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0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6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審理均配合查辦,有相當悔悟之心,原審量刑尚有未洽,且被告案發當時並無吸食毒品,是先前吸食所殘留,原審認定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7年5月18日晚間22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而該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方式,呈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達74841ng/ml),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於97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及於97年5月19日偵查中復供承,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昨天(即同年月18日)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以觀,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辯稱並非「現時」施用云云,自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不足採信。且原審已斟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之動機,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刑罰,亦屬妥適。被告執此而為上訴,並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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