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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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原告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智暉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加人德商賽諾菲‧安萬特德國公司代表人裘耶里聖胡格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德商賽諾菲‧安萬特德國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Lasy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人體用藥品、強心劑、利尿劑、痛風藥劑、關節炎藥、治咳嗽藥、抗心絞痛劑、解熱退燒劑、肌肉鬆弛劑、抗憂鬱藥劑、支氣管擴張製劑、治糖尿病藥劑、降膽固醇藥劑、治氣喘藥、避孕藥、藥用噴劑、鎮靜劑、神經安定劑、消炎鎮痛劑、發泡藥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
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嗣訴外人德商賽諾菲‧安萬特德國公司(下稱賽諾菲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於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被告依修正後第106條第1項規定審查,認為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修正後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2年1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6月5日經訴字第10206102410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賽諾菲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賽諾菲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賽諾菲公司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爰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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