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晉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 律師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7、1059、1634、163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明晉因與 江國欣 有債務糾紛,相約於民國100年1月9日下午碰面商談,李明晉於100年1月9日中午某時,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懸掛在其於100年1月7日向新北市○○區○○街○○號「非常租車」承租之車型為「馬自達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淺紫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換掛車牌租用車輛)上,並駕駛該車於當日13時51分許抵達位於宜蘭縣○○鎮○○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之「喜互惠超市」,江國欣亦自行駕駛其向友人 林正煌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處,雙方於該超市門口晤面後,江國欣於當日13時53分許搭上李明晉駕駛之換掛車牌租用車輛,李明晉旋即駕駛該車沿中山路2段、利澤簡橋、利成路、龍德大橋、東西十路行駛,而於當日14時8分許抵達宜蘭縣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李明晉因與江國欣為債務清償之事一言不合,遂基於殺人犯意,激烈拉扯江國欣後,持已裝填數量不詳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之他人所寄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業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接續朝江國欣之身體射擊4槍,除近距離射擊江國欣右胸鎖骨上方外,並由上而下射擊江國欣右胸外側壁離肩膀19公分處,子彈經過右胸腔穿過右肺中葉,從左腹前壁貫穿而出,另再於江國欣大量出血瀕死之際,射擊其右腰際肋骨下方離肩膀40公分處、左前胸壁離肩膀16公分處,致江國欣右胸血氣胸及出血至少1,000毫升以上因出血休克而不治身亡。嗣因江國欣掉落六連閘門外河中,於其後48至72小時間之某時,因其屍體腸道細菌發酵產氣而增加腹部腫漲之浮力,屍體漸次浮出水面,並於100年1月13日16時25分許,為 許世興 發現報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並於100年2月10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薇風旅館」大廳電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剩餘之制式子彈11顆,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 李朝寶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偵二隊共同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關於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攜帶兇器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殺人未遂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李春成陳茂慶林文龍陶敏馬品穎 、夏明宏、 陳建成陳宜輝 於警詢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核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50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52頁反面、第52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爰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乃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傳聞證據,既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依法調查,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㈢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年1月9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上址之喜互惠超市○○路上與被害人江國欣(下稱被害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於本院前審辯稱:伊經濟情況比被害人好,何來向被害人借錢而有債務糾紛?伊因要跟被害人拿安非他命而於100年1月9日與被害人見面,被害人在伊駕駛座邊之車窗旁向伊說沒有帶安非他命,但有跟別人約在 羅東喜 互惠超市,要晚一點才會有安非他命給伊,講完話後,伊就開車離開,被害人沒有上伊的車。因之前伊有跟1個叫「 阿峰 」的男子買過安非他命,想碰碰運氣,也想順道去找李春成討債,就順道彎過去金溪橋大坑路出海口,就是檢察官所稱的宜蘭縣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沒有找到「阿峰」,就開車離開,因李春成打電話說要談還錢的事情,伊就跟李春成約在太平洋釣蝦場,當天李春成有上伊的車還伊新台幣(下同)5,000元,李春成下車後,伊就將車開走,在伊跟李春成見面前,被害人有打電話給伊,伊還沒接聽,電話即已掛斷,伊以為被害人已經拿到安非他命,又把車開回羅東喜互惠超市附近,結果沒看到被害人,伊就開車載馬品穎到礁溪,休息到晚上,才開車回到土城。伊持有扣案槍彈是「阿峰」於100年的農曆過年前10天左右,在宜蘭運動公園拿給伊的,而且子彈只有12顆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援引同上情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卷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持有為警扣案之槍枝即為槍殺被害人之槍枝:依證人 孟憲輝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僅能認定被害人體內取出之彈頭,係由與被告持有槍枝同一廠牌、型號之槍枝所擊發;至本案被告為警扣押之子彈,其彈頭材質與被害人體內取出之彈頭材質亦不相同,亦據證人孟憲輝證稱:剩下的6顆子彈,有2顆是銅色,很可能是黃銅包衣的彈頭子彈。另4顆是鉛彈頭,外面有黑色塗料。原來送鑑的彈頭,是鉛彈頭,外面有橘紅色塗料的殘留。外觀上看起來並不相同, 益徵 被害人身上之彈頭並非由扣案槍枝擊發。㈡根據客觀跡證顯示,被害人並非於100年1月9日遭槍擊死亡: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鑑定、研判被害人死亡時間約在「24小時或36小時內」,即應於100年1月12日凌晨
4時25分至同日16時25分之間,惟鑑定人前已知悉被害人之屍體係在水中發現,當時季節為冬季、氣溫寒冷偏低等可能延遲屍僵之環境因素,縱因客觀因素有些許誤差,亦不可能依其所指各項因素,將由原本推算之死亡時間即「24至36小時內」遽增為「98小時(100年1月9日14時許至發現屍體之同年1月13日16時許)」。其嗣後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年3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變更鑑定意見,指因環境溫度影響,屍僵形成及緩解速度亦會延遲,顯係為附和起訴書之事實認定。⒉又根據中央氣象局函覆資料顯示,100年1月
9日至13日之日平均水溫為攝氏18.1度至19.5度間,被害人陳屍處距測得上開水溫之蘇澳潮位站距大海更遠,水溫應不會更低,足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3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結論指「100年1月9日至1月13日間蘇澳氣象站錄得之氣溫約在11.6度C至18.3度C間,顯示當時之氣溫仍屬較寒冷,研判水中之溫度應會更低。」其所憑基礎事實並不正確。另卷附文獻研究結論,有關在攝氏24度之條件下,屍僵形成與緩解之速度,亦可佐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所研判「24至36小時內」之結論始屬正確。⒊證人 陶敏證 稱100年1月9日中午與被害人用餐時並未飲酒,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就被害人屍體採取尿液檢體鑑定結果,含酒精30mg/dL,而被害人100年1月9日於匆忙間趕赴被告之約,顯然無暇於途中分身購酒、飲酒,堪認其於100年1月
9日與被告見面後,另有飲酒機會,可以推論死亡時間應在100年1月9日以後。⒋又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曾於100年1月9日下午傳送簡訊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顯然被害人當時尚存活;證人陶敏亦曾證稱被害人1月9日前10日宣稱要戒毒,如在1月9日前戒不掉,就要消失,其因而一度以為被害人是因此消失了等語。據此可認被害人係因未能履行戒毒承諾始於1月9日暫時失聯,非遭殺害。
⒌另依證人陳建成、 張炳芳 之證述,亦可佐被害人於100年1月10日時確尚生存之事實。㈢被告於100年1月9日下午僅在宜蘭縣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停留3分13秒。而被害人經致命槍傷射擊後,迄死亡或瀕死狀態之時間,據鑑定人 羅澤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不少於3分鐘或5分鐘」,足見其認定被害人遭致命槍擊後,處於瀕死狀態落水之時間應不少於3分鐘或5分鐘。又檢視刑案現場圖可見現場遺有3發彈殼及被害人之手錶1只。該日犯罪經過,兇手至少先須搭載被害人沿河堤沿岸小路至現場停妥車輛熄火後,下車先至手錶掉落處,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導致手錶掉落該處後,再將被害人制伏押回靠近六連閘門之彈殼掉落處(此二處相距約15公尺),進而對被害人右胸擊發致命槍傷,嗣至少經3至5分鐘被害人已死亡或呈現瀕死狀態後,再對被害人右腰肋骨下方及左胸前各擊發一槍,進而再將被害人推落水中後,返回車上駕車離開。衡之常情,上開動作顯不可能於被告停留該處之短短3分13秒間完成。㈣另被害人於100年1月9日14時3分5秒之通話基地台為宜蘭縣○○鄉○○○路○○○○號
12樓之2,該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固包括宜蘭縣○○鄉○○路○段接近界東路口即被告駕駛車輛當時之GPS位置,然兩點相距1.5公里,實已位在涵蓋區域範圍邊緣,不能遽認當時被害人即在被告駕駛之車輛上。㈤經警採驗被害人陳屍現場路面壓印之三組輪胎痕,與被告駕駛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輪胎印痕比對,均不相符,可佐被告所辯,並未駕駛其租用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陳屍現場之辯詞等語。經查:㈠被害人係遭槍擊致死,於現場扣得擊發子彈後遺留之彈殼3
枚,經鑑驗可以確認係由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所擊發;自被害人身上取出彈頭,亦可由扣案手槍擊發,此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被害人之屍體浮出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外河中,為許世
興於100年1月13日16時25分許發現報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羅澤華解剖、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係遭他人槍擊4槍,其中致命槍傷係從右胸外側離肩膀19公分處射擊進入,再從左腹前壁穿出,導致胸腔大量出血而死亡。經警於
100年1月27日15時許複勘該閘門周遭,發現彈殼3顆及被害人所有之手錶1只,經警將屍體指紋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確認死者為被害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1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9至170頁、相卷一第12至16頁反面、相卷二第37、39至40、47至81頁)。
⒉被告於100年2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薇風旅館」大廳電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11顆,經送鑑結果,其中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111型,槍號為TBM3306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3頁、100年度偵字第727號卷,以下簡稱第727號偵卷,第47至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半自動手槍射擊之後,彈頭進入人體,彈殼會掉在現場」,已據證人孟憲輝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72頁反面),是堪認上開於現場扣案彈殼3顆,應係槍擊被害人後留在現場。該3顆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有該局100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等彈殼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二第175至179、43至44頁)。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及上開彈殼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將該手槍試射之彈殼,與該局涉案槍檔存資料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31日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蘇澳分局被害人遭槍殺案」彈殼3枚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0年
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第727號偵卷第30頁正反面)。證人孟憲輝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就上開鑑定經過與結果證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函文所述彈殼比對結果記載彈底特徵紋痕相彌合,該彈底特徵紋痕是指射擊時,彈殼受高壓火藥燃氣作用,向後撞擊槍機表面(後座壁),把槍機面細微特徵壓印在彈殼底部所形成的紋痕,是屬個別特徵,同一支槍枝射擊不同子彈時,彈底紋痕都會相同,如果報告寫吻合,就是指個別特徵相同;如果是分類特徵,報告會寫是否排除,故上開報告是指同一支槍射擊的彈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2頁正、反面)。是依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在羅東喜互惠見面後,被告即駕車搭載被害人至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而員警於案發現場所拾獲之3顆彈殼,係自被告所持有之制式手槍所擊發之子彈所遺留,至堪認定。
⒊至半自動手槍擊發子彈後,彈殼彈出掉落何處、是否受附近
拖曳物品、其他活動之影響而改變位置、或被他人拾走、投擲他處,本非一定,且被告槍擊被害人地點係在大排閘門河堤邊,為戶外開放之公共空間,案發後有人出入現場,被害人亦掉落河中,並非密室,故被害人身上雖有4處槍傷,然僅於現場尋獲3枚彈殼,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辯護人質疑彈殼數量不符等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況自被害人體內取出之彈頭2顆(取出位置為離左肩38公分
處6號傷口、體內離左肩24.5公分處7號傷口),經鑑定後,固因客觀因素不能取得精確結果,然亦可認係可由與扣案槍枝同型之之槍枝所擊發,其詳如下:
⑴上開彈頭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
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鉛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另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鉛彈頭,其上剩4條右旋來復線等情,有該局100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等彈頭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二第172至174、41至4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扣案槍枝及上開彈頭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該局將該手槍試射之彈頭,與該局檔存資料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6日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蘇澳分局被害人遭槍殺案」彈頭2顆比對結果,認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第727號偵卷第30頁);然該署檢察官再將扣案槍枝、彈頭2顆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個化及類化特徵分析,其結果:「一、送鑑兩顆彈頭經觀察,研判為9公釐口徑之鉛質射擊後彈頭,較完整之1顆彈頭可觀察得6條完整之右旋來復線陽線刻畫痕,另1顆彈頭之部分來復線陽線刻畫痕遭嚴重刮擦,來復線痕跡殘缺不完整。兩顆彈頭表面均殘留橙紅色包覆層,彈頭來復線陽線刻畫痕部分遭該包覆層覆蓋,部分露出鉛核,研判部分包覆層於射擊時脫落。由於槍管來復線之細微特徵係刮擦殘留於直接與槍管接觸之包覆層,故來復線陽線刻畫痕裸露鉛核部分欠缺足供比對吻合之條碼狀細微特徵。彈頭來復線陽線刻畫痕包覆層上雖有少量條碼狀細微特徵,但此等特徵需與相同材質之試射彈頭進行比對,才可獲得具體之鑑定結果。送鑑子彈中有鉛質彈頭子彈
5發,經拆解1發鉛質彈頭子彈,觀察其彈頭結構及外表塗覆材料,發現均與送鑑彈頭不同,不適合作為試射比對用之標準子彈。二、根據滑套標示,送鑑槍枝為巴西Taurus廠PTlllPRO型9公釐口徑之半自動手槍,滑套及槍管上之標示槍號為TBM33069。經以矽膠進行槍管槍口端之槍管內部鑄模,並將鑄模與兩顆送鑑彈頭進行比對,發現送鑑槍枝之口徑、來復線數目、來復線旋轉方向、來復線寬度、來復線纏度等『類化特徵均與送鑑彈頭相符』,無法排除送鑑彈頭係由送鑑槍枝射出之可能。三、鑑定結果:無法排除送鑑彈頭係由送鑑槍枝射出之可能。」亦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6月29日校鑑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相卷三第78至79頁、第1634號偵卷第178至179頁)。
⑵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進行前揭鑑定之孟憲輝教授復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證稱:槍管內有膛線(來復線),膛線特徵射擊後會留在彈頭上,這些特徵分兩類,一種為分類特徵,一種為個別特徵,分類特徵就是鑑定書上所載口徑、來復線數目、來復線旋轉方向、來復線寬度、來復線纏度,分類特徵用來排除用,如果分類特徵不一樣,就可確定這個彈頭不是這支槍管射出;個別特徵是指彈頭來復線痕跡上有細微的條碼狀特徵,這是因為槍管刮擦彈頭所形成。個別特徵比對如果符合,就可以確定這彈頭是這支槍射擊出來;如要進行分類特徵比對,必須用試射彈頭進行比對,另一種方法是將槍管用鑄模方式將特徵鑄出來,來進行比對;鑄模過程用液態矽膠加上硬化劑均勻混合,從槍口塞入,等硬化之後取出,就可以與彈頭做分類特徵比對;其所製作鑑定報告第2點所稱槍枝之口徑、來復線數目、來復線旋轉方向、來復線寬度、來復線纏度等分類特徵與送鑑彈頭分類特徵比對是一樣的,無法排除可能,巴西Taurus廠是有規模的武器製造工廠,做出來同一型號槍枝的分類特徵都相同,鑑定報告第1點前段所稱鑑定報告第1點前段所稱本件彈頭特徵需與相同材質之試射彈頭進行比對,才可獲得具體之鑑定結果,是指個別特徵需要相同材質彈頭進行比對,但分類特徵的比對不需要用相同材質彈頭試射,故可以矽膠鑄模之方式為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報告認「無法確認」,是指個別特徵部分;伊因沒有相同材質彈頭之子彈可進行試射,所以未做個別特徵比對。此案彈頭是鉛質,但表面有塗料,不容易留下細微特徵,無法將槍管個別特徵顯現出來,如果該槍以其他材質彈頭射出,例如黃銅包衣或純鉛彈頭射擊,就可以將槍管細微特徵留在彈頭表面,伊印象中本案彈頭有變形、刮擦,會影響細微特徵是否能留下。因為變形、刮擦會讓原來有留下的細微特徵消失或破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0頁反面至172頁)。
⑶是由上可知,自被害人體內取出之彈頭2顆因屬鉛質,本不
易留下槍枝之細微特徵,且有刮擦、變形,亦易使所留細微特徵消失,故無法與扣案槍枝、子彈進行個別特徵比對,但分類特徵比對結果則屬相符,亦即可確認該等彈頭係自與扣案手槍同一型號槍枝所射擊,是該等彈頭仍可由扣案槍枝擊發。
⒌被告固辯稱扣案槍枝係「阿峰」於100年1月下旬始交給其
保管;證人陳建成、馬品穎、陳宜輝所證知悉其持有槍枝之時點均不能證明其於100年1月9日即已持有扣案槍彈云云;另被告為警扣案子彈,其彈頭材質亦與被害人體內取出者不同等語。惟查:
①本案扣案槍枝係於被告持有中為警查獲,業如前述。而被告
於100年1月9日與被害人見面後,兩人行動方向一致,均朝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方向移動,其後被害人即失其所蹤,直至屍體浮出於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外河中而被發現,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附近尋得之彈殼3顆,又可確認係由被告所持有之手槍所擊發,另於被害人屍體中取出之彈頭2顆,亦可由被告持有之手槍擊發。而被告被訴殺人重罪,對於「阿峰」其人又非單一一次接觸,而曾持有其人之電話號碼,亦與之交易過安非他命;依被告之辯解,除兩人常見面之宜蘭運動公園外,其甚且亦知可能得在偏僻少人跡之被害人陳屍現場尋得阿峰(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
7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相卷一第258頁),顯見兩人並非毫無交集,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查證「阿峰」其人之事項,其空言所辯,已無從採取。
②又持有槍、彈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行,如被查報,將罹重刑
,一般持槍之人,多妥予藏放,以免為人舉報,且被告取得扣案槍枝之時,未必盡出示於友人,故證人馬品穎於偵查中所證:知道被告持有槍枝時間約為被告被抓前1個禮拜等語、證人陳宜輝於警詢中所稱:100年2月5日伊由被告搭載北上時,在車內看到槍械等語、證人陳建成於警詢時所稱:伊看見槍枝時間為從土城回來後約2個禮拜等語,僅為其等看見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對於被告何時開始持有槍枝、子彈,渠等並未目擊,自無法以渠等看見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而認定被告於100年1月9日並無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或被告開始持有該等槍枝之時間。
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經送鑑驗結果,雖認其中有鉛質彈頭
子彈5發,經拆解1發鉛質彈頭子彈,觀察其彈頭結構及外表塗覆材料,發現均與送鑑彈頭不同,然經查扣之子彈與自被害人體內取出之彈頭,均得以扣案手槍或同一型號手槍所擊發,業經鑑定如前,且一般逞兇鬥狠之徒於不法取得槍、彈時,本非均以取得制式子彈或相同子彈為限,如所取得子彈係該手槍可為擊發,即達其恃槍為重之目的,故扣案子彈、自被害人體內取出之彈頭既均係被告所持有之手槍可為擊發,即難僅以其材質有異,非屬同一批子彈,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於100年1月7至10日、1月29日至2月7日,有前
往位在新北市○○區○○街○○號「非常租車」,承租車型為「馬自達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淺紫色自用小客車1台,且於100年1月9日有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與被害人見面,被害人有下車並走向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小客車出租契約書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及查獲照片2幀、證人陶敏於警詢時所指認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4、
145、106、270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至27頁、相卷一第27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被害人有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羅東喜互惠超市○○○○路口監視器拍攝到換掛車牌租用車輛、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照片、被告使用車輛之GPS定位歷史軌跡、被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害人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GPS定位翻拍照片等(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0至225、160至163、168、第1634號偵查卷第54至91頁),可以勾稽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即100年1月9日下午之行蹤如下(如未註明,以下註記之時間係100年1月9日):
⒈依被害人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在13時52分58秒的通
話基地台(宜蘭縣○○鎮○○路○○○○號)、路口監視器在13時49分47秒拍到被害人所駕駛的5272-YR號自用小客車等,可證被害人當時確實出現在羅東喜互惠超市。
⒉根據13時42分23秒的路口監視器拍攝到換掛車牌租用車輛,
及該車於13時51分56秒的GPS定位、被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3時51分59秒與被害人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宜蘭縣○○鎮○○路○○號5樓、宜蘭縣○○鎮○○路269,269之1號12樓)等,亦可認定被告係駕駛「換掛車牌租用車輛」前往羅東喜互惠超市。
⒊又被害人使用的行動電話於14時2分24秒通話的基地台位置
為宜蘭縣○○鄉○○○路○○○○號12樓之2,此地點距離喜互惠超市大約5公里,顯見被害人已離開喜互惠超市,然其所駕駛的5272-YR號自用小客車從13時49分47秒進入羅東喜互惠停車場後,就沒有離開,直至警員在該處尋得該車,可徵被害人並未駕駛原車離開喜互惠超市。
⒋再依換掛車牌租用車輛GPS定位顯示,該車於13時53分許自
羅東喜互惠超市出發(車輛速度從0公里至23.1公里)。其
GPS定位於14時1分36秒出現在宜蘭縣○○鎮○○路附近、於14時5分6秒出現在宜蘭縣○○鎮○○路附近,○○○鎮○○路與自強路口監視器於14時4分49秒亦拍到該車,與被害人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4時2分24秒通話之基地台(宜蘭縣○○鄉○○○路○○○○號12樓之2)相近,足見被害人係搭乘被告所駕駛的換掛車牌租用車輛離開喜互惠超市。
⒌「換掛車牌租用車輛」於14時7分38秒的GPS定位○○○鎮
○○○路即案發地附近河堤,而被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4時7分17秒與李春成的通話之基地台是○○○鄉○○○路○段○○號4樓頂,亦在該河堤附近,堪認被告於14時7分應有駕駛「換掛車牌租用車輛」搭載被害人至案發地附近的河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其當日下午與被害人見面後,有前往該處等語相符。又根據「換掛車牌租用車輛」的GPS定位顯示,該車於14時8分8秒起已抵達現場(時速為1.5公里),最遲於14時8分38秒已停妥車輛(時速為0),停放迄14時11分51秒啟動開始離開現場(時速為
14.3公里),是被告於該處至少停留3分13秒始行離開。⒍被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4時13分51秒與李
春成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的通話基地台均○○○鎮○○路100、102號,符合其所駕駛「換掛車牌租用車輛」GPS定位顯示路線。而利成路2段與五濱路1段路口監視器於14時18分53秒亦有拍到「換掛車牌租用車輛」,同時該車的GPS定位於14時19分23秒也顯示在附近位置,故被告應有駕駛「換掛車牌租用車輛」從案發地點折返經過此處。
⒎之後根據「換掛車牌租用車輛」GPS定位顯示路徑,從利成
路2段經新店路、五濱路5段到達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以下簡稱傳藝中心)後門,於14時28分26秒的GPS定位亦可佐證「換掛車牌租用車輛」有出現在傳藝中心後門附近,是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前往該處。而通聯紀錄顯示被害人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於14時29分16秒有發話至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此通電話顯示被告及被害人電話使用的基地台位置均○○○鄉○○路○段○○○號,惟其2人如同車前往該處,衡無相互撥打電話之需,且該次通話之時間有14秒,此與被告先辯稱其一接聽,被害人即將電話掛斷,或改稱事後發現有一通被害人打來的未接聽來電等情,均顯然不符。而「換掛車牌租用車輛」的GPS定位顯示被告在傳藝中心停留到14時49分27分才離開,但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自14時29分13秒撥打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後所顯示的基地台,則維持在五濱路二段201號,迄至100年1月11日9時4分42秒均未離開,顯示被害人實際上早與其行動電話分離,且並未隨被告駕駛之「換掛車牌租用車輛」到達傳藝中心後門附近;是最後和被害人接觸的人應為被告,其將被害人行動電話帶到傳藝中心後門附近,以被害人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的行動電話,係為虛擬被害人此時仍生存的假象。辯護人執此則通聯紀錄推認被害人斯時尚存活,即無可採。
⒏上開關於「換掛車牌租用車輛」GPS定位、各路口監視器拍
攝影像、相關通聯紀錄內容之分析,並經證人即警員 藍錦龍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相卷三第65至68頁)。參諸「換掛車牌租用車輛」的GPS定位系統、被害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所示,被告、其所駕駛「換掛車牌租用車輛」、被害人之行動方向,均屬一致,朝向被害人遭殺害之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附近移動,堪認被告與被害人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見面後,被害人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換掛車牌租用車輛」離開,同往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被害人並於該處遇害;又參以「換掛車牌租用車輛」GPS定位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54分自羅東喜互惠超市出發,至14時8分38秒於案發之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附近停車,速度顯示為0,其間約14分鐘,並無證據跡象顯示另有他人亦搭上該「換掛車牌租用車輛」,是於該期間與被害人同在一處者,僅被告1人,應屬明確,而被告於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河岸邊殺害被害人後,又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攜至宜蘭傳藝中心後門處,製造雙方通話之跡象一情,應堪認定。㈢又按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而得保持緘默,且不得僅因
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亦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然被告犯案後之舉措,或其隨案件偵查之進展,迭為更易其辯詞,其內容復虛偽不實,相關情狀仍非不得資為情況證據,而佐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經查:
⒈證人即「非常租車」之員工 呂展瑋 於偵查中證稱:GPS裝在
車內方向盤儀表盤後面,公司不會告知客戶所出租之車輛均有裝設GPS,若客戶詢問車子遺失該怎麼辦,伊會告知客戶可立刻打電話到公司,伊會請公司處理,但不會明確告知有裝設GPS,因為裝設GPS是為了要防止車子被偷;100年1月7日晚上8時10分是由伊出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0年1月10日晚間9時10分也是由伊取回該車,還車時
GPS定位系統還在,並無異狀;該客戶後於100年1月29日再租這台車,伊在100年1月30或31日就發現該車的GPS定位系統斷訊,有向經理報告此事,斷訊地點是在宜蘭,經由網路地圖搜索發現拆掉GPS定位系統的地點是某家輪胎店,伊發現GPS斷訊後有跟客戶聯絡,但電話都打不通,客戶還車時,伊發現GPS定位系統雖然還在,但傳導的線路已經被拆起來了,伊沒有問客戶這件事,租用該車的客戶也沒有詢問伊車輛有裝設GPS定位系統的事情等語(見相卷二第14至16頁),並有赤兔馬衛星定位協尋系統資料2張附卷可佐(見相卷二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係案發後始發現所租用車輛可能裝有GPS定位系統,其擔心因之被循線察覺涉案,乃再次租用相同車輛,於確認其上裝置GPS定位系統後,即破壞傳導線路以圖卸飾之心態。被告雖辯稱其早已知悉租用之車輛裝有GPS定位系統,不可能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云云。
然對照其於案發前尚竊取他人車牌裝置於該租用車輛上,顯示其事先即對可能遭循線追緝之事項有所掩飾,足徵如其早知該租用車輛裝有GPS定位系統,該系統更可直接洩漏其犯行,豈有不予事先破壞之可能。況被告於犯下殺人案後,亦有可能因心情緊張而無法周詳思慮,否則當不致立即使用行動電話而使其所在位置遭人知悉,是被告是否知悉其所承租車輛上裝有GPS定位系統與其是否持以犯案,本無必然關係。
⒉被告復又就其事後承租同一自用小客車,並拆解破壞GPS定
位系統傳導連線之舉辯稱,其前曾經通緝而遭警圍捕,懷疑係租賃之自用小客車上所安裝之GPS定位系統洩漏其行蹤所致,始於再次租用該車時,刻意破壞車上之GPS定位系統云云。經查,被告係駕駛換掛車牌租用車輛與被害人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見面,嗣並沿中山路2段、利澤簡橋、利成路、龍德大橋、東西十路行駛,而於當日14時8分許抵達宜蘭縣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已據說明如前,惟其卻為掩飾「換掛車牌租用車輛」與其之關聯性,於歷次陳述極力否認曾駕駛「換掛車牌,偽稱當天係駕駛其自己所有之黑色裕隆自用小客車前往羅東喜互惠超市與被害人見面;所辯其於100年1月9日與被害人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見面後之行程,則多所編纂,先後不一:
⑴被告於100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100年1月9
日中午,伊開黑色裕隆自用小客車先載馬品穎回家,再跟被害人約在羅東喜互惠見面,伊是開「黑色裕隆自小客車」前往,跟被害人見面是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害人是自己開車過去,伊開車到達時,被害人已經在該處等,碰面後被害人跟伊說要晚一點,被害人表示等一下還有跟別人約在喜互惠見面,伊就跟被害人分開了,因為伊等著要載馬品穎,就到羅東逛,伊想到李春成還有欠伊20,000多元,逛完後就跟李春成約在太平洋釣蝦場那邊,伊直接從羅東開車到太平洋釣蝦場,伊有拿到5,000元,伊跟李春成見面的前幾分鐘,被害人還有打電話給伊,但伊沒有接到電話,之後伊就開車去載馬品穎到新北市的板橋或其他地方,當天伊租用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該是停在礁溪喜互惠對面停車場附近,伊有取下車鑰匙,也有鎖上車門,伊先載馬品穎去礁溪換車。當天晚上是開租用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伊載馬品穎去臺北等語(見相卷一第260至265頁)。
⑵於100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伊在羅東逛的期間,
本想直接去蘇澳李春成家找李春成,所以車子有開到李春成家附近,但此時跟李春成聯絡上,所以又直接跟李春成約在太平洋釣蝦場,伊去載馬品穎之前有先跟她電話聯繫,對於馬品穎表示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跟她聯繫,伊沒有意見,伊去太平洋釣蝦場附近找李春成及去載馬品穎都是用同1部車子,就是「黑色裕隆」,不知馬品穎或李春成為何會表示伊是駕駛馬自達的車輛去找他們,但伊平常有
2台車子換來換去,100年1月9日下午伊「沒有」到蘇澳鎮港口大排6連閘門等語(見第727號偵卷第36至39頁、相卷二第7至10頁)。
⑶於100年3月2日警詢時,又辯稱:100年1月7日伊有去
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印象中未將該車給他人使用過,伊有時停在礁溪喜互惠超商對面停車場,有時停在租屋處的大樓空地,沒發現該車有遭竊的跡象,伊忘記有無駕駛該車到羅東、蘇澳等區域,忘記100年1月9日伊駕駛該車之行程為何,伊記得100年1月9日伊是駕駛3371-B3號「黑色裕隆」自小客車,忘記當天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何處;當天13、14時許,伊有跟被害人約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路口牛排館見面,是要跟被害人拿毒品,見面時被害人表示「現在沒有毒品,要等晚一點,有約人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見面,等晚一點有毒品會再打電話聯絡」,見面約1分鐘,伊就離開了,之後伊與李春成聯絡,李春成積欠伊2、30,000元,要向李春成索討債務,當時伊前往李春成住處,但後來電話聯繫,就與李春成約在五結太平洋釣蝦場見面,之後直接去接馬品穎一同至臺北還車,伊先開3371-B3號自小客車去接馬品穎,然後前往礁溪稍微休息一下,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等語(見相卷二第249至255頁)。
⑷於100年3月2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又稱:100年1月9日5時
許,伊沒有前往福岡汽車旅館竊取9585-DP號自小客車車牌,伊忘記有無前往該處,伊當天只有與被害人見面就離開了,印象中是開著自己之「裕隆」自用小客車,警方提示馬自達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的自用小客車「不是」伊駕駛的,伊時常看到1部馬自達車輛,與伊租的車輛相同,警方所提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衛星定位系統歷史軌跡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該車行經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並於該處熄火,那是伊本來要去金溪橋大坑罟出海口找「阿峰」拿藥,看「阿峰」有沒有去釣魚,但伊沒看到「阿峰」,去之前伊沒跟「阿峰」聯絡,伊當時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不知為何伊承租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出現在蘇澳鎮港口大排6連閘門,警方查扣的槍枝是「阿峰」交給伊的,當日伊開車時有看到1部與伊承租的車同型號,伊想是不是警方在跟監伊,但不確定該車是否有一路、在哪裡跟伊同行,伊是在轉角牛排館看到該車,去找「阿峰」回程時也有看到,在太平洋釣蝦場也有看到,在馬品穎家附近也有看到該車;伊從99年6、7月就時常租賃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也時常借給朋友開,「阿峰」也向伊借過該車,該車鑰匙可能遭人複製,也許車輛有被人家開過,伊現在想想,是「阿峰」當天有開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阿峰」在農曆過年前10天將槍交給伊,「阿峰」是從100年1月9日就設局要陷害伊等語(見相卷二第271至280頁反面)。
⑸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100年1月9日中午伊有跟被害人在
羅東喜互惠超市○○○路上見面,被害人在伊駕駛座邊的車窗旁跟伊講話,沒有上伊的車,講完伊就開車離開,因為之前伊有跟「阿峰」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想說碰碰運氣,也想說順道去找李春成討債,就順道彎過去金溪橋大坑罟出海口,就是檢察官所稱的宜蘭縣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當天伊本來要去找「阿峰」,但沒有找到,就開車離開,結果李春成打電話要跟伊談還錢的事情,伊就跟李春成約在太平洋釣蝦場,當天李春成上伊的車還伊5,000元後就下車,伊就將車開走等語。
⑹況據證人陳建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害人,但不熟
,伊在羅東有聽過朋友講是被告殺害被害人,伊問被告「被害人是否是你殺死的?」被告就很緊張作勢拔槍並回答說「是啊,就是我,誰叫你來問的,是我將被害人載到羅東的,怎樣,是大家都叫你來問嗎?(台語)」後來伊就不敢再問下去了,伊不確定被告當時講的是氣話還是真實的事情等語(見第1634號偵卷第100至102頁);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外面都在傳1月9日被害人被被告載出去,人就不見了,伊覺得好奇就問被告,被告很生氣,說為何每個人都在問他這件事,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有講被告很緊張作勢拔槍承認被害人就是他殺的,伊並未誣陷被告,所述亦非自己所編,是照實講的,伊看過被告拔槍,因此才知被告有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4至177頁)。被告事後經陳建成探問其事,竟有上開作勢拔槍反應及告知係其殺害被害人如何諸情,可見被告對於友人探詢其是否殺害被害人之事之反應確實異於常情。
承上 ,被告於偵查中先一再掩飾其於100年1月9日係駕駛
「換掛車牌租用車輛」,且有前往蘇澳地區之事,前後歧異之辯解,已難令人採信;另觀諸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相卷一第78至81頁),其自100年1月9日12時44分17秒許接獲被害人撥打之電話後,迄同日13時51分59秒間,與被害人密集聯繫,而被告與被害人於同日13時51分59秒通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宜蘭縣○○鎮○○路○○○○○○○○○號12樓,後於同日14時7分17秒許,由李春成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時,被告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已轉成宜蘭縣○○鄉○○○路○段○○號4樓,從該時起至同日14時48分許,被告則與李春成有密切聯繫,足見被告 於喜 互惠超市與被害人見面後,隨即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與被告所辯有先在羅東逛一逛等情不符;且係李春成撥打電話予被告,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與被害人見面後,為了索討債務而與李春成聯絡一情,亦不相符。⒋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阿峰」跟伊聯絡見面
都很小心,只跟伊約每天晚上6時許在宜蘭運動公園附近小路見面,如果10分鐘沒見到人,就各自離開等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相卷一第258頁),則「阿峰」既保持高度警覺,不輕易洩漏行蹤,豈是被告隨意至河堤邊尋找可得,被告編纂其前往案發地點是要看看「阿峰」有沒有去釣魚、要找「阿峰」拿藥等語,實所相違。而被告於100年2月15日、25日偵查中、
100年3月2日警詢時,迭次否認案發當日下午有駕駛租用車輛至案發地點,直至100年3月28日經警方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所租用車輛之GPS定位系統均顯示其有前往案發地點之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等證據相詢時,始又空言辯稱其至案發地點係要看「阿峰」有無在該處釣魚一情,自屬臨訟卸飾,要無足採。又若被告於100年1月
9日在喜互惠超市僅單純與被害人見面,兩人隨即分道揚鑣,實無須對其駕駛何輛自用小客車前往、當日自喜互惠超市離開後前往何處,一再變更說詞,顯見被告實係因恐遭察覺其於100年1月9日與被害人會面後之行進路線,多所編纂,始有上開圖為遮掩之歧異供述。
㈣至辯護人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一次鑑定、研判被害人之死
亡時間,約在屍體經發現之24或36小時內,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之屍體係於100年1月13日16時25分許被發現,推算其死亡時間應為100年1月12日凌晨4時25分許至100年1月12日16時25分許間,與100年1月9日相距已有3日,已逾合理範圍。惟此一疑義業據本院依據卷內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文書審查鑑定書予以釐清,認尚不足以據鑑定人羅澤華初次研判結論即排除相關證據之關聯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茲列舉相關鑑定報告,並說明理由如下: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一次鑑定報告內容為:被害人屍體於10
0年1月2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於體內採獲遺留之彈頭2顆,依據外傷觀察結果:「1.槍傷4處(胸部3處,右腹部1處),傷及右肺中葉、右心室、肝臟左葉、小腸及胃臟,造成右胸血氣胸及積血,水及血塊不少於1,000毫升。2.右手前臂局部瘀傷。」並鑑定被害人之死亡經過如下(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附於相卷三第2至14頁、相卷二第180至243頁):
⑴解剖結果發現死者被害人身上共被槍擊4槍,其中右胸鎖骨
上方之槍傷因射入口周圍皮膚可見煙輪及火藥刺青,顯微鏡觀察結果可見皮膚表面及真皮內有異物沈積,研判為近距離槍傷;其他3處槍傷因未見近距離射擊之證據,故為不確定距離之槍傷。
⑵死者右胸外側壁離肩膀19公分處之槍傷因傷及肺臟並造成右胸血氣胸,出血不少於1000毫升以上,研判為致命槍傷。
⑶解剖結果研判死者死因為右胸外側壁貫穿性槍傷,因傷及右
肺及造成右胸腔血氣腔,導致出血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⑷死者右胸鎖骨上方之槍傷因未進入死者體腔及未傷及重要臟
器,不會造成死亡。另外,死者右腰際肋骨下方離肩膀40公分處及左前胸壁離肩膀16公分處之兩處槍傷雖已分別進入腹腔及左胸腔,並傷及肝臟及心臟,但因左胸腔及腹腔未見大量出血及血塊,研判為死後或瀕死時被槍擊,研判上述兩處槍傷應發生在致命槍傷後(右胸外側壁離肩膀19公分處之槍傷)。
⑸雖然解剖發現死者右胸腔有因槍傷造成大量積血及血塊,而
其他兩處進入體腔之槍傷卻未見造成大量出血跡象,研判死者有可能為死後落水,但因送驗死者蝶竇液及肺臟均檢出多量矽藻,因此,無法排除死者確曾吸入海水,綜合解剖及血清學鑑定結果,研判死者應為死後或瀕死時落水,即死者被槍擊後雖然心臟已停止跳動,但仍有自發性呼吸,故在落水後有吸入海水造成蝶竇液及肺臟均檢出多量矽藻。
⑹死後屍體在半小時至1小時內開始出現僵直情形,約在12小
時後達最高峰,僵直持續約10至12小時後開始緩解,由於死者屍體被發現時有出現明顯屍僵,研判死亡時間約在24小時或36小時內,但因死後屍體僵直程度及時間會受死者本身因素及當時環境溫度影響,故以屍體僵直程度估算死亡時間只能用作參考,不能作為推算死亡時間之唯一依據。
⑺解剖發現死者胃內含未消化食物約450毫升,研判死者應在飯後不久死亡。
⑻毒物學化學檢驗結果發現死者血液含Methamphetamine0.065
μg/ml、Codeine0.082μg/ml、Morphine0.624μg/ml;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6-Acetylmorphine,顯示死者死前曾使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⑼死亡原因研判:甲、出血性休克。乙、血氣胸及右肺槍傷。
丙、右胸外側壁貫穿性槍傷。⒉鑑定人羅澤華復就其關於被害人死亡時間推斷之鑑定經過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伊鑑定時已於鑑定報告強調,死後屍體變化受很多因素影響,屍僵情形只能作為判斷死亡時間之參考不能作為唯一依據。據以研判死者死亡時間時,受到很多因素的影響,無法精確判斷。腐敗速度慢,紓解就一定慢。應考慮的相關因素包括:㈠死者本身因素。死者如身形較壯碩,肌肉較多,則其屍僵之形成、紓解均會較慢;又如死者劇烈運動,其屍僵形成、紓解則較快;㈡環境因素,係指屍體被發現處所,當時之氣溫。倘氣溫低,則死者屍體屍僵紓解情形較慢,屍僵情形持續較久。倘氣溫高,則紓解情形快,屍僵情形持續短。㈢又死者死前大量失血,屍僵紓解亦會較緩慢。本件死者的這個屍僵情形是依據發現時的現場照片判斷的,如相卷二第70頁所示照片,死者的手舉起的樣子違反地心引力,顯見手仍是持續屍僵,但腳的部分屍僵情形是否業已紓解則不能確定。死者之死亡時間,先前判斷為已死亡24-36小時,再加上本件屍體在水裡發現及中央氣象局嗣後提出之水溫資料,及死者死亡前大量失血等因素,導致死亡時間可能長於24-36小時,但伊不能確定長於24-36小時多久(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1頁反面至第
192頁反面)。⒊本院綜合相關資料(包括①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2年1月25
日中象參第0000000000號蘇澳氣象站100年1欲逐時氣溫降水量(見本院卷第42-45頁);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屍體腐化速度所為之102年3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第74-75頁);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槍擊與死亡時間間隔所為之102年7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4頁);④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海溫逐時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2頁);⑤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有關說明氣溫與海溫差異原因及測溫位置所為之103年2月14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4頁);⑥中央氣象局蘇澳潮位站測得海溫位置與被害人陳屍位置示意GOOGLE地圖;⑦相卷被害人屍體甫經警發現,呈屍僵狀態之照片見(相卷二第69-70頁);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見相卷三第2-4頁);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卷三第5-10頁);⑩本院檢附兩篇論文(見本院卷第
155頁至第160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相關問題之函覆;⑪鑑定人羅澤華相關證述等),再行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時間推估之疑義行鑑定,經 蕭開平 法醫師鑑定後,以該所(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文書審查鑑定書回覆其鑑定結果,認定:⒈屍體於100年01月13日16時25分許遭發現,由解剖結果發現肺部中彈,並在體內發現矽藻等肺臟內可排出空氣而有海水進入而減少浮力加速身體重量,支持槍擊後短時間內落沉入水中一段時間。⒉由落水沉浮動力研判,由初階段沉入水中較冰冷深處便屍體保持未腐敗之狀況而漸次浮起於水面,再有東北季風之冷風吹襲效應,可明顯降低屍體緩解速率。⒊再依屍體僵直及沉入海中浮起腐敗過程可達4日(即96小時)之狀況,死亡時間應可為
100年1月9日14時8分許之可能性。其鑑定經過略以:⑴死者被害人,男性,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0年1月13日16時25分許被人發硯浮屍在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外港中央,死者身上有多處槍傷。
⑵依法醫學教科書,屍體若泡浸在低溫水中,其腐敗速度會變
慢,屍僵形成及緩解速度亦會延遲,此外,由於海水會妨礙細菌生長,因此屍體浸泡在海水中會比在淡水中或陸地上較慢出現腐敗跡象。參考法醫學教科書第四版SpitzandFisher'sMedicalegalInvestigationofDeath有關屍體水中死後變化描述,屍體在陸地上1日其腐敗程度約相當於屍體泡在水中兩日或埋已在土下8日。
⑶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資料於蘇澳區海面12月至1月間平均風
速高於全國平均風速2.7公尺1秒,達3公尺/秒,已達可影響水面上風速附低屍體表面溫度有寒風效應(WindChill)而降低屍體漂浮水中之屍體溫度。
⑷屍僵常溫下雖在4-12小時出現,但在低溫下可長時間保持屍
僵之屍體尤其大肌肉群(背部、肢體尤其下肢)促使屍體有僵直屍僵外觀,故在低溫,尤其水中緩解腐敗速率本就為地面上之2倍以上時間,故在冬天低溫明顯減緩腐敗速率。⑸屍體下沉可因屍體肺部中彈、釋出空氣、亦輔助屍體失去肺
泡空氣之浮力而下沈(且深層海水之水溫可較低,亦減緩腐敗速率)。
⑹綜合研判:
①死者被害人解剖發現右肺有槍擊貫穿傷、血胸,此類貫穿傷
能使肺臟瞬間失壓塌陷,研判初階段江員若落入水中,必將沉入失去肺中氣泡浮力而使得屍體沉入水中深處一段時間,而海水深處溫度甚低,可減緩腐敗速率。
②研判江員必須在死後48-72小時(2至3日)甚至更久後方
因腸道細菌發酵產氣而增加腹部腫漲之浮力而漸次浮出水面,此時又受臺灣區冬天常見東北季風,冬天風勢較大,冷風吹襲效應(WindChill)影響,縱使浮出水面反而因風襲造成屍體溫度下降而減緩腐敗之過程,故屍僵在此狀況下可維持長時間不受腐敗之影響,尤其手臂、下肢肢體必能尚呈僵直之屍僵狀態,故以江員胸部中彈死後落水之狀況,在死亡後94-96小時浸泡於冰冷海水中,尚保持肢體僵硬狀況是極為可能之結果。
⒋綜上鑑定意見,本院認尚不足以據鑑定人羅澤華初次研判結
論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法醫研究所(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文書審查鑑定書回覆其鑑定結果可採,理由如次:
⑴鑑定人羅澤華所為之第一次鑑定,已敘明其效度之限制,亦
無環境溫度等資料可供綜合判斷之基礎;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補充陳稱考量環境溫度因素,其第一次鑑定研判之被害人死亡時間,應再予延展,惟不能確定延展時間若干。⑵又屍僵情形持續之久暫,受環境溫度、被害者本身體重、運
動量,以及出血情形等因素影響,並無精確數值可以研判各項變數之影響程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各次鑑定,均合於此一定則,尚無矛盾。然關於屍僵情形受環境溫度影響之程度及其時間長短,則難有確切參考數值可供研判,縱有相關實驗室之數據,亦與本案情形不完全相同,而有待個案之專業鑑定。卷附權威之法醫學雜誌ForensicScienceInternational(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65頁以下參照)於2005年、1981年所刊登之論文各一篇(本卷第155頁以下之Longpersistence
ofrigormortisatconstantlowtemperature,下稱【文獻一】、第157頁以下之ExpermentalEvaluationofRigorMortisv.EffectofVariousTemperaturesontheEvolution,下稱【文獻二】),均以溫度對於屍僵現象持續久暫之影響為主題。其中,文獻二且係以老鼠為實驗對象,分別將環境溫度控制於攝氏6度、24度、37度,觀察屍僵情形在不同溫度設定下之變化。其研究結論證實溫度越高,屍僵情形緩解越快,溫度越低,屍僵情形緩解越慢之趨勢。但亦說明其為精確測量屍僵情形演變趨勢,採用老鼠為實驗客體,是其所獲有關屍僵緩解情形之演變時序數據,亦僅於37度之組別具有參考性。其餘2組實驗所得數據固可認於人之屍體亦可呈現相同趨勢,然其時序數據則因人之屍體與老鼠屍體的異質性,不能逕予比附援引(本院卷第160頁參照,原文略以:"Asforthechrnonlogyoftheevolution
ofrigormortis,wecanpresumethatitwouldbesimilarinhumanmaterialat37°Cbecauseallwehavedoneinthiscasewastomaintaintheinitialbodytemperature.Attheothertemperatures,considering
thedifferenceinmassbetweenratsandhumans,weshouldprobablyfindamodifiedchronology,conserving,nervertheless,thesametendency.")是辯護人引用此一文獻有關攝氏24度之相關實驗數據,質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最後之鑑定報告結論,即不可採。
⑶而文獻一之研究結論顯示,以人類屍體作為實驗對象發現,
在持續的低溫環境之下,其屍僵持續時間遠比先前文獻所假定的時間更久。該實驗將環境溫度控制在攝氏4度,觀察屍僵情形變化,發現在死後第11天至第17天之間,開始出現部分屍僵緩解的現象,並可持續至死後第28天才完全緩解,然其環境溫度與本案亦不相同,亦無從資為研判依據,應委之專業鑑定而為研判。
⑷而按法醫之鑑定報告,屬證據之一種,如其鑑定報告中所持
之全部或部分意見,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後,認不可採,雖非必受其拘束,但法醫之鑑定報告,因係醫學上專門研究之人所為判斷,如不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時,自應說明其足以令人信服之理由,否則仍屬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逾越,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鑑定人羅澤華第一次鑑定結論固推斷被害人死亡時間約自屍體發現時點往前回溯24至36小時,然其判斷時,並無相關環境溫度資料可供參酌。本案被害人陳屍之位置,固無精確之環境溫度資料可供參酌,僅有中央氣象局於宜蘭縣蘇澳鎮所設之蘇澳潮位站所量測港內岸邊水面以下0至
5公尺之水溫勉可參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3年2月14日函參照,附本院卷第174頁)。細繹100年1月9日14時起至13日16時止之期間,因受強烈大陸冷氣團及寒流影響,海溫呈下降趨勢,其平均水溫介於攝氏17.9至19.6度間;氣溫亦呈下降趨勢,介於攝氏9.5度至15.9度之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2年1月25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42頁),鑑定人羅澤華於本院審理時參酌相關環境溫度資料後,亦證稱其原先之研判所預設之環境溫度,係教科書所記載之溫度即攝氏20度至30度間,依本案情形,其第一次初判之死亡時間應再予延長,惟不能確認具體數值。鑑定人蕭開平則進一步參酌中央氣象局相關氣溫、海溫逐時紀錄,佐以寒風吹襲效應,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在水中陳屍情狀綜合研判,認定「以江員胸部中彈死後落水之狀況,在死亡後94-96小時浸泡於冰冷海水中,尚保持肢體僵硬狀況是極為可能之結果」,衡其鑑定經過並無辯護人所指違背專業文獻記載之情事,亦無論理矛盾、基礎事實錯誤之情形,應認可採。
⒌辯護人另以證人陳建成所證:伊100年1月9日接近傍晚時
,因回家在宜蘭藝術文化中心看過被害人,且聽張炳芳說1月10日有與被害人見過面等語,以及證人張炳芳所證曾於
100年1月10日在羅東夜市看到被害人,據以認被害人迄
100年1月10日並未死亡。惟查:⑴證人陳建成於100年4月27日偵查中經訊問被告於100年1
月9日是否有載其去臺北繳租車費用一事,證稱:是100年
1月份,不能確定日期,1月份此事僅發生1次等語(見第1634號偵卷第101頁),顯見其對於鮮少發生、較特別之事,已無法清楚記憶其日期,則對於一般返家途中看見路邊適有認識但不熟之人,亦未停下交談,如何能清楚確記即為
100年1月9日,顯違常情;而該證人因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一案被傳訊,檢察官於訊問時已提及該100年1月9日之日期,如其確有於該日傍晚看見被害人,又何以未於偵查中告知其情,反於逾1年後之本院前審審理中陳稱該事,所證真實性亦非無疑。
⑵再證人陳建成所述聽聞張炳芳表示於100年1月10日尚看見
被害人之情形,所證為:張炳芳說1月10日有與被害人見過面,伊100年農曆過年前在羅東夜市遇到張炳芳,因在麵攤前遇到,故兩人在麵攤前面站著聊天,當時報紙有刊登,因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且外面的人有在傳,所以伊遇到張炳芳有談到此事,張炳芳說1月10日看到被害人,除此之外沒有談其他情境,伊沒有想那麼多,故未追問張炳芳何時、何地看到被害人,伊等未在麵攤吃東西,兩人手上沒有拿飲食,聊了10到15分鐘,還有聊這陣子工作,伊載瓦斯,張炳芳打零工,沒有聊其他的,伊與張炳芳聊天時,還不知道被害人死亡日期,伊不知道如何記得張炳芳說1月10日,就是想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205頁反面至207頁反面),惟證人張炳芳係證稱:伊認識被害人、陳建成很久了,與被害人比較熟,1月10日伊朋友生日,要去唱歌,在羅東遇到被害人,是最後一次看見被害人,忘記在羅東何處,有與被害人聊了10幾分鐘,當時被害人自己1人站在火車站附近的路邊,不記得被害人當日穿著,伊問被害人是否要一起去唱歌,被害人說他人不舒服,好像有在吸毒、喝酒,沒有講其他的事,約兩、三天後,伊在羅東夜市遇到陳建成時,因伊等3人都認識,故告訴陳建成說有看到被害人,當時伊還不知道有命案,伊是在與陳建成碰面後,才知道被害人已經死亡,不是陳建成告訴伊的;伊對於最後一次看見被害人的時間會記得特別清楚,是該日剛好是朋友 小蕙 生日要去唱歌,1月10日這個日期,是伊主動說出來;陳建成在夜市坐著吃東西,伊是買東西,坐一下就先走,除了講被害人外,還有問陳建成最近有無事情可以做及一些有的沒的,陳建成說沒有事情可以做,伊不知陳建成當時從事何工作,陳建成也沒有問伊在做什麼,伊當時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
207頁反面至211頁反面),是對於如何聊及被害人一事,證人陳建成證稱係因報紙刊登被害人死亡消息,證人張炳芳則證稱是因其等3人認識,當時尚不知亦未提及命案之事,已不相符合;而對其等談及該事之情境,證人陳建成證稱兩人站在麵攤前聊天,並無飲食,證人張炳芳則稱陳建成坐在店內吃東西,其亦坐一下才離開,亦有未符。
⑶又其2人關於當時彼此工作情形,所述亦大相逕庭。參以證
人陳建成所述當時報端已刊登被害人之死亡消息,而被害人係屍體浮出於河面始被發現死亡,身上復有多處槍傷,則陳建成於巧遇與被害人熟識之張炳芳時,豈有不提及該駭人聽聞之事之可能,張炳芳稱陳建成均未向其提及命案之事,其係之後始聽他人提及等情,衡與常情有悖。
⑷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林文龍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最後
1次係100年1月8日晚上在羅東建國旅館看見被害人與其女友陶敏。1月9日中午有與被害人電話連繫,伊說在羅東中山西路網咖,被害人說要來找伊,但沒有出現,陶敏打電話給伊說被害人還沒有回到旅社,伊問被害人去何處,陶敏說被害人接到1通電話就出門了,要去找被告要10,000元,後來伊去建國旅社等被害人,且一直打電話及傳簡訊給被害人,被害人均未回等語(見相卷一第296至297頁),及證人陶敏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1月9日中午伊與被害人一起用餐,出門吃飯前,被害人有說要去找「十三」收10,000元,是賣毒品的錢,被害人在1月8日就說要伊星期天提醒其去跟「十三」收錢之事,回旅社途中被害人有接到一通電話,被害人很慌張、很急的出門,之後即未返回,打電話被害人亦均未接等語(見相卷一第298至298頁),是被害人於當日中午出門前,尚如常用餐、與友人相約,於出門與被告見面後,卻自此失其所蹤,再無法連繫,不論就尚租用中之旅社、與友人相約、念茲在茲之收款事宜等等,均未有任何安排,實屬異常,顯已發生不測。如其100年1月10日尚能站在羅東火車站附近的路邊與友人聊天,何以均未理會或處理上開事宜?因認尚難以證人陳建成、張炳芳前揭出入甚鉅、多所瑕疵之證詞,即認定被害人於100年1月10日尚生存之事實。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於100年1月9日14時3分6
秒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鄉○○○路○○○○號12樓之2(下稱A點),而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GPS定位位置在宜蘭縣○○鄉○○路○段接近界東路口(下稱B點),2者距離約2.2公里,已逾越基地台之訊號涵蓋範圍,同一時間之GPS位置及基地台位置即無可能相距如此之遠,被害人自始未搭上被告駕駛之車輛等語。惟GPS定位系統所顯示之時間與被害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時間是否完全一致,分秒不差,已非必然,且行動電話基地台為方圓相當範圍內之通話所共同使用,該基地台位置並非通話人實際所在位置。況查,上開A點與B點之間,直線距離約1.5公里,依既有道路之路線,始達2.2公里,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102年3月17日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而該設於A點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及涵蓋發受話點範圍,固已在涵蓋範圍邊緣,然確有涵蓋B點,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2年3月11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益徵不得徒以100年1月9日14時3分6秒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GPS定位系統略有差距,即推翻被害人確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之認定。
㈥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現場停車、熄火後,先於手錶掉落處
與被害人扭打,再制伏被害人押至靠近六連閘門之彈殼掉落處,2處相距15公尺,進而對被害人右胸擊發致命槍傷,嗣至少經過3至5分鐘被害人死亡後,再擊發右腰肋骨下方及左胸前等2槍,進而將被害人推落水中,再返回車上駕車離開,如何能在短短停留之3分13秒內完成上開繁雜之程序?經查:
⒈根據「換掛車牌租用車輛」的GPS定位系統(見第1634號偵
卷第77、78頁),該車於100年1月9日14時8分38秒在案發時速為0,迄同日14時11分51秒始開始再有時速,共約停留3分13秒才離開(原判決誤載為3分43秒,認自14時8分
8秒時速即為0而起算停留時間,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其間是否有熄火、發動車輛,尚無從自該GPS定位得悉,亦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⒉況槍枝可立即造成生命之危害,故被他人持槍所指之人,多
被迫受其左右而不敢違逆,又參以解剖報告所指死者被害人右胸鎖骨上方之槍傷射入口周圍皮膚可見煙輪及火藥刺青,顯微鏡觀察結果可見皮膚表面及真皮內有異物沈積,研判為近距離槍傷等情,及鑑定人羅澤華前揭證述,被害人所受致命槍傷,是貫穿的,從左腹前壁穿出,以人的頭部算上方作為標準來看,伊認為這1槍是由上往下射擊等語,及參諸被害人生前右前臂有被抓而形成之瘀傷,則被告與被害人顯於下車後有激烈之拉扯,造成被害人手錶脫落、右手臂瘀傷,被告旋取出槍枝,被害人見狀或逃往河邊,或被逼使退至河邊,此有3顆彈殼及上開手錶均緊鄰大排河堤,旁邊即為水域之現場照片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5至249頁),其後,被告以其持槍之優勢,或使被害人跌倒在地,或以槍逼其跪立,旋以槍口貼近被害人右鎖骨射擊1槍,再以由上往下方向射擊被害人右胸外側離肩膀19公分處,被害人體內立即大量出血並因貫穿肺部產生血氣胸,待被害人不支倒地,稍頃,被告復朝被害人右腰肋骨下方及左胸前擊發2槍,被害人或因槍勢或為被告所推而掉入水中,此等環節緊密相扣,非無可能在3分13秒之停留時間內完成,是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⒊而被害人手錶掉落位置與3顆彈殼拾獲位置雖距離約10幾公
尺,此有刑案現場圖附卷可稽(見相卷二第37頁)。然依上所述,被告係持槍攻擊被害人,被害人自有可能以奔跑之方式躲避,且觀諸現場之位置圖可知,3枚彈殼及被害人手錶發現處均緊鄰大排河堤上,旁邊即為水域,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5頁背面至第249頁),以被告持槍之優勢,其擊中被害人後,被害人不慎跌入水中或被告順勢將被害人推入水中,非無在3分13秒之停留時間內完成之可能性。
⒋再被害人身中4槍,分別為:①右胸鎖骨上方槍傷(研判未
進入死者體腔及未傷及重要臟器,不會造成死亡。②外側壁離肩膀19公分處之槍傷(致命槍傷)、③右腰際肋骨下方離肩膀40公分處,子彈進入腹腔並傷及肝臟、④左前胸壁離肩膀16公分處,子彈進入胸腔並傷及心臟。其中,③、④兩槍因於左胸腔及腹腔均未見大量出血及血塊,鑑定人因而研判係②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為致命槍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三第2至14頁、相卷二第180至243頁)。鑑定人羅澤華復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推斷被害人死亡前所受槍擊順序及落水情形陳稱:被害人右鎖骨上方槍傷打到右後背,沒有打到內臟,下方乳房旁邊即右胸外側離肩膀19公分處的槍傷,才是致命傷,這1槍是貫穿的,從左腹前壁穿出,以人的頭部算上方作為標準來看,伊認為這1槍是由上往下射擊,伊在心臟上面看到子彈的橘色碎片,且心臟也有橘色的掉漆痕跡,故認為心臟有槍傷,從左胸取出的彈頭可看到橘色漆,致命槍傷應在右腰肋骨下方及左胸前槍傷之前,因致命槍傷經過右胸腔穿過右肺中葉,導致右胸腔內有大量的血水及血塊,其他的2槍經過腹腔及心臟都沒有看到大量出血的情形,所以致命槍傷一定是先於其他2槍,否則腹腔這槍經過肝臟,一定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腹腔裡面一定會有血水及血塊,左胸腔這槍因為穿過心臟,會導致心包膜腔出血或是左胸腔膜出血,左胸腔內一定會有大量出血,因為最後那2槍沒有大出血,所以伊推測被害人可能是在死後再被槍擊,但需同時考慮被害人可能被打右胸時,沒有馬上死亡,可能2或5分鐘後才會死,但身體上的血已經沒有在流了,所以打到心臟及肝臟沒有大量出血,但是人可能還有呼吸,所以才說是瀕死,這在法醫學裡面是看不出來死後或是快要死的狀況,因為大量的血都留在胸腔內了,所以其他部分的血就很少,從致命槍傷到所謂的死後或是瀕死狀態大約需要多久,因人而異,可能只有幾分鐘或是更短,例如3或5分鐘,國外也有文獻報導,有人打到心臟經過10分鐘以後才死亡;現在就生前或死後落水,沒有很客觀的定義,矽藻是目前被認為判斷的依據,但不是每位法醫師都認同,目前法醫學認為骨髓裡面有矽藻,可肯定是生前落水,而肺臟內有矽藻,有可能是生前落水,但不是百分之百確定,因為一般水龍頭內還是可能有矽藻,本件肺臟檢體驗出有多量矽藻的反應,骨髓檢驗沒有驗出矽藻;被害人右前臂瘀傷有可能是被抓住所造成的傷,而且是生前的傷,伊有做病理切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6頁),是被害人係遭他人槍擊4槍,其中從右胸外側離肩膀19公分處射擊進入,再從左腹前壁穿出之槍傷,導致被害人胸腔大量出血而死亡,應堪認定。
⒌辯護人復質疑被害人屍體呈現之槍傷及失血情形,其槍擊間
隔若干?此一槍擊間隔加上上開相關必要之行兇動作,是否可於3分13秒內完成?從被害人右胸外側離肩膀19公分處射擊進入,再從左腹前壁穿出之致命槍傷,與嗣後經過腹腔及心臟的其他兩槍中間,是否容有足以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至瀕死狀態,以致於其心臟、肝臟因槍擊受傷,仍無大量出血之現象?就有關被害人所受上開②之致命槍傷與③右腰際肋骨下方離肩膀40公分處,子彈進入腹腔並傷及肝臟、④左前胸壁離肩膀16公分處,子彈進入胸腔並傷及心臟,其中②與
③、④兩槍中間之槍擊間隔時間,法醫學上難以客觀確認,至多僅得研判被害人遭②槍擊後,產生急性大量出血,惟該血流時間實無法依法醫學予以客觀判斷,此已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7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
一、依據解剖所見,死者被害人右胸外側壁離肩膀19公分之槍傷,因造成右胸腔大量出血及血塊,為急性大量出血,研判應在短時間(數分鐘)內死亡。二、死者左前胸壁近中線離肩膀16公分處及右腰肋骨下方離肩膀40公分處之槍傷未造成腹腔及左胸腔大量出血或血塊,為急性大量出血,故後續之槍傷未造成大量出血及血塊,槍擊間隔可在短時間(數分鐘)間(見本院卷第104頁)等語函覆在卷。鑑定人羅澤華亦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陳稱:伊認為被害人被致命槍傷槍擊後,可能處於瀕死的狀態落水,依據解剖所見,被害人胸部血液很多,但當時血液流失多快,不能確定,但應是急性出血,才會產生大量血塊。並詳述:「(辯護人陳律師問:請提示宜蘭地方法院100年12月6日庭訊筆錄。請問為何被害人右胸大量出血會造成死亡?)血液大量流失導致腦部缺氧等等因素導致死亡,因為血液循環不夠,最後休克死亡,大腦沒有血液供應,當然就會死亡。」「(辯護人陳律師問:該筆錄稱「血氣胸」意思為何?)槍傷經過胸部,我在解剖時看到胸部很多血塊,胸腔裡面是沒有空氣的地方,處於負壓的狀況,一旦破裂時氣體會進入,一般來講醫學名詞,如果沒有出血叫氣胸,有出血叫血氣胸。」「(辯護人陳律師問:承上,你稱被害人有可能在被打右胸時沒有馬上死亡,可能要經過兩分鐘或是五分鐘之後才會死,但是身上的血已經沒有再流了等語,請問為什麼還沒死亡之前身體上就已經不會再流血?)被打的時候血就會流,與流的速度有關,我看到的是死亡的狀態,被槍傷時,血會流,但速度無法確定,我在解剖時,我看到1,000毫升以上的出血是最後屍體呈現的結果,他的受槍傷時出血是一個動態的流失,流血的速度我沒有辦法估計,可能情況是他有血塊,所以是急速的流失,至於幾分鐘我沒有辦法告訴你,也沒有人可以告訴你。」並舉例說明醫學紀錄上,亦曾有心臟遭槍擊者歷十分鐘始死亡之案例,流血的速度每個人都不一樣,並強調這樣,醫學是一個統計學,不是絕對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
190頁反面)。綜上可知,人體要害遭受槍擊後,失血速度之變異性極大,並不能執以作為推估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之有效依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又以:證人陶敏證述當日其與被害人在一起時,並未
飲酒,而被害人與證人陶敏用餐後,隨即匆忙趕至羅東喜互惠超市與被告見面,途中亦無可能分身再去購酒,然被害人之尿液檢驗卻含有酒精30mg/dl,足認被害人死亡之時間並非100年1月9日等語為辯。惟查,證人陶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1月9日中午伊與被害人一起用餐時,沒有喝酒,飯後約1、2個小時,被害人本來要帶伊外出收錢,但是伊臨時肚子很痛就上樓去上洗手間,被害人很急說要馬上離開,說他出去一下子就回來,之後伊就聯繫不上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5頁),參以飲酒後,酒精於人體內之代謝變化須相當時間,喝越濃的酒,酒精濃度的高峰期會越延後,而被害人於當日與陶敏共進午餐前是否有飲酒、於獨自前往羅東喜互惠超市與被告見面途中或與被告會面時,是否有飲酒,已無從得知,該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被害人之尿液含有酒精成分,尚不得以證人陶敏所述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午餐時未曾飲酒,即遽予推定被告非當日死亡;況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內容所述「解剖發現死者胃內含未消化食物約
450毫升,研判死者應在飯後不久死亡」,亦與證人陶敏證稱其與被害人吃完午餐不久,被害人即匆匆離去而失去聯繫一情相符,益徵被害人係與被告見面後,為被告載往案發地點殺害。
㈧辯護人復辯稱,被害人陳屍處經警採驗現場之三組輪胎痕,
均與被告駕駛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不符等語,固屬實情。然警採驗現場泥地輪胎痕之時間即100年1月27日,距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現場之時間即100年1月9日,已歷多時,參閱現場照片泥濘積水,不無可能因天候因素,或另有其他車輛輪痕壓印而遭取代等原因而滅失。況被告曾駕駛其於100年1月7日向新北市○○區○○街○○號「非常租車」承租之車型為「馬自達三」、車牌號碼0000-00號(已換掛其所竊盜得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淺紫色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之事實,亦如前述,自不能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至被告(綽號「 鐵龜 」、「十三」)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
,則分據證人林文龍於偵查中結證稱:聽說被害人提過跟李明晉有糾紛,起因是「鐵龜」剛假釋出來沒多久,「鐵龜」就拜託被害人去跟朋友調毒品讓「鐵龜」去賣,累積調毒品的錢約60,000元,但是「鐵龜」都沒有跟被害人算、也沒有給錢,所以提供毒品的人就一直找被害人要錢,被害人因此在電動玩具店前打了「鐵龜」一拳,這件事約發生在99年10、11月間;另外李明晉經發佈通緝後,李明晉曾向被害人借錢等語(相卷一第297頁);陶敏亦證稱:100年1月9日與被害人吃飯前,被害人即稱要去找「十三」收10,000元賣毒品的錢,且在1月8日時即有說到此事等語(相卷一第
29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㈩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於100年1月9日在羅東喜互惠超
市見面後,即共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前往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被告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射擊被害人4槍,其中致命槍傷自被害人右胸外側離肩膀19公分處射擊進入,再從左腹前壁穿出,導致被害人胸腔大量出血而死亡。之後被害人掉落水中,被告又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攜至傳藝中心後門處,製造雙方通話之跡象等情,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原審關於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本於同上見解,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即持上開槍枝、子彈射殺被害人,手段極為殘忍,其秉性暴虐,視無價之生命如草芥,惡性極重,且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犯後一再推諉卸詞,對被害人之家屬毫無賠償,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量處無期徒刑,且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子彈、彈殼、彈頭,說明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就扣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彈,說明業於被告被訴無故寄藏手槍罪下宣告沒收,不另於殺人罪下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對原判決此部分不服,以前開各辯詞提出上訴,且否認犯殺人既遂之罪。惟關於如何認定被告殺人既遂犯行,本院已一一列舉事證及說明如前,被告執詞上訴爭執,並不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3│1支│具殺傷力│││8050),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11│││││1型,槍號為TBM3306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具殺傷力││││││├──┼──────────────┼──┼────┤│二│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原均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三│彈殼│3枚││├──┼──────────────┼──┼────┤│四│彈頭│2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