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以環
蘇振裕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告 湯正男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05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由本院受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以環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振裕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湯正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湯正男與吳以環、蘇振裕均明知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湯正男先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與蘇振裕謀議由蘇振裕出面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阿志 」,借用屏東縣○○鎮○○路○○巷○○號房屋,作為提煉萃取假麻黃鹼之場所,再於同年9月間某日,由湯正男洽由 鄭志成 (另案通緝中)向臺中地區之感冒藥錠代理商,販入100支(每支約1000粒)感冒藥錠後,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交付予湯正男,湯正男再交予蘇振裕保管,湯正男另於同年9月中旬,在高雄市楠梓區吳以環住處附近,與吳以環約定,以提煉感冒藥錠每顆新臺幣(下同)0.1元之代價,由吳以環負責自感冒藥錠萃取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後再由吳以環提供脫水機、馬達、大瓷漏斗、收集瓶、溫度計、鍋子、濾袋、濾布、真空馬達、燒瓶、冷凍冰櫃、塑膠器皿等製毒工具,旋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由蘇振裕帶同湯正男及吳以環,攜帶上開感冒藥錠前往屏東縣○○鎮○○路○○巷○○號房屋,由吳以環先將上開感冒藥錠予以泡水溶解,並以脫水機予以脫水後,吳以環再與蘇振裕轉往屏東縣○○鄉○○路○○巷○○○○號,由吳以環以萃取、過濾及烘乾等程式,製造純化的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可供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嗣於98年10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 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專案小組成員,在屏東縣○○鄉○○路○○巷○○○○號查獲吳以環及蘇振裕,並扣得含假麻黃鹼成分之黃色粉末及含假麻黃鹼成分之黃色液體4桶(即附表編號第79號至第86號),及其他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請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00594440號鑑定書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湯正男部分,關於同案共犯被告吳以環、蘇振裕於本案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之證據能力:
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同案共犯吳以環、蘇振裕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即屬該條所規定之「共犯之自白」,而具有證據能力,惟不得作為唯一之證據,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
⒉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號意旨參照)。
⒊經查,同案被告吳以環、蘇振裕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先後
就其2人與被告湯正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應訊並自白犯行,故被告吳以環、蘇振裕以被告身分於本案偵查、審理中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湯正男於本院審理中均不請求對同案被告吳以環、蘇振裕進行反對詰問(本院卷第102頁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其未具結而否定同案被告吳以環、蘇振裕於本案偵、審中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㈢就被告吳以環、蘇振裕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吳以環、蘇振裕彼此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經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等,被告吳以環、蘇振裕及其共同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以環、蘇振裕、湯正男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參照,其中附表所示扣案物中,附表編號第79號至第86號所示之黃色粉末及黃色液體等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等情,有該局98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0059444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此外,復有被告吳以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振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等在卷可參。又一般含假麻黃之市售藥碇,只需以有機溶劑提煉、濾除雜質,即可萃取完成,其製成假麻黃並無階段可言,故附表編號第79號至第86號所示含假麻黃成分之黃色粉末、黃色液體等物,既經被告吳以環、蘇振裕、湯正男供承確係依上開製程所得之成品,亦已送檢驗明乃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無訛,有上開鑑定結果供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卷宗98年度偵字第24405號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參照),由是其等犯行自屬既遂,特予敘明。是被告3人上開對己不利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如下。
三、論罪科刑:㈠按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
四級毒品。核被告吳以環、蘇振裕、湯正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
3人製造完成後持有該第4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以環、蘇振裕、湯正男就前揭製造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以環、蘇振裕所為製造毒品犯行,於偵審程序均自白
犯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卷宗9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91頁、第94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參照),此部分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度。至被告湯正男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然查被告湯正男於偵查中始終辯稱伊僅販賣感冒藥錠予被告吳以環、蘇振裕,亦未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等語(前揭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155頁參照),經核均無坦承犯行之詞,其辯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度等語,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吳以環、蘇振裕、湯正男未經許可擅自市售藥碇提煉
假麻黃,雖係製造偽藥之行為,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
2日衛署藥字第0980321198號函示綦詳(本院卷第76頁參照),然較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定「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
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㈤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吳以環前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被告吳以環顯未自該案之偵審中獲得教訓,且藐視法律,竟更為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惡性重大,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破壞國民健康;惟被告犯後自偵查時起,即坦承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配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難謂毫無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爰審酌被告蘇振裕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合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一旦製造成功,極易流入有心人士之手,進而將可製成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健康,竟因經濟困難,非法從事製造麻黃以求報酬,違反我國法律反毒、禁毒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偵查中即已坦承製造毒品犯行,配合警偵審程序之調查,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⒊爰審酌被告湯正男無視毒品遺害無窮,竟邀集共同被告吳以
環、蘇振裕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於本案為首謀之人,並產製純質淨重共計4371.52公克之假麻黃(計算式:323.74+114.19+602.49+2003.12+1317.99+2.03+7.16+0.80=4317.5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00594440號鑑定書參照),而假麻黃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213200號函,本院卷第77頁參照),故其製造假麻黃完成後,致生毒品氾濫之潛在危險極高,實嚴重破壞法規範嚴加斷絕毒品來源以杜毒品相關暨衍生之犯罪,藉此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俱見犯罪動機可議、犯行影響匪淺,原不宜寬貸,惟念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於就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該毒品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第79號至第86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檢驗結果表在卷足參,堪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均沒收。至經檢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78號所示數量之物,均為被告蘇
振裕所有,供被告3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含聯絡、分裝、溶解、浸泡、加熱、沸騰、蒸發、冷凍、脫水、固化、蒸乾等程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振裕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吳以環、湯正男供述無違(本院卷第
103頁背面參照),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爰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併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至被告吳以環、湯正男共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依共犯責任共通之理論,亦應依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目錄卷中之扣押編號│品名│數量│├──┼────────────┼─────────┼───────┤│1│壹-壹│脫水機│2台│├──┼────────────┼─────────┼───────┤│2│壹-貳│除濕機│1台│├──┼────────────┼─────────┼───────┤│3│壹-參│馬達│1台│├──┼────────────┼─────────┼───────┤│4│壹-肆│藍色大水桶│2只│├──┼────────────┼─────────┼───────┤│5│壹-伍│藍色中水桶│2只│├──┼────────────┼─────────┼───────┤│6│壹-陸│藍色小水桶│1只│├──┼────────────┼─────────┼───────┤│7│壹-柒│大整理箱│1只│├──┼────────────┼─────────┼───────┤│8│壹-捌㈠│CH5N(化學品)│1瓶│├──┼────────────┼─────────┼───────┤│9│壹-捌㈡│紅磷│2瓶│├──┼────────────┼─────────┼───────┤│10│壹-捌㈢│C2H5OC2H5│1瓶│├──┼────────────┼─────────┼───────┤│11│壹-捌㈣│Iodine│1瓶│├──┼────────────┼─────────┼───────┤│12│壹-捌㈤│NaOH│1瓶│├──┼────────────┼─────────┼───────┤│13│壹-捌㈥│鹽酸│1瓶│├──┼────────────┼─────────┼───────┤│14│壹-捌㈦│硫酸│1瓶│├──┼────────────┼─────────┼───────┤│15│壹-捌㈧│燒瓶支架│1組│├──┼────────────┼─────────┼───────┤│16│壹-捌㈨│燒瓶│1只│├──┼────────────┼─────────┼───────┤│17│壹-捌㈩│燒瓶│1只│├──┼────────────┼─────────┼───────┤│18│壹-捌│燒瓶│1只│├──┼────────────┼─────────┼───────┤│19│壹-捌│燒瓶│1只│├──┼────────────┼─────────┼───────┤│20│壹-捌│冷凝管│3只│├──┼────────────┼─────────┼───────┤│21│壹-捌│攪拌棒│2根│├──┼────────────┼─────────┼───────┤│22│壹-捌│玻璃管│3根│├──┼────────────┼─────────┼───────┤│23│壹-捌│燒瓶配件│1袋│├──┼────────────┼─────────┼───────┤│24│壹-捌│量杯│1只│├──┼────────────┼─────────┼───────┤│25│壹-捌│溫度計│2根│├──┼────────────┼─────────┼───────┤│26│壹-捌│橡膠管│1袋│├──┼────────────┼─────────┼───────┤│27│壹-捌│橡膠手套│1雙│├──┼────────────┼─────────┼───────┤│28│壹-捌│試紙│1盒│├──┼────────────┼─────────┼───────┤│29│壹-捌│口罩│1袋│├──┼────────────┼─────────┼───────┤│30│壹-捌│電源插頭│1只│├──┼────────────┼─────────┼───────┤│31│壹-捌│篩子│1只│├──┼────────────┼─────────┼───────┤│32│壹-捌│剪刀│1只│├──┼────────────┼─────────┼───────┤│33│壹-捌│濾紙│1包│├──┼────────────┼─────────┼───────┤│34│壹-捌│延長線│1條│├──┼────────────┼─────────┼───────┤│35│壹-捌│計算機│1台│├──┼────────────┼─────────┼───────┤│36│壹-捌│膠帶│1捲│├──┼────────────┼─────────┼───────┤│37│壹-捌│過濾布│2條│├──┼────────────┼─────────┼───────┤│38│貳-6│冷凍冰櫃│1台│├──┼────────────┼─────────┼───────┤│39│貳-7│結晶用塑膠器皿│8個│├──┼────────────┼─────────┼───────┤│40│貳-8│真空馬達│1個│├──┼────────────┼─────────┼───────┤│41│貳-9│不鏽鋼鍋│1個│├──┼────────────┼─────────┼───────┤│42│貳-10│不鏽鋼鍋│1個│├──┼────────────┼─────────┼───────┤│43│貳-11│不鏽鋼鍋│1個│├──┼────────────┼─────────┼───────┤│44│貳-12│不鏽鋼鍋│1個│├──┼────────────┼─────────┼───────┤│45│貳-13│玻璃燒瓶│1個│├──┼────────────┼─────────┼───────┤│46│貳-14│玻璃燒瓶│1個│├──┼────────────┼─────────┼───────┤│47│貳-15│玻璃燒瓶│1個│├──┼────────────┼─────────┼───────┤│48│貳-16│塑膠燒瓶│1個│├──┼────────────┼─────────┼───────┤│49│貳-17│陶瓷漏斗│1個│├──┼────────────┼─────────┼───────┤│50│貳-18│陶瓷漏斗│1個│├──┼────────────┼─────────┼───────┤│51│貳-19│塑膠漏斗│1個│├──┼────────────┼─────────┼───────┤│52│貳-20│鐵製濾網│1個│├──┼────────────┼─────────┼───────┤│53│貳-21│鐵製濾網│1個│├──┼────────────┼─────────┼───────┤│54│貳-22│杓│1個│├──┼────────────┼─────────┼───────┤│55│貳-23│溫度計│3支│├──┼────────────┼─────────┼───────┤│56│貳-24│大盒濾紙│1盒│├──┼────────────┼─────────┼───────┤│57│貳-25│大盒濾紙│1盒│├──┼────────────┼─────────┼───────┤│58│貳-26│小盒濾紙│1盒│├──┼────────────┼─────────┼───────┤│59│貳-27│塑膠手套│1包│├──┼────────────┼─────────┼───────┤│60│貳-28│結晶用濾紙│1袋│├──┼────────────┼─────────┼───────┤│61│貳-29│玻璃冷凝管│2支│├──┼────────────┼─────────┼───────┤│62│貳-30│化學藥品(乙醚、丙│12瓶││││酮、鹽酸、硫酸)││├──┼────────────┼─────────┼───────┤│63│貳-31│氫氣瓶│1支│├──┼────────────┼─────────┼───────┤│64│貳-32│瓦斯爐具│3具│├──┼────────────┼─────────┼───────┤│65│貳-33│精鹽│6包│├──┼────────────┼─────────┼───────┤│66│貳-42│精鹽│6包│├──┼────────────┼─────────┼───────┤│67│貳-43│精鹽│6包│├──┼────────────┼─────────┼───────┤│68│貳-44│結晶用精鹽│1袋│├──┼────────────┼─────────┼───────┤│69│貳-45│結晶用布袋│1袋│├──┼────────────┼─────────┼───────┤│70│貳-46│結晶用橡皮管│4條│├──┼────────────┼─────────┼───────┤│71│參-2│甲苯│1瓶│├──┼────────────┼─────────┼───────┤│72│參-3│甲苯│1瓶│├──┼────────────┼─────────┼───────┤│73│參-4│真空馬達│1個│├──┼────────────┼─────────┼───────┤│74│參-5│加熱器│1個│├──┼────────────┼─────────┼───────┤│75│參-6│玻璃燒杯│1個│├──┼────────────┼─────────┼───────┤│76│參-7│電子秤│1個│├──┼────────────┼─────────┼───────┤│77│參-8│不鏽鋼鍋│1個│├──┼────────────┼─────────┼───────┤│78│參-9│瓦斯桶│1個│├──┼────────────┼─────────┼───────┤│79│貳-1│黃色粉末│1包(淨重1663│││││.63公克│├──┼────────────┼─────────┼───────┤│80│貳-2│黃色液體│1桶(淨重3120│││││公克)│├──┼────────────┼─────────┼───────┤│81│貳-3│黃色液體│1桶(淨重2114│││││0公克)│├──┼────────────┼─────────┼───────┤│82│貳-4│黃色液體│1桶(淨重3920│││││0公克)│├──┼────────────┼─────────┼───────┤│83│貳-5│黃色液體│1桶(淨重4408│││││0公克)│├──┼────────────┼─────────┼───────┤│84│貳-38A│黃色粉末│1包(淨重4.84│││││公克)│├──┼────────────┼─────────┼───────┤│85│貳-38B│黃色粉末│1包(淨重22.5│││││4公克)│├──┼────────────┼─────────┼───────┤│86│參-1│黃色粉末│1包(淨重3.7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