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自首之記載為「甲○○於偵查犯罪機關不知何人為本件犯行之犯人前,主動告知承辦警員上開犯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累犯: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民國97年
2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9年1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於警詢問時主動供出本件犯行,有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機關不知何人為犯人前,主動告知犯行,嗣並接受法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犯行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不低,亦徵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甚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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