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A00YGU0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
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與安康路時,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規情事,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系靜止等待變換車道車道,然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轎車竟然從伊右方強行超車,未行至安全距離就切入車道,致該車左後方與伊車右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原處分機關應裁處該黑色轎車車主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
9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亦訂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之車與 郭武強 之車於首揭時、地發生擦撞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交通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25至26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系靜止等待變換車道車道,後方黑色轎車竟然從伊右方強行超車,未行至安全距離就切入車道云云。惟查:
1、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前方路口號 誌亮 紅燈,伊接到無線電通知要改變地點到康寧路三段往北,所以綠燈我往右停在肇事位置,伊車右前保險桿就被右後方行駛而來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相對人即郭武強於警詢時則陳稱:伊車系往北直行在第三車道至肇事處,左側 葉子板 被同向第二車道往右變換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自用小客車右前角撞擊等語,此有各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觀諸上開異議人與郭武強所述,均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是渠等前開於警詢時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憑信。然異議人於竟翻異前詞,復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其所辯既有瑕疵可指,尚難令本院為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2、再者,茍異議人所辯為真,衡情在二車肇事後並未異動肇事車輛情況下,郭武強車之車頭應有向左偏之跡象才是。然觀以前開肇事現場照片,異議人車之車頭係向右偏,並已侵入郭武強所行駛之車道當中;另郭武強車之車頭並無任何偏離跡象,是異議人所辯顯與事實未符,本院自難憑採。
3、再參以本件並經肇事研判結果,亦認係異議人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
4、此外,舉發員警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郭武強間亦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
5、從而,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欲右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同向直行之郭武強之車先行,始生本件車禍事故,是本件異議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至異議人另辯稱:蕭姓員警竟一板一眼當重大車禍處理,且在大庭廣眾之下對伊做筆錄云云。此事涉道路交通事故到場處理員警現場處理之程序面向問題,與認定異議人有無前開違規行為無涉,異議人尚不得據此為免罰之依據。且異議人對此執行程序,若仍有微詞,應另向相關警政單位陳情表示其意見,尚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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