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4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丙○○
、30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期限4年,雙方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依16%計算之利息,如有遲延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揭借款分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欠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依約定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另被告甲○○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