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23號聲請人 曹興泰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市長代理人 潘政儀
曾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兵役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6日以高市府兵二字第0990025831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判定聲請人符合「替代役乙等」體位,並於99年10月14日再以高市兵役二字第0990014005號補充兵徵集令,命聲請人於99年11月1日前往服役,合先敘明。
(二)今相對人所判定聲請人之體位符合「替代役乙等」之理由,聲請人深感不服,茲分述如下:
1.聲請人不幸患有「持久性斑狀微血管擴張症」,此症狀乃內政部頒布之兵役體位區分表第93項「肥大細胞疾病」之一種,依此相對人理應依照上開區分表判定聲請人免役體位才是。然相對人卻無視聲請人所提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不符徵兵規則第14條之複檢結果而未予以改判,且隨即又以99年10月14日高市兵役二字第0990014005號補充兵徵集令,強令聲請人前往服役,此舉無非是將程序規則凌駕於人民生命之上。
2.再者,依中華皮膚科醫學雜誌於94年12月第23卷第4期刊登之「肝硬化及肝癌病例發生以環狀紅斑為表現之持久性斑狀微血管擴張症」一文中可知,持久性斑狀微血管擴張症是皮膚肥大細胞增生症的一種少見的形式。故聲請人認為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兵役複檢結果檢測並無明顯之肥大細胞浸潤,然有疑問的是:
無明顯之肥大細胞浸潤,到底是有或沒有?是否正如上述國泰綜合醫院所明確判定之「微量表淺血管週邊肥大細胞浸潤」。如是,相對人應依體位區分表第93項將聲請人之體位判定為免役體位才是。但今此關係到聲請人重要權益之判定,卻不見相對人進一步積極追查病況,而只一昧「依法行政」,實令人遺憾。
3.聲請人於多年前就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強迫症、恐慌症,一直以來都以藥物控制當中,今又逢相對人之官僚作風,傷害聲請人之權益,自身之精神已瀕臨崩潰之邊緣。於此,聲請人更難以想像如按相對人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服役,雖說只有短期訓練,然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早已累積到快爆發之階段,此次前去,內心只有無助、恐慌。
4.又聲請人雖早已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然卻和妻子分居生活,雖有母親幫忙照顧,惟其已高齡72歲,能力實為有限,故聲請人早已父兼母職多年,生活之疲累,外人實難已體會,今如聲請人前去服役,因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幫助,聲請人之母及子女之生活絕對會惶惶不安、失所依靠。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相對人99年10月14日高市兵役二字第0990014005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3年5月26日役男體格檢查,因血色素偏低,經相對人判定為「替代役乙等」體位,嗣因聲請人申請複檢,經相對人先後於96年4月17日、97年8月4日、98年7月27日及99年5月6日均維持原判定結果,即判定聲請人為「替代役乙等」體位,聲請人對最後1次即99年5月6日之判定結果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駁回其訴願,相對人乃依據上開體位判定及訴願結果,於99年10月14日以高市兵役二字第0990014005號補充兵徵集令,命聲請人於99年11月1日至臺中成功嶺入營服役12日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高雄市鼓山區役男體格檢查表、高雄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相對人99年5月6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90025831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99年10月14日高市兵役二字第0990014005號補充兵徵集令及內政部99年9月30日臺內訴字第0990115062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患有持久性斑狀微血管擴張症及肥大細胞疾病乙節,經臺大醫院診斷及病理檢測結果並無明顯肥大細胞浸潤,相對人因而依據上開診斷結果仍判定聲請人為「替代役乙等」體位,此有臺大醫院99年3月19日兵複檢字第990060號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及上開相對人99年5月6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90025831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足稽。又據聲請人自承其所患持久性斑狀微血管擴張症於疲倦、壓力大或睡眠不足時就會發作,身上會出現斑塊,症狀是呼吸困難、心跳很快,細胞肥大疾病之症狀係全身起紅點,頭昏、心跳加快等語(詳見本院99年10月28日筆錄第
9、10頁),足認聲請人若非太勞累,即不致於發病,亦不致於因上開疾病而對其生命或身體造成立即之危害;參以國軍新兵訓練早已制度化,對新兵之體能狀況均會加以注意,並給予合理的訓練,且營區之醫療系統,亦足以因應官兵之疾病,或自行給予治療或外送其他醫療院所治療,並無困難,且「替代役乙等」體位僅需服役12日,期間不長,所受之軍事訓練有限,以此有限之訓練,實難認定聲請人之身體會因此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於多年前就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強迫症、恐慌症,一直以來都以藥物控制當中,今又逢相對人之官僚作風,傷害聲請人之權益,自身之精神已瀕臨崩潰之邊緣云云,並提出元和雅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乃96年6月26日所書立,距今已3年餘,尚不足以證明其目前之精神狀況,且聲請人自承其目前經營柏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平常除接洽業務、畫設計圖外,還要接送小孩上下學及帶小孩等語(詳見本院99年10月28日筆錄第6、7頁),足見聲請人之日常生活與常人無異;參以聲請人在本院開庭時,對其工作、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均能侃侃而談,尚無倦容,並無其所謂「精神已瀕臨崩潰邊緣」之情形,是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聲請人主張其若前去服役,因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幫助,聲請人之母及子女之生活絕對會惶惶不安、失所依靠云云。然查,聲請人之母 容志珍 (民國00年00月0日生)雖已年滿72歲,惟據聲請人稱其母平常在家會幫忙帶小孩,其妻因婆媳不和才回高雄縣彌陀鄉娘家住,其母不在時,其妻會回來看小孩或去學校看小孩,最近其母回馬來西亞不在家,其妻就會來看小孩等語(詳見本院99年10月28日筆錄第8頁),則由聲請人之母平常在家會幫忙照顧小孩及有能力出國等情觀之,足認聲請人之母不僅有生活自理能力,且有能力照顧聲請人之子,且其妻亦有能力照顧其子,是本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之家庭亦不致失所依靠,致無法生活,聲請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再者,聲請人如本案部分經行政爭訟勝訴確定,致其本可免役卻因已服兵役而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主張之事由核與前揭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