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青島街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為員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61條第3項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
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 賴韋廷 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伊至肇事地點時看到前方有一台自小貨車闖紅燈,遂緊急煞車導致自摔在該交岔路口,造成伊之左腳受傷」(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 陳佳賢 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伊是綠燈要行駛至該路口,大約在10公尺處看到一台自用小客車突然衝出來,因為要閃車,遂因緊急煞車而摔倒而膝蓋受傷」(見本院卷第27頁);復現場目擊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看到一部自小貨車沿著青島街西向東方向直行,伊看到該車闖紅燈,機車騎士與乘客都有受傷」、另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青島街上,要右轉去忠孝路接小孩,伊車方向是紅燈,肇事車輛與我是對向,伊聽到有車禍碰聲音,一抬頭看到號誌是紅燈。因伊以前有發生過車禍,故對於交通號誌相當敏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8頁、第47頁背面)。
(二)觀諸前開各開證人所述,均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並參以證人等所述關於異議人當駕駛自小貨車如何違規闖越紅燈之過程,陳述甚為詳細、具體,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再者,其等與異議人間亦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駕駛人之理。足見證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若機車騎士為綠燈直行,應無在路口20公尺前自行煞車之必要云云。惟證人賴韋廷係因見異議人之自用小貨車闖越紅燈,欲閃避異議人之自用小貨車,遂緊急煞車,業如前述。一般人見前方有危急其行車安全之事發生,不論其自身有無可歸責之情,為避免自身危難,衡情均會為必要之緊急閃煞動作,是證人所為乃為人類本能反應,要不能據此即認異議人並無闖越紅燈之情,是其所辯,為無理由。
五、異議人另辯稱:伊若以高速闖越紅燈,自無法聽到機車煞車聲音,而可即時停車,無遺留剎車痕。此外,若伊為闖紅燈,機車、騎士撞擊點應在伊車左側機會較大,現場卻是在伊車右前方云云。惟異議上開所辯均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再佐以本件機車倒地位置暨肇事現場遺留下之刮地痕跡以觀(見本院卷第22頁),本件案發當時應為證人賴韋廷因緊急煞車之故,車身不穩倒地後,車身因慣性作用,始倒臥於異議人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本院自難憑採。
六、至異議人辯稱:倘異議人有闖越紅燈,為何到案處理員警未當面告知云云。然於發生車禍事故時,趕赴肇事現場處理員警之工作,除在進行肇事現場進行交通管制、協助運送傷者外,並尚須為肇事現場必要之保全之工作,以利事後據以判定肇事原因初步判定之依據,尚無課予到場處理員警應即時判定相關肇事責任歸屬之義務,要不得因到場處理員警未即時告知異議人有無交通違規情事,遽行認定其無首揭交通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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