次),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990││││元(計算式:提領9萬9,0││││00元×1%)後,再將剩餘││││款項,依「阿誠」指示,││││轉交予上游。││├──┼───────────┼─────────────┤│3│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和芯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8年9月19日12時5分許,│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撥打電話予李政華,佯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收。│││急需借款云云,致李政華││││陷於錯誤,於同(19)日││││13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佩伃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786號帳戶內。和芯慈旋││││依「阿誠」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提領1萬││││元,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100元(計算式:││││提領1萬元×1%)後,再││││將剩餘款項,依「阿誠」││││指示,轉交予上游。││├──┼───────────┼─────────────┤│4│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和芯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8年9月23日10時許,撥打│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電話予林邱媛婥,佯稱係│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玖元沒收。│││需借款云云,致林邱媛婥││││陷於錯誤,於同(23)日││││13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胡長菁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和芯慈旋依「阿││││誠」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46分、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3次││││)、於同日13時49分、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266號,分別提領││││2萬元、1萬9,900元,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999元(計算式:提領9萬││││9,900元×1%)後,再將││││剩餘款項,依「阿誠」指││││示,轉交予上游。││├──┼───────────┼─────────────┤│5│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和芯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8年9月30日某時許,撥打│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電話予陳林玉雲,佯稱係│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元沒收。│││需借款云云,致陳林玉雲││││陷於錯誤,於同(30)日││││8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彥緹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4號帳戶內。和芯慈旋依││││「阿誠」指示於翌(1)││││日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提領1萬元,及於││││同日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萬9,000元,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29││││0元(計算式提領2萬9,00││││0元×1%)後,再將剩餘││││款項,依「阿誠」指示,││││轉交予上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