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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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晉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
陳敬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7、1059、1634、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明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六、七扣案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李明晉上開撤銷改判與其槍砲、贓物、竊盜、殺人既遂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
事實
一、李明晉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月9日下午1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某處,受某姓名不詳、自稱「 阿峰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巴西TAURUS廠PT111型、口徑9mm、槍號TBM33069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其中11顆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另4顆為後述射殺江 國欣 時所擊發),嗣於100年2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4段282號「薇風旅館」大廳電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剩餘之制式子彈11顆。
二、李明晉明知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於100年2月1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按1607-T
N號自用小客車係 游文志 所有,停放在宜蘭縣○○鄉○○街○○號2樓住處旁,其車牌於100年2月1日下午至100年2月2日上午10時之間某時遭不詳之人所竊;另2638-KD號自用小客車係鴻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宋文得 使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前空地,車牌於100年2月3日晚間10時至100年2月4日中午12時之間某時遭竊),為圖將上揭車牌換掛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躲避追緝而予以收受。嗣警方於100年2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薇風旅館」大廳電梯口查獲李明晉時,經李明晉偕同員警至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3段46號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開車牌0面。
三、李明晉明知未獲 李朝寶 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李朝寶之名,於99年5月2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之「太平洋房屋仲介」店內,與 莊玉 慈簽立承租宜蘭縣○○鄉○○路○○號4樓之1房屋之租賃契約書3份(起訴書誤載為1份,均未扣案),接續在每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頁之立契約書欄偽簽「 李朝宝 」署名1枚(3份共計3枚)及於契約書中增記、刪改、第3頁立契約書人欄等處按捺指印4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3份共計12枚),以此等方式捏造李朝寶同意以該等條件向 莊玉慈 承租該房屋之意思而接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將偽造之其中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分別交付莊玉慈、仲介公司而接續行使之(另1份契約書則由李明晉自行保留),足生損害於李朝寶。
四、李明晉因遭通緝,為免行蹤遭警查知,於100年1月9日凌晨3時許,至宜蘭縣○○鄉○○路○○○號福岡汽車旅館前方停車場,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做兇器使用之T型把手1支(未扣案),竊取 鄧邦雯 所有而由 謝鄭忠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
五、李明晉因與 江國欣 有債務糾紛,相約於100年1月9日下午碰面商談,李明晉於100年1月9日中午某時,將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其於100年1月7日向新北市○○區○○街○○號「非常租車」承租之車型為「馬自達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淺紫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換掛車牌租用車輛)上,並駕駛該車於當日下午1時51分許抵達位於宜蘭縣○○鎮○○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之「喜互惠超市」,江國欣亦自行駕駛其向友人 林正煌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該處,雙方於該超市門口晤面後,江國欣於當日下午1時53分許搭上李明晉駕駛之換掛車牌租用車輛,李明晉旋即駕駛該車沿中山路2段、利澤簡橋、利成路、龍德大橋、東西十路行駛,而於當日下午2時
8分許抵達宜蘭縣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李明晉因與江國欣為債務清償之事一言不合,遂基於殺人犯意,相互拉扯後,持上開他人所寄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先近距離射擊江國欣右胸鎖骨上方,繼由上而下射擊江國欣右胸外側壁離肩膀19公分處,子彈經過右胸腔穿過右肺中葉,從左腹前壁貫穿而出,造成江國欣右胸血氣胸及出血至少1000毫升以上,因出血休克而不治身亡,其間,李明晉並於江國欣瀕死之際射擊其右腰際肋骨下方離肩膀40公分處、左前胸壁離肩膀16公分處,共向江國欣擊發4槍,後因江國欣掉落六連閘門,嗣於100年
1月13日下午4時25分許,因屍體浮出水面為 許世興 發現報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查得上情。
六、案經李朝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偵二隊共同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林文龍陳建成藍錦龍 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而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有:「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之規定,然而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主張其等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餘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持有槍、彈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受「阿峰」所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槍、彈之事實,惟辯稱:伊寄藏槍械時間是在100年的農曆過年前10天左右,且子彈僅為12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2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4段282號「薇風旅館」大廳電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11顆,經送鑑結果,其中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111型,槍號為TBM3306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1916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3頁、100年度偵字第72
7號卷,以下簡稱第727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4顆子彈業經被告於100年1月9日用以射擊被害人江國欣,如後所述,是被告所持有之子彈應為15顆,且係於
100年1月9日中午1時許之前某時即已持有,其所辯不足為採。
二、關於被告收受贓物部分: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收受贓物即車牌0面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宋文得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游文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00046046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2頁、100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以下簡稱第1059號偵查卷,第18至2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18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21、22頁、第1059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關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冒用李朝寶名義、偽簽其署押及捺其指紋、偽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朝寶、莊玉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至19、21至23頁、相字卷三第54至56頁、10
0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以下簡稱第1634號偵查卷,第144至146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領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稽(同前警卷第20、24、27至3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資為採。
四、關於被告行竊車牌部分: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持T型把手竊取車牌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謝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同前警卷第35至38頁、相字卷一第304、305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同前警卷第39至42、44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五、關於被告殺害被害人江國欣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年1月9日在 羅東喜 互惠超市○○路上與江國欣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江國欣之犯行,辯稱:伊因要跟江國欣拿安非他命而於100年1月9日與江國欣見面,江國欣在伊駕駛座邊之車窗旁向伊說沒有帶安非他命,但有跟別人約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要晚一點才會有安非他命給伊,講完話後,伊就開車離開,江國欣沒有上伊的車,因之前 伊有 跟1個叫「阿峰」的男子買過安非他命,想碰碰運氣,也想順道去找 李春成 討債,就順道彎過去金溪橋大坑路出海口,就是檢察官所稱的宜蘭縣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沒有找到「阿峰」,就開車離開,因李春成打電話說要談還錢的事情,伊就跟李春成約在太平洋釣蝦場,當天李春成有上伊的車還伊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李春成下車後,伊就將車開走,在伊跟李春成見面前,江國欣有打電話給伊,伊還沒接聽,電話即已掛斷,伊以為江國欣已經拿到安非他命,又把車開回羅東喜互惠超市附近,結果沒看到江國欣,伊就開車載 馬品穎 到礁溪,休息到晚上,才開車回到土城,伊持有槍械時間是在100年的農曆過年前10天左右,而且子彈只有12發等語。辯護人另辯稱略以:㈠原審認被告對當日路線供述不一,乃係因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為官方名稱,一般人習稱金溪橋大坑出海口,故被告不知檢察官所指為何處及為掩飾購毒及「保管槍枝」犯行所致。江國欣於100年1月9日下午2時3分6秒通話基地台位置為宜蘭縣○○鄉○○○路3之41號12樓之2,被告同日下午2時3分6秒之GPS位置在宜蘭縣○○鄉○○路○段○○區○○路口,2地相距約2.2公里,已逾通話基地台之訊號涵蓋範圍,雖GPS系統有時間差,但僅差7秒,經換算後仍超出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可證江國欣未搭乘被告車輛;另江國欣知悉被告有 林明儀 電話,若江國欣當日有搭乘被告車輛,則詢問被告即可,不須於100年1月9日下午2時1分11秒、2分24秒、3分6秒3次聯繫 魏世杰 探詢林明儀電話;㈡根據法醫鑑定報告,江國欣死亡時間應為發現屍體時間回推24到36小時,而江國欣之屍體係於100年1月13日下午4時25分被發現,縱如鑑定報告書所言會有些微的誤差,距離被告最後與被害人見面的時間已長達98個小時,是鑑定人預估24到36小時數倍的時間,被害人是否於100年1月9日就已死亡,有所存疑;又經證人 陶敏 證述其與江國欣在一起時,完全沒有飲酒,但鑑定報告書卻檢驗出江國欣體內含有酒精濃度,故江國欣是否於100年1月9日就已經遭殺害,顯有疑慮;復證人 陶敏證 稱:江國欣表示如果在1月9日前無法戒毒,就要消失等語,而據江國欣之通聯紀錄顯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9日下午4時37分30秒及6時48分5秒,均有傳送簡訊至江國欣自己使用之另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可證江國欣該時尚生存,則江國欣於1月9日後失去聯繫,亦可能是自行消失,非遭殺害。㈢根據GPS的熄火及發動時間計算,被告於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僅停留3分43秒,而法醫 羅澤華 證述:江國欣屍體皮下有3處瘀血,研判可能是被抓住,江國欣身體內部出血狀況足以判斷致命槍傷先擊發,導致內出血量達至少1000毫升以上,時間至少3至5分鐘後,江國欣呈現已死亡或瀕死狀態,再行槍擊其餘2處槍傷,最後再將江國欣推落水中,則3分43秒並無可能達成如此複雜之殺人過程,復江國欣體型較被告高大,且現場遺留之江國欣手錶、彈殼散布距離不短,被告奔跑、打鬥、搬運,更需時間,更徵無法在3分43秒內完成,被告為右撇子且略矮於江國欣,江國欣之槍傷位置難由被告射擊達成。㈣證人 呂展瑋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10
0年1月6日詢問、1月7日租車,2次承租9252-YC號自小客車過程,均係單獨前往等語;證人馬品穎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1月9日到100年2月10日,大部分時間都跟被告在一起,但非24小時,伊去買東西時就沒在一起,伊沒有到陳建成家找過被告等語,可證證人陳建成證述被告於10
0年1月初至其住處借住1週,在住處看見被告持有系爭槍枝,且被告告知槍殺江國欣,及被告駕駛9252-YC號租賃車輛搭載伊到臺北土城繳租車費用後,再返回宜蘭礁溪,回礁溪時伊在車內聽到被告與江國欣通電話,內容為江國欣向被告催繳2萬元債務,2人在電話中為此發生口角等語不實,原審遽採為判決基礎,顯屬可議。另證人馬品穎於偵查中證稱:知道被告持有槍枝時間約為被告被抓前1個禮拜等語;證人 陳宜輝 於警詢中稱:100年2月5日伊由被告搭載北上時,在車內看到槍械等語;證人陳建成於警詢時稱:伊看見槍枝時間為從土城回來後約2個禮拜等語,皆可證明被告取得扣案槍枝時點為本件案發後。㈤案發現場拾獲3彈殼,但江國欣遭射擊4發,與現場遺留彈殼數量不符;又送鑑自江國欣體內取出之彈頭2顆,因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扣案槍枝擊發,送鑑單位係以矽膠進行槍管槍口端之槍管內部鑄模後再行比對,非以試射之方式進行比對,正確性殊堪研求,且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僅稱無法排除送鑑彈頭係由送鑑槍枝射出之可能,無高度確信性;另縱認送鑑彈頭由送鑑槍枝擊發,但鑑定報告表示該彈頭與扣案子彈結構及外表塗覆材料均有不同,足見非屬同一批子彈,原判決遽推論被告同時取得,與常理不符,槍彈鑑定報告雖可證明扣案槍枝曾在案發現場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擊發,但無法證明由被告擊發及係針對江國欣擊發,恐係被告取得前,他人持用該槍彈犯案等語。經查:
(一)許世興於100年1月13日下午4時25分許發現江國欣屍體浮出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外河中而報警,嗣警於100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複勘該閘門周遭,發現彈殼3顆及江國欣所有之手錶1只,經警將屍體指紋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確認死者為江國欣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31日刑紋字第1000013691號鑑定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9至170頁、相字卷一第12至16頁反面、卷二第37、39至40、47至81頁)。又江國欣屍體於
100年1月2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於體內採獲遺留之彈頭2顆,依據外傷觀察結果:「1.槍傷4處(胸部3處,右腹部1處),傷及右肺中葉、右心室、肝臟左葉、小腸及胃臟,造成右胸血氣胸及積血,水及血塊不少於1000毫升。2.右手前臂局部瘀傷。」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江國欣之死亡經過,認定為:
1.解剖結果發現死者江國欣身上共被槍擊4槍,其中右胸鎖骨上方之槍傷因射入口周圍皮膚可見煙輪及火藥刺青,顯微鏡觀察結果可見皮膚表面及真皮內有異物沈積,研判為近距離槍傷;其他3處槍傷因未見近距離射擊之證據,故為不確定距離之槍傷。
2.死者右胸外側壁離肩膀19公分處之槍傷因傷及肺臟並造成右胸血氣胸,出血不少於1000毫升以上,研判為致命槍傷。
3.解剖結果研判死者死因為右胸外側壁貫穿性槍傷,因傷及右肺及造成右胸腔血氣腔,導致出血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4.死者右胸鎖骨上方之槍傷因未進入死者體腔及未傷及重要臟器,不會造成死亡。另外,死者右腰際肋骨下方離肩膀40公分處及左前胸壁離肩膀16公分處之兩處槍傷雖已分別進入腹腔及左胸腔,並傷及肝臟及心臟,但因左胸腔及腹腔未見大量出血及血塊,研判為死後或瀕死時被槍擊,研判上述兩處槍傷應發生在致命槍傷後(右胸外側壁離肩膀19公分處之槍傷)。
5.雖然解剖發現死者右胸腔有因槍傷造成大量積血及血塊,而其他兩處進入體腔之槍傷卻未見造成大量出血跡象,研判死者有可能為死後落水,但因送驗死者蝶竇液及肺臟均檢出多量矽藻,因此,無法排除死者確曾吸入海水,綜合解剖及血清學鑑定結果,研判死者應為死後或瀕死時落水,即死者被槍擊後雖然心臟已停止跳動,但仍有自發性呼吸,故在落水後有吸入海水造成蝶竇液及肺臟均檢出多量矽藻。
6.死後屍體在半小時至1小時內開始出現僵直情形,約在12小時後達最高峰,僵直持續約10至12小時後開始緩解,由於死者屍體被發現時有出現明顯屍僵,研判死亡時間約在24小時或36小時內,但因死後屍體僵直程度及時間會受死者本身因素及當時環境溫度影響,故以屍體僵直程度估算死亡時間只能用作參考,不能作為推算死亡時間之唯一依據。
7.解剖發現死者胃內含未消化食物約450毫升,研判死者應在飯後不久死亡。
8.毒物學化學檢驗結果發現死者血液含Methamphetamine
0.065μg/ml、Codeine0.082μg/ml、Morphine0.624μg/ml;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6-Acetylmorphine,顯示死者死前曾使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9.死亡原因研判:甲、出血性休克。乙、血氣胸及右肺槍傷。丙、右胸外側壁貫穿性槍傷。
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及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三第2至14頁、卷二第18
0至243頁)。復經鑑定人羅澤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江國欣右鎖骨上方槍傷打到右後背,沒有打到內臟,下方乳房旁邊即右胸外側離肩膀19公分處的槍傷,才是致命傷,這1槍是貫穿的,從左腹前壁穿出,以人的頭部算上方作為標準來看,伊認為這1槍是由上往下射擊,伊在心臟上面看到子彈的橘色碎片,且心臟也有橘色的掉漆痕跡,故認為心臟有槍傷,從左胸取出的彈頭可看到橘色漆,致命槍傷應在右腰肋骨下方及左胸前槍傷之前,因致命槍傷經過右胸腔穿過右肺中葉,導致右胸腔內有大量的血水及血塊,其他的2槍經過腹腔及心臟都沒有看到大量出血的情形,所以致命槍傷一定是先於其他2槍,否則腹腔這槍經過肝臟,一定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腹腔裡面一定會有血水及血塊,左胸腔這槍因為穿過心臟,會導致心包膜腔出血或是左胸腔膜出血,左胸腔內一定會有大量出血,因為最後那2槍沒有大出血,所以伊推測江國欣可能是在死後再被槍擊,但需同時考慮江國欣可能被打右胸時,沒有馬上死亡,可能2或5分鐘後才會死,但身體上的血已經沒有在流了,所以打到心臟及肝臟沒有大量出血,但是人可能還有呼吸,所以才說是瀕死,這在法醫學裡面是看不出來死後或是快要死的狀況,因為大量的血都留在胸腔內了,所以其他部分的血就很少,從致命槍傷到所謂的死後或是瀕死狀態大約需要多久,因人而異,可能只有幾分鐘或是更短,例如3或5分鐘,國外也有文獻報導,有人打到心臟經過10分鐘以後才死亡;現在就生前或死後落水,沒有很客觀的定義,矽藻是目前被認為判斷的依據,但不是每位法醫師都認同,目前法醫學認為骨髓裡面有矽藻,可肯定是生前落水,而肺臟內有矽藻,有可能是生前落水,但不是百分之百確定,因為一般水龍頭內還是可能有矽藻,本件肺臟檢體驗出有多量矽藻的反應,骨髓檢驗沒有驗出矽藻;江國欣右前臂瘀傷有可能是被抓住所造成的傷,而且是生前的傷,伊有做病理切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6頁),是被害人江國欣係遭他人槍擊4槍,其中從右胸外側離肩膀19公分處射擊進入,再從左腹前壁穿出之槍傷,導致被害人江國欣胸腔大量出血而死亡,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0年1月7至10日、1月29日至2月7日,有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號「非常租車」,承租車型為「馬自達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淺紫色自用小客車1台,且於100年1月9日有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與被害人江國欣見面,被害人江國欣有下車並走向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小客車出租契約書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及查獲照片2幀、證人陶敏於警詢時所指認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4、145、106、270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至27頁、相字卷一第27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被害人江國欣有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羅東喜互惠超市,惟查:
1.參諸路口監視器拍攝到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江國欣所駕駛車輛照片、被告使用車輛之GPS定位歷史軌跡、被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害人江國欣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GPS定位翻拍照片等(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0至225、160至163、
168、第1634號偵查卷第54至91頁):⑴依江國欣使用行動電話在下午1時52分58秒的通話基地
台、路口監視器在13時49分47秒拍到江國欣所駕駛的5272-YR號自用小客車等,可證江國欣當時確實出現在羅東喜互惠超市。
⑵根據下午1時42分23秒的路口監視器拍攝到系爭換掛車
牌租用車輛,及該車於下午1時51分56秒的GPS定位、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於下午1時51分59秒與江國欣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等,亦可認定被告係駕駛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前往羅東喜互惠超市。
⑶又被害人江國欣使用的行動電話於下午2時2分24秒通
話的基地台位置為宜蘭縣○○鄉○○○路3之41號12樓之2,此地點距離喜互惠超市大約5公里,顯見江國欣已離開喜互惠超市,然其所駕駛的5272-YR號自用小客車從下午1時49分47秒進入羅東喜互惠停車場後,就沒有離開,直至警員在該處尋得該車,可徵江國欣並未駕駛原車離開喜互惠超市。
⑷再依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GPS定位顯示,該車於下午
1時54分自羅東喜互惠超市出發(車輛速度從0公里至23公里)。其GPS定位於下午2時1分36秒出現在宜蘭縣○○鎮○○路附近、於下午2時5分6秒出現在宜蘭縣○○鎮○○路附近,○○○鎮○○路與自強路口監視器於下午2時4分49秒亦拍到該車,與江國欣於下午2時2分24秒通話之基地台相近,足見江國欣係搭乘被告所駕駛的換掛車牌租用車輛離開喜互惠超市。
⑸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於下午2時7分38秒的GPS定位
○○○鎮○○○路即案發地附近河堤,而被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於下午2時7分17秒與李春成的通話之基地台是○○○鄉○○○路○段○○號,亦在該河堤附近,堪認被告於下午2時7分應有駕駛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載被害人江國欣至案發地附近的河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其當日下午與江國欣見面後,有前往該處等語相符。又根據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的GPS定位顯示,該車於下午2時8分8秒在案發地停放迄2時11分51秒,是被告於該處至少停留3分43秒始行離開。
⑹被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於下午2時13分51秒的通話基地
台是○○○鎮○○路○○○號,符合其所駕駛換掛車牌租用車輛GPS定位顯示路線。而利成路2段與五濱路1段路口監視器於下午2時18分53秒亦有拍到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同時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的GPS定位於下午2時19分23秒也顯示在附近位置,故被告應有駕駛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從案發地點折返經過此處。
⑺之後根據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GPS定位顯示路徑,從
利成路2段經新店路、五濱路5段到達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以下簡稱傳藝中心)後門,於下午2時28分26秒的
GPS定位亦可佐證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有出現在傳藝中心後門附近,是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前往該處。而通聯紀錄顯示江國欣使用之手機於下午2時29分16秒有發話至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此通電話顯示被告及江國欣電話使用的基地台位置均○○○鄉○○路○段○○○號,惟其2人如同車前往該處,衡無相互撥打電話之需,且該次通話之時間有14秒,此與被告先辯稱其一接聽,江國欣即將電話掛斷,或改稱事後發現有一通江國欣打來的未接聽來電等情,均顯然不符。而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的GPS定位顯示被告在傳藝中心停留到下午2時49分27分才離開,但江國欣使用之行動電話自下午2時29分13秒撥打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後所顯示的基地台,則維持在五濱路二段201號,迄至100年1月11日上午9時4分42秒均未離開,顯示江國欣實際上早與其行動電話分離,且並未隨被告駕駛之換掛車牌租用車輛到達傳藝中心後門附近;是最後和江國欣接觸的人應為被告,其將江國欣行動電話帶到傳藝中心後門附近,以江國欣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的行動電話,係為虛擬江國欣此時仍生存的假象。
⑻上開關於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GPS定位、各路口監視
器拍攝影像、相關通聯紀錄內容之分析,並經證人即警員藍錦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相字卷三第65至68頁)。參諸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的GPS定位系統、被害人江國欣、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所示,被告、其所駕駛換掛車牌租用車輛、被害人江國欣之行動方向,均屬一致,朝向被害人江國欣遭殺害之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附近移動,堪認被告與被害人江國欣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見面後,被害人江國欣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換掛車牌租用車輛離開,同往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被害人江國欣並於該處遇害;又參以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GPS定位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4分自羅東喜互惠超市出發,至下午2時8分8秒於案發之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附近停車,其間約14分鐘,並無證據跡象顯示另有他人亦搭上該換掛車牌租用車輛,是於該期間與被害人江國欣同在一處者,僅被告1人,應屬明確,而被告於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河岸邊殺害被害人江國欣後,又將被害人江國欣之行動電話攜至宜蘭傳藝中心後門處,製造雙方通話之跡象一情,應堪認定。
2.又經證人即非常租車店之員工呂展瑋於偵查中證稱:GPS裝在車內方向盤儀表盤後面,公司不會告知客戶所出租之車輛均有裝設GPS,若客戶詢問車子遺失該怎麼辦,伊會告知客戶可立刻打電話到公司,伊會請公司處理,但不會明確告知有裝設GPS,因為裝設GPS是為了要防止車子被偷;100年1月7日晚上8時10分是由伊出租9252-YC號自用小客車,100年1月10日晚間9時10分也是由伊取回該車,還車時GPS定位系統還在,並無異狀;該客戶後於
100年1月29日再租這台車,伊在100年1月30或31日就發現該車的GPS定位系統斷訊,有向經理報告此事,斷訊地點是在宜蘭,經由網路地圖搜索發現拆掉GPS定位系統的地點是某家輪胎店,伊發現GPS斷訊後有跟客戶聯絡,但電話都打不通,客戶還車時,伊發現GPS定位系統雖然還在,但傳導的線路已經被拆起來了,伊沒有問客戶這件事,租用該車的客戶也沒有詢問伊車輛有裝設GPS定位系統的事情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4至16頁),並有赤兔馬衛星定位協尋系統資料2張附卷可佐(見相字卷二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係案發後始發現所租用車輛可能裝有GPS定位系統,其擔心因之被循線察覺涉案,乃再次租用相同車輛,於確認確有裝置GPS定位系統後,即破壞傳導線路以圖卸飾之心態。被告雖辯稱其早已知悉租用之車輛裝有
GPS定位系統,不可能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等語,然對照其於案發前尚竊取他人車牌裝置於該租用車輛上,顯示其事先即對可能遭循線追緝之事項有所掩飾,如其早知該租用車輛裝有GPS定位系統,該系統更可直接洩漏其犯行,豈有不予事先破壞之可能。況被告於犯下殺人案後,亦有可能因心情緊張而無法周詳思慮,否則當不致立即使用行動電話而使其所在位置遭人知悉,是被告是否知悉其所承租車輛上裝有GPS定位系統與其是否持以犯案,本無必然關係。
3.被告於歷次陳述為掩飾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與其之關聯性、其於100年1月9日與被害人江國欣見面後之行程,多所編纂,先後不一:
⑴其於100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100年1月
9日中午伊開黑色裕隆自用小客車先載馬品穎回家,再跟江國欣約在羅東喜互惠見面,伊是開「黑色裕隆自小客車」前往,跟江國欣見面是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江國欣是自己開車過去,伊開車到達時,江國欣已經在該處等,碰面後江國欣跟伊說要晚一點,江國欣表示等一下還有跟別人約在喜互惠見面,伊就跟江國欣分開了,因為伊等著要載馬品穎,就到羅東逛,伊想到李春成還有欠伊2萬多元,逛完後就跟李春成約在太平洋釣蝦場那邊,伊直接從羅東開車到太平洋釣蝦場,伊有拿到5000元,伊跟李春成見面的前幾分鐘,江國欣還有打電話給伊,但伊沒有接到電話,之後伊就開車去載馬品穎到新北市的板橋或其他地方,當天伊租用的9252-YC號自小客車應該是停在礁溪喜互惠對面停車場附近,伊有取下車鑰匙,也有鎖上車門,伊先載馬品穎去礁溪換車。當天晚上是開租用的9252-YC號自小客車伊載馬品穎去臺北等語(見相字卷一第260至265頁)。
⑵於100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伊在羅東逛的期
間,本想直接去蘇澳李春成家找李春成,所以車子有開到李春成家附近,但此時跟李春成聯絡上,所以又直接跟李春成約在太平洋釣蝦場,伊去載馬品穎之前有先跟她電話聯繫,對於馬品穎表示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跟她聯繫,伊沒有意見,伊去太平洋釣蝦場附近找李春成及去載馬品穎都是用同1部車子,就是「黑色裕隆」,不知馬品穎或李春成為何會表示伊是駕駛馬自達的車輛去找他們,但伊平常有2台車子換來換去,100年1月9日下午伊「沒有」到蘇澳鎮港口大排6連閘門等語(見第727號偵查卷第36至39頁、相字卷二第7至10頁)。
⑶於100年3月2日警詢時,又辯稱:100年1月7日伊
有去租用9252-YC號自小客車,印象中未將該車給他人使用過,伊有時停在礁溪喜互惠超商對面停車場,有時停在租屋處的大樓空地,沒發現該車有遭竊的跡象,伊忘記有無駕駛該車到羅東、蘇澳等區域,忘記100年1月9日伊駕駛該車之行程為何,伊記得100年1月9日伊是駕駛3371-B3號「黑色裕隆」自小客車,忘記當天9252-YC號自小客車停放何處;當天下午1、2時許,伊有跟江國欣約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路口牛排館見面,是要跟江國欣拿毒品,見面時江國欣表示「現在沒有毒品,要等晚一點,有約人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見面,等晚一點有毒品會再打電話聯絡」,見面約1分鐘,伊就離開了,之後伊與李春成聯絡,李春成積欠伊2、3萬元,要向李春成索討債務,當時伊前往李春成住處,但後來電話聯繫,就與李春成約在五結太平洋釣蝦場見面,之後直接去接馬品穎一同至臺北還車,伊先開3371-B
3號自小客車去接馬品穎,然後前往礁溪稍微休息一下,換駕駛9252-YC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等語(見相字卷二第249至255頁)。
⑷於100年3月2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又稱:100年1
月9日5時許,伊沒有前往福岡汽車旅館竊取9585-DP號自小客車車牌,伊忘記有無前往該處,伊當天只有與江國欣見面就離開了,印象中是開著自己之「裕隆」自用小客車,警方提示馬自達懸掛9585-DP號車牌的自小客車「不是」伊駕駛的,伊時常看到1部馬自達車輛,與伊租的車輛相同,警方所提示9252-YC號自小客車的衛星定位系統歷史軌跡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該車行經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並於該處熄火,那是伊本來要去金溪橋大坑罟出海口找「阿峰」拿藥,看「阿峰」有沒有去釣魚,但伊沒看到「阿峰」,去之前伊沒跟「阿峰」聯絡,伊當時是駕駛3371-B
3號自小客車,不知為何伊承租的9252-YC號自小客車會出現在蘇澳鎮港口大排6連閘門,警方查扣的槍枝是「阿峰」交給伊的,當日伊開車時有看到1部與伊承租的車同型號,伊想是不是警方在跟監伊,但不確定該車是否有一路、在哪裡跟伊同行,伊是在轉角牛排館看到該車,去找「阿峰」回程時也有看到,在太平洋釣蝦場也有看到,在馬品穎家附近也有看到該車;伊從99年6、7月就時常租賃9252-YC號自小客車,也時常借給朋友開,「阿峰」也向伊借過該車,該車鑰匙可能遭人複製,也許車輛有被人家開過,伊現在想想,是「阿峰」當天有開過9252-YC號自小客車,「阿峰」在農曆過年前10天將槍交給伊,「阿峰」是從100年1月9日就設局要陷害伊等語(見相字卷二第271至280頁反面)。
⑸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100年1月9日中午伊有跟江國
欣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路上見面,江國欣在伊駕駛座邊的車窗旁跟伊講話,沒有上伊的車,講完伊就開車離開,因為之前伊有跟「阿峰」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想說碰碰運氣,也想說順道去找李春成討債,就順道彎過去金溪橋大坑罟出海口,就是檢察官所稱的宜蘭縣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當天伊本來要去找「阿峰」,但沒有找到,就開車離開,結果李春成打電話要跟伊談還錢的事情,伊就跟李春成約在太平洋釣蝦場,當天李春成上伊的車還伊5000元後就下車,伊就將車開走等語。
承上,被告於偵查中先一再掩飾其於100年1月9日係駕駛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且有前往蘇澳地區之事,前後歧異之辯解,已難令人採信;另觀諸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相字卷一第78至81頁),其自100年1月9日中午12時44分17秒許接獲被害人江國欣撥打之電話後,迄同日下午1時51分59秒間,與被害人江國欣密集聯繫,而被告與被害人江國欣於同日下午1時51分59秒通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宜蘭縣○○鎮○○路269、269之1號12樓,後於同日下午2時7分17秒許,由李春成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時,被告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已轉成宜蘭縣○○鄉○○○路○段○○號4樓,從該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被告則與李春成有密切聯繫,足見被告 於喜 互惠超市與被害人江國欣見面後,隨即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與被告所辯有先在羅東逛一逛等情不符;且係李春成撥打電話予被告,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與被害人江國欣見面後,為了索討債務而與李春成聯絡一情,亦不相符。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阿峰」跟伊聯絡見面都很小心,只跟伊約每天晚上6時許在宜蘭運動公園附近小路見面,如果10分鐘沒見到人,就各自離開等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相字卷一第25
8頁),則「阿峰」既保持高度警覺,不輕易洩漏行蹤,豈是被告隨意至河堤邊尋找可得,被告編纂其前往案發地點是要看看「阿峰」有沒有去釣魚、要找「阿峰」拿藥等語,實所相違。而被告於100年2月15日、25日偵查中、
100年3月2日警詢時,迭次否認案發當日下午有駕駛租用車輛至案發地點,直至100年3月28日經警方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所租用車輛之GPS定位系統均顯示其有前往案發地點之蘇澳鎮港口大排6連閘門處等證據相詢時,始又空言辯稱其至案發地點係要看「阿峰」有無在該處釣魚一情,自屬臨訟卸飾,要無足採。辯護人雖辯以: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為官方名稱,一般人習稱金溪橋大坑出海口,故被告不知檢察官所指何處,且為掩飾購毒及「保管槍枝」犯行,以致對當日路線供述不一等語;惟以被告之說詞,其當日有前往案發地點找「阿峰」一節,係其無論認該地點名稱為何,均可陳明之事;且被告已直述當日與江國欣見面目地在拿毒品,又有何「掩飾購毒」之可言;另被告於警詢、偵訊當時已被查獲持有槍、彈之犯行,則倘非其於100年1月9日案發當時即已持有該等槍、彈,又何須編纂路線以「掩飾保管槍枝」,此部分辯解實無足採。若被告於100年1月9日在喜互惠超市僅單純與被害人江國欣見面,隨即分道揚鑣,實無須對其駕駛何輛自用小客車前往、當日自喜互惠超市離開後前往何處,一再變更說詞,顯見被告實係害怕被察覺其於10
0年1月9日與被害人江國欣會面後之行進路線,多所編纂,始有上開各圖為遮掩之歧異供述。
(三)又自本件相關槍、彈鑑定結果,亦可認定被告有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於案發地點開槍之行為:
1.自被害人江國欣體內取出之彈頭2顆(取出位置為離左肩38公分處6號傷口、體內離左肩24.5公分處7號傷口)部分:
⑴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鉛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另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鉛彈頭,其上剩4條右旋來復線等情,有該局100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13752號鑑定書、該等彈頭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二第172至174、41至42頁)。
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及
上開彈頭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該局將該手槍試射之彈頭,與該局檔存資料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6日警鑑字第1000180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蘇澳分局江國欣遭槍殺案」彈頭2顆比對結果,認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24716號函附卷可稽(見第727號偵查卷第30頁);然該署檢察官再將扣案槍枝、彈頭2顆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個化及類化特徵分析,其結果:「一、送鑑兩顆彈頭經觀察,研判為9公釐口徑之鉛質射擊後彈頭,較完整之
1顆彈頭可觀察得6條完整之右旋來復線陽線刻畫痕,另1顆彈頭之部分來復線陽線刻畫痕遭嚴重刮擦,來復線痕跡殘缺不完整。兩顆彈頭表面均殘留橙紅色包覆層,彈頭來復線陽線刻畫痕部分遭該包覆層覆蓋,部分露出鉛核,研判部分包覆層於射擊時脫落。由於槍管來復線之細微特徵係刮擦殘留於直接與槍管接觸之包覆層,故來復線陽線刻畫痕裸露鉛核部分欠缺足供比對吻合之條碼狀細微特徵。彈頭來復線陽線刻畫痕包覆層上雖有少量條碼狀細微特徵,但此等特徵需與相同材質之試射彈頭進行比對,才可獲得具體之鑑定結果。送鑑子彈中有鉛質彈頭子彈5發,經拆解1發鉛質彈頭子彈,觀察其彈頭結構及外表塗覆材料,發現均與送鑑彈頭不同,不適合作為試射比對用之標準子彈。二、根據滑套標示,送鑑槍枝為巴西Taurus廠PTlllPRO型9公釐口徑之半自動手槍,滑套及槍管上之標示槍號為TBM33069。經以矽膠進行槍管槍口端之槍管內部鑄模,並將鑄模與兩顆送鑑彈頭進行比對,發現送鑑槍枝之口徑、來復線數目、來復線旋轉方向、來復線寬度、來復線纏度等『類化特徵均與送鑑彈頭相符』,無法排除送鑑彈頭係由送鑑槍枝射出之可能。三、鑑定結果:無法排除送鑑彈頭係由送鑑槍枝射出之可能。」亦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6月29日校鑑刻字第1000004001號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三第78至79頁、第1634號偵查卷第178至179頁)。
⑶並經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進行前揭鑑定之 孟憲輝 教授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槍管內有膛線(來復線),膛線特徵射擊後會留在彈頭上,這些特徵分兩類,一種為分類特徵,一種為個別特徵,分類特徵就是鑑定書上所載口徑、來復線數目、來復線旋轉方向、來復線寬度、來復線纏度,分類特徵用來排除用,如果分類特徵不一樣,就可確定這個彈頭不是這支槍管射出;個別特徵是指彈頭來復線痕跡上有細微的條碼狀特徵,這是因為槍管刮擦彈頭所形成。個別特徵比對如果符合,就可以確定這彈頭是這支槍射擊出來;如要進行分類特徵比對,必須用試射彈頭進行比對,另一種方法是將槍管用鑄模方式將特徵鑄出來,來進行比對;鑄模過程用液態矽膠加上硬化劑均勻混合,從槍口塞入,等硬化之後取出,就可以與彈頭做分類特徵比對;其所製作鑑定報告第2點所稱槍枝之口徑、來復線數目、來復線旋轉方向、來復線寬度、來復線纏度等分類特徵與送鑑彈頭分類特徵比對是一樣的,無法排除可能,巴西Taurus廠是有規模的武器製造工廠,做出來同一型號槍枝的分類特徵都相同,鑑定報告第1點前段所稱本件彈頭特徵需與相同材質之試射彈頭進行比對,才可獲得具體之鑑定結果,是指個別特徵需要相同材質彈頭進行比對,但分類特徵的比對不需要用相同材質彈頭試射,故可以矽膠鑄模之方式為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報告認「無法確認」,是指個別特徵部分;伊因沒有相同材質彈頭之子彈可進行試射,所以未做個別特徵比對。此案彈頭是鉛質,但表面有塗料,不容易留下細微特徵,無法將槍管個別特徵顯現出來,如果該槍以其他材質彈頭射出,例如黃銅包衣或純鉛彈頭射擊,就可以將槍管細微特徵留在彈頭表面,伊印象中本案彈頭有變形、刮擦,會影響細微特徵是否能留下。因為變形、刮擦會讓原來有留下的細微特徵消失或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172頁)。
⑷由上可知,自被害人江國欣體內取出之彈頭2顆因屬鉛
質,本不易留下槍枝之細微特徵,且有刮擦、變形,亦易使所留細微特徵消失,故無法與扣案槍枝、子彈進行個別特徵比對,但分類特徵比對結果則屬相符,亦即可確認該等彈頭係自與扣案手槍同一型號槍枝所射擊,是該等彈頭仍存有自扣案槍枝擊發之可能性。
2.另員警於100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複勘閘門附近周圍所發現之3顆彈殼部分:
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已擊發
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有該局100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15356號鑑定書、該等彈殼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二第175至179、43至44頁)。
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及
上開彈殼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將該手槍試射之彈殼,與該局涉案槍檔存資料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31日警鑑字第1000180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蘇澳分局江國欣遭槍殺案」彈殼
3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24716號函附卷可稽(見第727號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
⑶經證人孟憲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函文所述彈殼比對結果記載彈底特徵紋痕相彌合,該彈底特徵紋痕是指射擊時,彈殼受高壓火藥燃氣作用,向後撞擊槍機表面(後座壁),把槍機面細微特徵壓印在彈殼底部所形成的紋痕,是屬個別特徵,同一支槍枝射擊不同子彈時,彈底紋痕都會相同,如果報告寫吻合,就是指個別特徵相同;如果是分類特徵,報告會寫是否排除,故上開報告是指同一支槍射擊的彈殼,半自動手槍射擊之後,彈頭進入人體,彈殼會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正、反面)。
⑷依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江國欣在羅東喜互惠見面後,
被告即駕車搭載被害人江國欣至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而員警於案發現場所拾獲之3顆彈殼,係自被告所持有之制式手槍所擊發,參以被害人江國欣身上之彈頭,亦不排除係來自被告所持有之制式手槍所發射,是被害人江國欣於100年1月9日係遭被告槍擊死亡一情,應堪認定。
⑸至手槍射擊人體後,彈殼彈出掉落何處、是否受附近拖
曳物品、其他活動之影響而改變位置、或被他人拾走、投擲他處,本非一定,且被告槍擊被害人江國欣地點係在大排閘門河堤邊,為戶外開放之公共空間,案發後有人出入現場,被害人江國欣亦掉落河中,並非密室,故被害人江國欣身上雖有4處槍傷,然僅於現場尋獲3枚彈殼,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辯護人質疑彈殼數量不符等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辯稱扣案槍枝係「阿峰」於100年1月下旬交給其保管等語,意指其於案發時之100年1月9日尚未持有該槍枝、殺害江國欣;惟據證人陳建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認識江國欣,但不熟,伊在羅東有聽過朋友講是被告殺害江國欣,伊問被告「江國欣是否是你殺死的?」被告就很緊張作勢拔槍並回答說「是啊,就是我,誰叫你來問的,是我將江國欣載到羅東的,怎樣,是大家都叫你來問嗎?(台語)」後來伊就不敢再問下去了,伊不確定被告當時講的是氣話還是真實的事情等語(見第1634號偵查卷第
100至10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外面都在傳1月9日江國欣被被告載出去,人就不見了,伊覺得好奇就問被告,被告很生氣,說為何每個人都在問他這件事,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有講被告很緊張作勢拔槍承認江國欣就是他殺的,伊並未誣陷被告,所述亦非自己所編,是照實講的,伊看過被告拔槍,因此才知被告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說明被告對於友人探詢其是否殺害江國欣之事之反應。本件扣案手槍於查獲當時,確實是由被告所持有,其於100年1月9日與江國欣見面後,兩人行動方向一致,均朝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方向移動,其後江國欣即失其所蹤,直至屍體浮出於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外河中而被發現,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附近尋得之彈殼3顆,又係由被告所持有之槍枝所擊發,另於江國欣屍體中取出之彈頭2顆,亦係由與被告所持槍枝同一型號手槍所擊發,不能排除由被告所持槍枝擊發之可能性,事後經陳建成探問其事,被告竟有上開作勢拔槍反應及告知係其殺害江國欣如何諸情,此等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於100年1月9日將被害人江國欣帶往案發地點槍殺之心證,被告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阿峰」其人之事項,其空言辯稱:其係於100年1月下旬始自「阿峰」處取得該等槍枝,且該槍縱曾在案發地點擊發,亦無法證明係對江國欣槍擊等語,並無可據,尚難為採。
4.又持有槍、彈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行,如被查報,將罹重刑,一般持槍之人,多妥予藏放,以免為人舉報,且被告取得系爭槍枝之時,未必盡出示於友人,故證人馬品穎於偵查中所證:知道被告持有槍枝時間約為被告被抓前1個禮拜等語、證人陳宜輝於警詢中所稱:100年2月5日伊由被告搭載北上時,在車內看到槍械等語、證人陳建成於警詢時所稱:伊看見槍枝時間為從土城回來後約2個禮拜等語,僅為其等看見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對於被告何時開始持有槍枝、子彈,渠等並未目擊,自無法以渠等看見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而認定被告於100年1月9日並無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或被告開始持有該等槍枝之時間。再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經送鑑驗結果,雖認其中有鉛質彈頭子彈5發,經拆解1發鉛質彈頭子彈,觀察其彈頭結構及外表塗覆材料,發現均與送鑑彈頭不同,然經查扣之子彈與自被害人江國欣體內取出之彈頭,均得以扣案手槍或同一型號手槍所擊發,業經鑑定如前,且一般逞兇鬥狠之徒於不法取得槍、彈時,本非均以取得制式子彈或相同子彈為限,如所取得子彈係該手槍可為擊發,即達其恃槍為重之目的,故扣案子彈、自被害人江國欣體內取出之彈頭既均係被告所持有之手槍可為擊發,即難僅以其非屬同一批子彈,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證人陳建成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因伊租屋處常去的人很多,時隔太久不記得被告有無在該處住過,伊100年1月9日接近傍晚時,因回家在宜蘭藝術文化中心看過江國欣,且聽 張炳芳 說1月10日有與江國欣見過面等語。惟查,證人陳建成於100年4月27日偵查中經訊問被告於100年1月9日是否有載其去臺北繳租車費用一事,證稱:是100年1月份,不能確定日期,1月份此事僅發生1次等語(見第1634號偵查卷第101頁),顯見該證人對於鮮少發生、較特別之事,已無法清楚記憶其日期,則對於一般返家途中看見路邊適有認識但不熟之人,亦未停下交談,如何能清楚確記即為100年1月9日,顯違常情;而該證人因被告涉嫌殺害江國欣一案被傳訊,檢察官於訊問時已提及該100年1月9日之日期,如其確有於該日傍晚看見江國欣,又何以未於偵查中告知其情,反於逾
1年後之本院審理中陳稱該事,亦屬有疑。再查,證人陳建成所述聽聞張炳芳表示於100年1月10日尚看見江國欣之情形,所證為:張炳芳說1月10日有與江國欣見過面,伊100年農曆過年前在羅東夜市遇到張炳芳,因在麵攤前遇到,故兩人在麵攤前面站著聊天,當時報紙有刊登,因發現江國欣已經死亡,且外面的人有在傳,所以伊遇到張炳芳有談到此事,張炳芳說1月10日看到江國欣,除此之外沒有談其他情境,伊沒有想那麼多,故未追問張炳芳何時、何地看到江國欣,伊等未在麵攤吃東西,兩人手上沒有拿飲食,聊了10到15分鐘,還有聊這陣子工作,伊載瓦斯,張炳芳打零工,沒有聊其他的,伊與張炳芳聊天時,還不知道江國欣死亡日期,伊不知道如何記得張炳芳說1月10日,就是想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205頁反面至207頁反面),惟證人張炳芳係證稱:伊認識江國欣、陳建成很久了,與江國欣比較熟,1月10日伊朋友生日,要去唱歌,在羅東遇到江國欣,是最後一次看見江國欣,忘記在羅東何處,有與江國欣聊了10幾分鐘,當時江國欣自己1人站在火車站附近的路邊,不記得江國欣當日穿著,伊問江國欣是否要一起去唱歌,江國欣說他人不舒服,好像有在吸毒、喝酒,沒有講其他的事,約兩、三天後,伊在羅東夜市遇到陳建成時,因伊等3人都認識,故告訴陳建成說有看到江國欣,當時伊還不知道有命案,伊是在與陳建成碰面後,才知道江國欣已經死亡,不是陳建成告訴伊的;伊對於最後一次看見江國欣的時間會記得特別清楚,是該日剛好是朋友 小蕙 生日要去唱歌,1月10日這個日期,是伊主動說出來;陳建成在夜市坐著吃東西,伊是買東西,坐一下就先走,除了講江國欣外,還有問陳建成最近有無事情可以做及一些有的沒的,陳建成說沒有事情可以做,伊不知陳建成當時從事何工作,陳建成也沒有問伊在做什麼,伊當時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頁反面至211頁反面),是對於如何聊及江國欣一事,證人陳建成證稱係因報紙刊登江國欣死亡消息,證人張炳芳則證稱是因其等3人認識,當時尚不知亦未提及命案之事,已不相牟;而對其等談及該事之情境,證人陳建成證稱兩人站在麵攤前聊天,並無飲食,證人張炳芳則稱陳建成坐在店內吃東西,其亦坐一下才離開,亦有未符;另對於兩人在羅東夜市相遇之時間,證人陳建成證稱係江國欣命案見報後,則當時已為100年1月下旬,惟證人張炳芳係證稱:遇見江國欣後兩、三天,指約為100年1月12或13日左右,又其2人關於當時彼此工作情形,所述亦大相逕庭。參以證人陳建成所述當時報端已刊登江國欣之死亡消息,而江國欣係屍體浮出於河面始被發現死亡,身上復有多處槍傷,則陳建成於巧遇與江國欣熟識之張炳芳時,豈有不提及該駭人聽聞之事之可能,張炳芳稱陳建成均未向其提及命案之事,其係之後始聽他人提及等情,衡非人情之常。再參以證人即江國欣之友人林文龍於偵查中證稱:其最後1次係100年1月8日晚上在羅東建國旅館看見江國欣與其女友陶敏,1月9日中午有與江國欣電話連繫,伊說在羅東中山西路網咖,江國欣說要來找伊,但沒有出現,陶敏打電話給伊說江國欣還沒有回到旅社,伊問江國欣去何處,陶敏說江國欣接到1通電話就出門了,要去找被告要1萬元,後來伊去建國旅社等江國欣,且一直打電話及傳簡訊給江國欣,江國欣均未回等語(見相字卷一第296至297頁),及證人陶敏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9日中午伊與江國欣一起用餐,出門吃飯前,江國欣有說要去找「十三」收1萬元,是賣毒品的錢,江國欣在1月8日就說要伊星期天提醒其去跟「十三」收錢之事,回旅社途中江國欣有接到一通電話,江國欣很慌張、很急的出門,之後即未返回,打電話江國欣亦均未接等語(見相字卷一第298至298頁),是被害人江國欣於當日中午出門前,尚如常用餐、與友人相約,於出門與被告見面後,卻自此失其所蹤,再無法連繫,不論就尚租用中之旅社、與友人相約、念茲在茲之收款事宜等等,均未有任何安排,實屬異常,顯已發生意外,如其100年1月10日尚能站在羅東火車站附近的路邊與友人聊天,何以均未理會或處理上開事宜,故尚難以證人陳建成、張炳芳前揭出入甚鉅、多所瑕疵之證詞,即認定被害人江國欣於100年1月10日尚生存。
(五)辯護人雖另辯稱:江國欣於100年1月9日下午2時3分
6秒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鄉○○○路3之41號12樓之2,而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GPS定位位置在宜蘭縣○○鄉○○路○段接近界東路口,2者距離約2.2公里,已逾越基地台之訊號涵蓋範圍,同一時間之GPS位置及基地台位置即無可能相距如此之遠,江國欣自始未搭上被告駕駛之車輛等語。惟GPS定位系統所顯示之時間與被害人江國欣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時間是否完全一致,分秒不差,已非必然,且行動電話基地台為方圓相當範圍內之通話所共同使用,該基地台位置並非通話人實際所在位置,此常識應毋庸贅述;而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之GPS定位資料,分別載有衛星時間、伺服器連線時間,辯護人上開所指100年1月9日下午2時3分6秒之GPS定位位置在宜蘭縣○○鄉○○路○段接近界東路口,係指伺服器連接時間,此有GPS定位系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1634號偵查卷第68頁),然同一筆定位之衛星時間為下午2時2分59秒,故衛星與伺服器連接時間之間,亦有數秒之時間差;經參以被告、被害人江國欣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之GPS定位資料,已顯示被告、被害人江國欣、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3者移動之方向、路徑均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自不得徒以100年1月9日下午2時3分6秒被害人江國欣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GPS定位系統略有差距,即認定被害人江國欣未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
(六)辯護人另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被害人江國欣死亡時間約在24或36小時內,以被害人屍體係於100年1月13日下午4時25分許被發現,推算其死亡時間應為100年1月12日凌晨4時25分許至100年1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間,而100年1月9日所距則有3日之遠,已逾合法範圍,況證人陶敏證述當日其與江國欣在一起時,並未飲酒,而江國欣與證人陶敏用餐後,隨即匆忙趕至羅東喜互惠超市與被告見面,途中亦無可能分身再去購酒,然被害人之尿液檢驗卻含有酒精30mg/dl,足認被害人江國欣死亡之時間並非100年1月9日等語為辯。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被害人江國欣死亡時間之研判,僅為預測,本即會隨個人體質、外在環境而有所差異,案發當時為冬日,氣候寒冷,被害人江國欣之屍體復係持續浸泡於冰冷之水中,與一般地面上之溫度、環境有重大差異,尚無法單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上開預測而逕為認定被害人江國欣之正確死亡時間。再查,證人陶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1月9日中午伊與江國欣一起用餐時,沒有喝酒,飯後約1、2個小時,江國欣本來要帶伊外出收錢,但是伊臨時肚子很痛就上樓去上洗手間,江國欣很急說要馬上離開,說他出去一下子就回來,之後伊就聯繫不上江國欣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5頁),參以飲酒後,酒精於人體內之代謝變化須相當時間,喝越濃的酒,酒精濃度的高峰期會越延後,而被害人江國欣於當日與陶敏共進午餐前是否有飲酒、於獨自前往羅東喜互惠超市與被告見面途中或與被告會面時,是否有飲酒,已無從得知,該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江國欣之尿液含有酒精成分,尚不得以證人陶敏所述被害人江國欣於案發當日午餐時未曾飲酒,即遽予推定被告非當日死亡;況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內容所述「解剖發現死者胃內含未消化食物約450毫升,研判死者應在飯後不久死亡」,亦與證人陶敏證稱其與被害人江國欣吃完午餐不久,被害人江國欣即匆匆離去而失去聯繫一情相符,益徵被害人江國欣係與被告見面後,為被告載往案發地點殺害。
(七)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現場停車、熄火後,先於手錶掉落處與江國欣扭打,再制伏江國欣押至靠近六連閘門之彈殼掉落處,2處相距15公尺,進而對江國欣右胸擊發致命槍傷,嗣至少經過3至5分鐘江國欣死亡後,再擊發右腰肋骨下方及左胸前等2槍,進而將江國欣推落水中,再返回車上駕車離開,如何能在短短停留之3分14秒內完成上開繁雜之程序,而依據解剖報告可知,江國欣身中4槍,其中1槍自右鎖骨上方經肩胛骨,方向為由上至下,由左至右,射擊者應為左撇子且略高於江國欣,然被告略矮於江國欣之身高且為右撇子,另外3槍之射擊路徑均由右至左,相對位置之角度上似難由右撇子持槍射擊等語。然查,根據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的GPS定位系統(見第1634號偵查卷第77、78頁),該車於下午2時8分8秒在案發時速為0,迄11分51秒始開始再有時速,共約停留3分43秒才離開,其間是否有熄火、發動車輛,尚無從自該GPS定位得悉,亦於本案之發生不生影響。又依據鑑定人羅澤華前揭證述:江國欣於致命槍傷後,可能2或5分鐘後才會死,但身體上的血已經沒有在流了,所以之後2槍打到心臟及肝臟沒有大量出血,但可能還有呼吸,所以才說是瀕死,這在法醫學裡看不出來死後或是快要死的狀況,因為大量的血都留在胸腔內,其他部分的血就很少,致命槍傷之後到死亡或瀕死的狀態,大約需要經過多久,因人而異等語,係對開槍順序之研判,並非指被害人江國欣受致命槍傷、經3至5分鐘死亡後,被告再對之擊發右腰肋骨下方及左胸前等2槍,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時間計算,已失所據。況槍枝可立即造成生命之危害,故被他人持槍所指之人,多被迫受其左右而不敢違逆,又參以解剖報告所指死者江國欣右胸鎖骨上方之槍傷射入口周圍皮膚可見煙輪及火藥刺青,顯微鏡觀察結果可見皮膚表面及真皮內有異物沈積,研判為近距離槍傷等情,及鑑定人羅澤華前揭證述,被害人江國欣所受致命槍傷,是貫穿的,從左腹前壁穿出,以人的頭部算上方作為標準來看,伊認為這1槍是由上往下射擊等語,及參諸被害人江國欣生前右前臂有被抓而形成之瘀傷,則被告與被害人江國欣顯於下車後有激烈之拉扯,造成被害人江國欣手錶脫落、右手臂瘀傷,被告旋取出槍枝,被害人江國欣見狀或逃往河邊,或被逼使退至河邊,此有3顆彈殼及上開手錶均緊鄰大排河堤,旁邊即為水域之現場照片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5至249頁),其後,被告以其持槍之優勢,或使被害人江國欣跌倒在地,或以槍逼其跪立,旋以槍口貼近被害人江國欣右鎖骨射擊1槍,再以由上往下方向射擊江國欣右胸外側離肩膀19公分處,被害人江國欣體內立即大量出血並因貫穿肺部產生血氣胸,待被害人江國欣不支倒地,稍頃,被告復朝被害人江國欣右腰肋骨下方及左胸前擊發2槍,被害人江國欣或因槍勢或為被告所推而掉入水中,此等環節緊密相扣,非無可能在3分43秒之停留時間內完成,是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江國欣於100年1月9日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見面後,即共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該處,前往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被告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射擊被害人江國欣4槍,其中1槍從右胸外側離肩膀19公分處射擊進入,再從左腹前壁穿出,導致被害人江國欣胸腔大量出血而死亡,之後被害人江國欣掉落水中,被告又將被害人江國欣之行動電話攜至傳藝中心後門處,製造雙方通話之跡象等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殺害被害人江國欣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寄藏」該等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依被告所述,其因代友人「阿峰」保管而持有該等槍、彈,是除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犯行外,另有寄藏該等槍彈之犯行,該寄藏行為既與業經起訴之持有犯行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彈,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15顆子彈,仍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子彈16顆,即除警方於100年2月10日查獲被告時所當場扣得之子彈11顆、射殺被害人江國欣之子彈4顆外,另有射擊魏世杰之子彈1顆,然查,證人魏世杰所指被告持槍朝其射擊一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而無從認定為真,如後所述,故尚難認定被告持有此第16顆子彈,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縱屬成立,亦與前揭論罪之持有其餘15顆子彈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意旨參照),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偽簽李朝寶署名及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將偽造其中2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莊玉慈、仲介公司,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經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法定刑,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係使用一般的T型扳手(長度約20公分,材質是鐵製的)竊取車牌,合於拆卸車牌之所需,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此部分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
(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於員警查獲時主動交出槍枝,並主動帶同員警至修車廠起出車牌0面,應構成自首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時,雖主動偕同員警至修車廠取出車牌,然被告於警詢中係否認贓物犯行,辯稱:「阿峰」3天前(2月7日)在宜蘭市運動公園將該車牌0面交給伊的,伊預備懸掛規避警方查緝,不知道是失竊車牌,伊沒有詢問「阿峰」車牌來源,尚未懸掛使用等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2隊第3組員警 張躍瀚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方本來就鎖定被告使用的交通工具,但找到被告時,發現被告使用的交通工具不在旅館內,伊認為車內可能有槍枝或其他違禁物品,就詢問被告車輛在何處,被告說車子在三重的修車廠,就由被告帶員警過去那邊看,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是說是1個叫「阿峰」的人拿給他使用的,被告表示不知是失竊車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是被告雖帶同員警取出車牌0面,然並無就所犯之罪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再據證人張躍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99年11月30日偵辦
1件新北市的槍砲案件,秘密證人筆錄提到被告持有制式槍枝,故繼續追查該把槍枝,偵查過程中,於100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伊接獲檢察官電話指示說追查的對象疑似涉嫌宜蘭蘇澳地區1件殺人案件,伊就開始追查被告的下落,有監控被告使用的車輛及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知道被告出入在三重地區,員警經由埋伏訪查,於100年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4段282號薇風旅館,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從其房間坐電梯下來,伊等就在1樓電梯口埋伏,當時被告的槍彈揹在側背包,電梯打開時,員警衝上去制伏被告,在電梯裡把被告的背包搶下來,再把被告拉出來到大廳制伏,在被告面前打開背包,發現裡面有1把槍枝及子彈,被告沒有機會說其背包內有槍、彈,因被告下來員警就衝進制伏被告,被告沒有將包包丟出電梯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0至235頁),顯見警方係依據足以特定犯罪嫌疑人之線報,將被告列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對象,被告向承辦員警自承持有槍、彈,應屬自白,要難謂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自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一般交易慣例,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頁端所載之出租人、承租人名稱,應在識別其人,尚非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如當事人未進而於契約書尾簽署,即不能僅以該首頁頁端之人名記載或指印,即認所書之人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上方所書寫之「李朝宝」3字及贅捺之指印,核非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與偽造文書罪之要件有間,原審認被告於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簽「李朝宝」署名2枚、捺指印5枚均屬偽造文書,就其中於第1頁頁端所書「李朝宝」3字、贅捺指印1枚部分,即有違誤。(二)原判決於此部分之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說明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及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之關係、行使2份偽造私文書間之關係等,亦有未洽。被告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提出上訴意旨略以:契約首頁之承租人欄屬識別人稱之用,被告雖於該處書寫「李朝宝」,應非署押等語;衡諸前開論旨,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於此部分且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枉顧交易安全,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簽訂租約,實屬非是,兼酌其品性、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就此部分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與莊玉慈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3份,其中2份分別交予莊玉慈與仲介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各該契約書第3頁偽簽「李朝宝」署名1枚(2份共計2枚)、於第1頁下方、第2頁、第3頁按捺之指印4枚(2份共計8枚),皆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生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該份契約書既經全部宣告沒收,即不重複對其上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附此載明。
八、上訴駁回(被告所犯槍砲、贓物、竊盜、殺人既遂等罪)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槍砲、贓物、竊盜、殺人既遂等罪部分,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我國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而受他人寄託藏放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持有之,對社會之治安潛在危險甚鉅,不容輕忽,其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江國欣之債務糾紛,即持上開槍枝、子彈射殺被害人江國欣,手段極為殘忍,其秉性暴虐,視無價之生命如草芥,惡性之重,無可復加,且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犯後一再推諉卸詞,對被害人江國欣之家屬毫無賠償,又被告對於竊盜、收受贓物等罪尚知坦承犯行,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寄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且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彈殼、彈頭、被告持以行竊車牌所用之未扣案T型把手1支等物,說明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對原判決此部分不服,以前開各辯詞提出上訴,且否認犯殺人既遂之罪。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就被訴槍砲、贓物、竊盜等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且關於如何認定被告前揭槍砲、贓物、竊盜、殺人既遂犯行,本院已一一列舉事證及說明如前,被告執詞爭執,均不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皆無理由,俱應駁回。並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上開撤銷改判之罪所宣告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
叁、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太平洋釣蝦場附近路旁車上,將1包價值約1萬餘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李春成,並向李春成表示欲至外縣市,故需先行收取部分販賣價款,其餘款項之後再付即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春成。嗣於10
0年1月26日前某日,又在太平洋釣蝦場附近路旁車上,交付1小包價值約2000元至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春成,並同意李春成日後一併給付款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春成。被告並於100年1月18日起陸續傳送簡訊向李春成追討所積欠之購買毒品之款項,李春成遂於100年1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與被告相約在宜蘭縣五結鄉台九線旁之「蠻牛檳榔攤」給付5000元,被告緊接傳送簡訊要求李春成需將剩餘款項1萬2000元於星期五(即1月28日)前匯入帳戶,因認被告於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被告於99年12月間某日晚間,在宜蘭縣○○鄉○○路○○號「三界公廟」前,與魏世杰因債務清償時間有所爭執,被告先飭令魏世杰下車後,亦下車與魏世杰持續交談,嗣被告不滿魏世杰無法立即清償債務之回應,遂基於殺人犯意,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拉動滑套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上膛,並朝向魏世杰頭部位置擊發,經魏世杰閃避未擊中後,被告立即持槍指向魏世杰心臟處並扣動扳機,子彈因卡彈未順利擊發而未遂,魏世杰見狀立即上前欲毆打被告,被告則旋即上車離去,因認被告於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21年度上字第474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99年12月間某日,伊與馬品穎一同前去宜蘭縣○○鄉○○路○○號三界公廟,伊與魏世杰約在該處見面,有質問魏世杰為何之前恐嚇伊要索取逃亡之費用的事情,2人為了之前討錢的事發生口語爭執,話不投機,伊就載馬品穎回去礁溪,當天伊沒有拿槍出來,當時伊還沒有槍枝;另因李春成積欠伊
2萬餘元之債務,經屢屢催討,李春成都不還給伊,伊與李春成之間發生疙瘩,相互懷恨在心,100年1月9日在太平洋釣蝦場附近的路上,是要討錢,李春成還伊5000元,伊10
0年1月18日有陸續傳簡訊向李春成討債,之後李春成有在二結的麥當勞再還伊5000元等語,辯護人另辯稱略以:關於殺人未遂部分,只有證人魏世杰之證述,而證人林文龍只是聽聞證人魏世杰之陳述,非其親見親聞,不能作為證人魏世杰之補強證據,現場亦未搜得任何彈殼或是尋獲任何彈孔,也與證人馬品穎證述內容不符;關於販賣毒品部分,證人李春成於偵查中關於販賣的重要事項,諸如販賣的次數、金額、積欠的債務及地點等,歷次證述均有極大不同,前後矛盾,且證人李春成在審理中也承認當時是因為債務關係才誣陷被告,簡訊也只能看出雙方有債務,不能看出被告有販賣毒品,證人李春成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足作為被告有罪的證據等語。經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毒品予李春成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電話發送簡訊內容之照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1月26日晚間之通話譯文等,為其論據。然按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關於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李春成於100年1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宜蘭縣○○鎮○○路○○號居所經警查獲身攜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1公克,驗餘毛重0.277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查獲照片4幀附卷可佐(見第1639號偵查卷第89至90、
95、106至109、113至1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李春成歷次證述其毒品來源、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原因、100年1月9日與被告見面之原因、1月26日前某日有無與被告見面等,均有歧異:
1.其於100年1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警詢時證述:100年1月27日被起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27日中午以電話跟「 阿在 」聯繫,在南方澳漁港以2000元向「阿在」購買,伊最後一次施用是100年1月25日等語(見第1639號偵查卷第102至104頁反面)。當天晚間8時許偵訊中,改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27日中午向「阿弟」以代價2000元購入,惟改稱:是在聖母醫院旁的遊藝場購買,查獲前伊在10
0年1月25日傍晚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向「阿弟」買的等語(見相字卷一第83、84頁、第1639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迄當晚10時許警詢中,則證述:伊記得於100年
1月9日接到被告電話,約在太平洋釣蝦場見面,伊要向被告買毒品,在被告車上與被告談話約3分鐘,向被告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7公克,但當天伊缺錢,所以記帳;伊在100年1月24日凌晨被蘇澳派出所抓去驗尿後,當天下午又約被告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最近一次見面是100年1月26日晚上7點30分,地點在五結鄉二結麥勞速食店,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還錢,伊欠被告1萬7000元,只籌到5000元,當天晚上7點多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過來拿錢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至52頁、相字卷一第96至99頁、第1639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指100年1月9日、24日各向被告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2.證人李春成於100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之警詢中證述:
100年1月26日被告以簡訊通知伊還錢,因伊欠被告1萬7000元,但只籌到5000元還被告,還錢後就離開了,與被告沒有交談,伊只有拿過1次錢給被告,之後沒有見面,只有被告以簡訊通知伊於100年1月28日前將1萬2000元匯入其帳號;伊於100年1月9日與被告在太平洋釣蝦場見面1次,被告約伊見面,100年1月9日下午2時7分30秒(共30秒)、2時15分52秒(共37秒)2筆通聯紀錄,是伊跟被告談論購買毒品的事情,伊忘記當日之後的通聯與被告談論什麼,反正伊與被告見面不是拿毒品,就是被告要向伊拿錢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3至57頁、相字卷一第100至104頁反面、第1639號偵查卷第33至37頁反面),並未具體證稱起訴意旨所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所述「反正」與被告見面不是拿毒品,就是被告要向伊拿錢等概括之詞,並無法用以推測被告之犯行。證人李春成於當日下午4時許警詢時證述:被告所傳「老兄,怎樣也回電一下,老弟我就要沒錢吃飯了,快與我聯絡吧!」(第1則簡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傳送「把你當朋友,你明知這是我救命錢還刁難我,你跟賊配合嗎?我一直在克制不要逼我!」(第2則簡訊),「你電話又不接了,剛才幫你救你一命你曉不曉得啊?!你跟黑跟仔仔有什麼牽扯?你跟別人的事我挺你,但是你絕對不能誤我!!」(第3則簡訊),第1則意思是向伊要錢,第2則簡訊意思是如果伊不還錢就要對伊不利,第3則簡訊是因為綽號「黑跟仔仔」是伊的朋友,因之前伊欠「黑跟仔仔」的錢,「黑跟仔仔」要被告出面向伊要錢,被告幫伊擋下來,所以被告向伊邀功,要伊不要耽誤被告,趕快還錢等語(見偵字第1639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反面)。
說明被告所發各該簡訊目的均在討債,難認與起訴意旨所指購買毒品之事有關。
3.證人李春成於100年1月29日下午6時許偵查中證述:伊因為買毒品而認識被告,都是跟被告買毒品,被告讓伊欠錢,但最近被告傳簡訊逼伊要還錢,100年1月26日被告有傳簡訊給伊,要伊馬上還錢,當天伊還5000元,還欠1萬2000元;100年1月9日那天詳細的情形伊不記得了,但伊與被告見面,如果不是跟被告拿毒品,就是被告要跟伊拿錢,伊跟被告1次都拿約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時付現,有時欠錢,欠錢的話,約3至5天就要還錢,沒有當天還錢的情形;100年1月9日下午2時15分左右,伊與被告○○○鎮○○路附近見面,之後又在當天下午2時50分○○○鄉○○路○段附近見面,因為被告要伊還錢,所以伊要去籌錢給被告,伊忘記當天籌了多少錢給被告,
100年1月9日當天伊只跟被告見過1次,伊當時到該處看到被告跟他女朋友,沒有任何異狀等語(見相字卷一第
169至172頁、偵字第1639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意指
100年1月9日係因還錢而與被告見面,並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當天之原審羈押訊問中復稱:100年1月間與被告聯絡好幾次,都是因為被告向伊討錢,伊有時都不敢接電話,被告就會傳簡訊給伊,最後一次向被告買毒品是上星期日在濱海公路旁的太平洋釣蝦場交易,伊籌一點錢還被告,然後再向被告買毒品,被告吃定伊了,也不怕伊跑掉,因為被告有槍,伊會害怕,100年1月9日是警察說伊當天有與被告見面,伊如果與被告有見面就是跟他拿毒品,如果有見面大約是在中午時間左右,被告如果電話打來說要見面及拿毒品給伊,伊就會跟被告見面,通聯紀錄顯示是伊打電話給被告,那就是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要毒品等語(見相字第25號卷一第194至198頁、第1639號偵查卷第54至58頁),意指其有於100年1月29日之前一個星期日即100年1月23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推測若100年1月9日有與被告見面,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4.證人李春成於100年1月30日警詢中證述:100年1月9日中午12點多,在五結鄉太平洋釣蝦場對面與被告見面時,看見被告雙手沾滿鮮血,當天中午是被告打電話給伊,約伊在五濱路段(北往南)傳統藝術中心出口圍牆旁(太平洋釣蝦場對面)見面,伊先到達,被告駕駛1部銀色轎車,伊就坐上被告車子副駕駛座,看到被告雙手沾滿鮮血、臉色發白、雙手發抖把1包4公克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並說要「跑路」,要伊多少先拿一點錢給被告,伊問被告手上怎麼都是血,被告說沒怎樣!伊以為被告是逃避警方查緝時受傷的,就沒再追問,被告過沒多久有打好幾通電話給伊,要伊多少先拿一點錢給被告,今天上午11時左右,被告女友馬品穎坐計程車到伊住處找伊,問伊
4公克毒品剩餘的1萬2000元餘款匯了沒有,伊表示昨天才交保,身上沒有錢匯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1至72頁、相字卷一第185至186頁、第1639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指100年1月9日係被告主動聯繫伊見面,並交付伊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0年1月31日偵查中亦證述:100年1月9日下午1、2點左右,在要往羅東路上的太平洋釣蝦場碰到被告,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剩下的毒品要交給伊,並且說要跑到外縣市,要伊將毒品的錢先拿一些給被告,其他錢匯給被告,伊當天跟被告拿了1萬7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的臉色慘白,伊問被告是不是跟人吵架,被告沒有回答,雙手發抖倒了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起來後,就把其他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相字卷一第189至192頁、第1639號偵查卷第49至52頁),指被告將所攜甲基安非他命倒出一點後,其餘以1萬7000元出售給伊。
5.於100年2月16日偵查中證述:100年1月9日被告打電話給伊,伊才會到太平洋釣蝦場的對面跟被告見面,跟被告拿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價是1萬7000元,1克約3000元,拿了將近6公克,伊沒有因為家用而跟被告借錢,伊欠被告的錢就是在太平洋釣蝦場對面跟被告拿毒品那次,伊之前陳述跟被告拿毒品,有跟被告賒帳,都是當天就馬上歸還,在太平洋釣蝦場對面跟被告拿了那些毒品之前,伊沒有欠被告2萬多元,伊目前只有欠被告1萬2000元,就是太平洋釣蝦場對面拿的毒品總價1萬7000元,扣掉伊在二結麥當勞給被告的5000元等語(見相字第25號卷一第276至279頁、第1639號偵查卷第60至63頁),指100年1月
9日向被告購得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數日後先還5000元,尚欠1萬2000元。另於100年2月18日警詢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詞:於100年1月9日下午2時左右,被告約伊在冬山鄉「太平洋釣蝦場」會面,交給伊價值1萬7000元毒品,100年1月26日下午6時52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被告是說:如果他還留在宜蘭的話,會被警察抓,會死的,伊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二結麥當勞交付5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馬上傳簡訊給伊,要伊趕快準備剩下的錢匯給被告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4至75頁),指積欠被告之款項係因於100年1月9日購買1萬7000元毒品,事後僅還5000元所致。
6.證人李春成於100年5月31日偵查中證述:100年1月9日快中午時被告打電話叫伊出去,沒說要做什麼,約在太平洋釣蝦場,印象中伊有回很多通電話問被告到了沒有,被告到後,伊就坐上被告的車右前座,被告就從菸灰盒處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叫伊錢趕快給被告,被告說該包甲基安非他價格約1萬多,伊不記得詳細數字,伊說現在沒有錢,說當天晚上再給,被告答應,伊就下車回家了,除了該次之外,伊沒有跟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被告車上看到有施用工具伊就自己拿過來施用,(又改稱)除了該次之外,伊有跟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但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伊確實在100年1月24日下午跟被告又買了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忘記購買的時間、地點,也是在車上跟被告拿的,2500元也是用欠的,2500元的價格是被告說的,100年1月24日下午是最後1次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法院羈押庭是跟法官說大概是上個星期天左右,不是說確定的日期,因為伊跟被告約好要買毒品都會在太平洋釣蝦場附近的車上見面,所以伊才跟法官講最後1次是在太平洋釣蝦場交易,就是伊剛才跟檢察官說的最後一次,也就是100年1月24日下午,但伊不記得詳細的時間,只記得大概是那幾天,100年1月23或24日跟被告最後1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施用,該次施用毒品有被基隆及刑事警察局查獲,查獲時有起出毒品1包,就是伊跟被告最後1次購買的2500元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的一些剩餘,伊在100年1月28日警詢時,應該是把100年1月9日跟100年1月23或24日所購買的數量搞錯了,100年1月9日那天購買的量比較多,
100年1月9日及23或24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只有
100年1月26日在二結的麥當勞還了5000元,其他都沒有還,因為伊與被告一起服刑時知道被告有拿毒品的管道,所以伊就跟被告講叫他去拿,伊再付錢給被告,伊除這2次跟被告買毒品的錢沒有付清外,沒有欠被告錢,現在大概還欠被告1萬元左右等語(第1639號偵查卷第68至71頁),指積欠被告款項係因該2次買毒品、僅還5000元所致。該證人另於100年6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在100年1月份有向「阿弟」拿過1次,向被告拿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不記得3次前後順序,不記得這次被查扣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阿弟」還是被告拿的,伊在100年1月間跟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總價值約1萬多元,都是欠帳,印象這2次應該都是在太平洋釣蝦場附近的車上拿的等語(見第1639號偵查卷第116至117頁),意指所積欠被告之款項是100年1月間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所累積,然該證人於100年1月間既多次購買毒品,且來源不一,其復無法陳述係其中何時向被告購買毒品,難認明確可採。
7.證人李春成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伊是跟被告借錢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在羅東聖母醫院旁的遊戲場跟被告借過1萬元及5000元,那時快過年了,伊跟被告說過完年後才還錢,但被告一直傳簡訊,且叫小弟來跟伊討錢,弄得伊太太及左右鄰居都知道,伊心裡很不高興,伊被基隆的警察查獲時,想說被告既然不怕伊死,伊也不要被告活,才跟檢察官說是跟被告買毒品,其實毒品伊是跟「阿偉」購買,伊總共跟被告借過2次錢,共欠1萬5000元,100年1月
9日被告打電話叫伊出來一下,伊有去太平洋釣蝦場,見面時,被告說需要錢,叫伊拿錢還給他,電話中被告沒有叫伊帶錢,當天伊看被告精神有點恍惚,看起來很慌張,伊想說被告可能是被通緝,有問被告怎麼了,被告說他不要住這裡了,叫伊趕快把錢還給他,伊看到被告雙手的前臂有血跡,疑似流過血擦拭的痕跡,當天被告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100年1月26日被告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天是伊還給被告5000元,這中間被告傳給伊的3通簡訊就是要跟伊討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
157頁),已翻異之前所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改稱係向被告借錢去買毒品,並說明前係因怨隙而誣指被告等情。
(三)細繹證人李春成上開所述,縱其中數次言及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時間、聯絡方式、購買金額、數量、如何付款、毒品來源、於100年1月27日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向「阿在」、「阿偉」或被告購買、100年1月25日施用之毒品究係向「阿弟」、「阿偉」或被告購買等,各次所言出入甚大,另則有見面目的係在購毒、還債、因懷恨被告而有所誣指等不同陳述,而被告於100年1月18日、26日、22日分別傳送之「老兄,怎樣也回電一下,老弟我就要沒錢吃飯了,快與我聯絡吧!」、「把你當朋友,你明知這是我救命錢還刁難我,你跟賊配合嗎?我一直在克制不要逼我!」、「你電話又不接了,剛才幫你救你一命你曉不曉得啊?!你跟黑跟仔仔有什麼牽扯?你跟別人的事我挺你,但是你絕對不能誤我!!」等3則簡訊(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16頁),其內容並無關於毒品之暗語或交易相關事項,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李春成間存有債務糾紛、急於催討,是證人 林李春成 顯有瑕疵之證詞,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自難僅憑證人李春成前後不一之陳述,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春成之犯行。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殺害魏世杰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文龍、魏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
證人魏世杰於100年2月23日、4月18日、6月17、23日偵查中雖證述:99年12月間在龍潭三界公廟旁,被告要跟伊要錢,伊本來是跟被告在車上談,車上還有被告女友馬品穎,被告坐在駕駛座,伊坐在後座,副駕駛座是馬品穎,伊當天沒有3000元可以給被告,說等伊有錢再給,被告就很不爽叫伊下車,伊站在後座右車門打開的地方,被告也跟著下車,從車子後方走到伊身邊面對伊,跟伊說「你不怕死嗎(台語)?」伊說「我今天沒錢,你逼我也沒有用(台語)。」被告說「不是要你拿錢出來?(台語)」伊說「我今天就沒錢,隔幾天再給你(台語)。」被告拿槍指著伊,拉動滑套並對伊開1槍,但沒射中,子彈從伊的左耳旁飛過,當時被告站在距離伊1大步的距離,一開槍就有很大「碰」1聲,伊的耳朵就一直嗡嗡叫,伊當時沒回頭看被告的女友有無下車或開車,因為被告又要對伊開第2槍,第2槍是指著伊的心臟,但是卡彈,伊就向前要打被告及搶槍,還沒有碰到被告或槍枝,被告就趕快上車離開,當時附近的人都沒有出來看,伊就騎機車離開,伊認為被告所拿黑色的槍並非玩具槍,否則不會有那麼大聲「碰」的聲音,也不會卡彈,99年11月份伊有看過被告持槍,當時被告坐在汽車的椅子上,槍枝放在被告屁股下,伊剛好有看到,這次看到的那把槍跟被告拿來對伊開的槍應該是同一把,因為都是黑色的,之後江國欣去跟被告說大家都那麼熟,沒有必要為了3000元動刀動槍,江國欣跟伊說被告的事情應該處理了,從那次之後被告就沒有跟伊聯絡,好像只有打電話問伊為何江國欣的電話都沒有通,檢察官所提示被告遭查扣之槍枝,伊只知道顏色一樣,外觀很像,但無法確定是同1把槍,100年4月18日員警有帶伊至遭射擊的地點察看,現場並無查獲彈殼等語(見相字卷一第318、319頁、卷三第22至24、60至62、72至第74頁、第727號偵查卷第72至75頁、第1634號偵查卷第150至15
2、167至169頁),對於被告持槍射擊之事,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然其無法確認本件扣案槍枝即為被告持以對其射擊之槍枝,而其曾偕同員警至龍潭大廟察看,亦無尋獲彈殼,無從憑以鑑定扣案槍枝與其指訴內容有無相關;而其證稱被告持槍朝其射擊時,曾發生很大的「碰」1聲,惟附近並無居民跑出觀看或報警處理,是亦無法循此調查;且即證人魏世杰本身經歷此等有重大危害生命安全之事,亦無隨即報警處理,而江國欣業已死亡,無法說明有無參與調解其事,是除證人魏世杰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故尚難認定證人魏世杰所指被告有於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龍潭大廟旁,持槍欲加殺害之情事。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李春成、殺害魏世杰未遂之犯行,原審綜據各情,就此等部分均諭知被告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關於此部分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經證人李春成於警、偵歷次指證歷歷,前後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因時間之經過,人之記憶有限,雖就細節或有記憶不清之情事,但證人李春成多次證稱伊與被告見面不是買毒就是給錢等語,歷次證述並無歧異。至證人李春成於100年1月25日因施用、27日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時,固均供稱係向「阿弟」或「阿在」購買,與其所證於
100年1月9日、100年1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無涉,兩者並無扞格,且有被告催討購買毒品積欠款項之簡訊及通話譯文為證,證人李春成亦證稱該簡訊及通話係被告向伊催討購買毒品之款項,而該簡訊及通話內容亦與證人李春成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金額相符,可資補強,證人李春成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不足為採。(二)被告殺害魏世杰未遂部分,業據證人魏世杰指訴綦詳,且歷次證述內容一致,無扞格矛盾,且當時發生時間僅一瞬間,自難苛求證人魏世杰能明白證述當時被告持有手槍之外觀,況縱然被告非持本件扣案之槍枝朝證人魏世杰射繫,亦無解於被告該次殺人未遂之犯行;且證人魏世杰所證被告持槍射擊發出巨大聲響,然被告係在宜蘭縣○○鄉○○路○○號「三界公廟」前持槍對證人魏世杰射擊,附近是否有居民已有可疑,且當時為晚間,又僅發出一聲「碰」響,縱有居民聽聞,亦難以確認係槍擊事件,又被害人案發後未即時報警之原因不一而足,原判決以當時附近並無居民跑出觀看或報警處理、證人魏世杰亦未隨即報警處理,認與常情有違,似嫌速斷;此外並經證人林文龍證稱聽聞被告與魏世杰有糾紛,被告有拿槍向魏世杰開槍等語,及證人馬品穎證稱:
確實曾經有魏世杰上車跟被告講話講得不開心的時候,被告因而叫魏世杰下車,並且跟著魏世杰下車的情況,可見證人魏世杰所證當時經過情節顯非虛枉;故請求撤銷原審關於此等部分之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證人李春成之證詞先後出入甚巨,顯有瑕疵,且其證詞及證人魏世杰之指訴,均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實無從據之而為認定此等部分之起訴事實,原審採證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此等部分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致無從形成被告此等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春成、殺害魏世杰未遂等犯行,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贓物、竊盜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贓物、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殺人部分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巴西TAURUS廠PT111型、口│槍號為TBM33069,槍管內具│││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1.警方於100.2.10查獲被告││││時所當場扣得。││││2.均具殺傷力。│├──┼────────────┼────────────┤│3│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1.警方於100.2.10查獲被告││││時所當場扣得。││││2.原均具殺傷力,因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4│彈殼3顆│警方於100.1.27在江國欣屍││││體浮出地點附近之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周遭發現│├──┼────────────┼────────────┤│5│彈頭2顆│於江國欣遺體內採得│├──┼────────────┼────────────┤│6│偽造之「李朝宝」署押2枚│該等偽造署押、指印所在之│││、指印8枚│房屋租任契約書2份(未扣││││案),分別經被告交付莊玉││││慈、仲介公司,非屬被告所││││有。│├──┼────────────┼────────────┤│7│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1.為被告所有,未扣案。││││2.其上偽造之「李朝宝」署││││押1枚、指印4枚,不另││││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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