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5
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
9月23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9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店內,竊得該店內之兩用粉餅蕊1盒(價值新臺幣395元),將之夾於腰際褲頭,並以所著上衣遮蓋,僅就另購之化妝棉3盒、伊媚霜染髮劑、隔離霜、漱口水等商品結帳,欲離去之際,因該店防盜感應器聲響,乃為店員乙○○察覺,並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公司代理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與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劉佳明 於偵查時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另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據,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應合於事實,可資信取。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其雖曾於86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但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諒其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具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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