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棗子販售為業,駕車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20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豐田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晴天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行駛,迨見 吳黃秀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莒光路時,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甲○○發現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貨車左前保險桿碰撞吳黃秀霞機車左側,致機車倒地,吳黃秀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吳黃秀霞之夫乙○○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晴天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況以致肇事,雖被害人吳黃秀霞駕駛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吳黃秀霞無照駕車應只違反行政規定,與本案車禍無關),惟被告駕駛汽車行為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黃秀霞最後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於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且本院查被告並無任何不得減輕之事由,故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有上述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吳黃秀霞最後因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件車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經過、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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