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抗告人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協商應繳金額9,280元後,仍足維持生活,而抗告人之配偶於前婚姻中所生子女,抗告人並無扶養義務,抗告人配偶為此增加之支出,對抗告人之償債能力應無影響,而認抗告人聲請更生為不合法云云。惟抗告人之配偶扶養前婚姻子女之情事,確實有影響到其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及抗告人之償債能力,故抗告人之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更生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係抗告人之配偶於96年1月25日起,需分擔其於前婚姻中所生子女之扶養費,致抗告人之配偶向民間友人借錢,每月需還款5,000元,而影響及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云云。惟查,本件依抗告人配偶96年平均每月所得為31,837元,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費用22,822元(9,509×4=38,036,38,0365×3=22,822),及其因前婚姻子女增加之支出5,000元後,仍尚餘4,015元,即以抗告人配偶之所得,縱其增加支出5,000元,仍足以負擔。退步言之,以抗告人及其配偶96年平均月收入計51,837元(20,000+31,837=51,837),與家庭必要支出52,316元{含一家四口基本生活費計38,036元(9,509×4=38,036),抗告人協商應繳金額9,280元,及抗告人之配偶為前婚姻子女需支出5,000元}相較,亦僅有479元之差距,而抗告人既已負債甚多,自應撙節支出以補上開些微差距之不足,是堪認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經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期間,每月平均所得為20,000元,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9,280元後,尚餘10,720元足供聲請人花用,且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協商還款期間,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為由,認抗告人之聲請更生係屬無據,非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