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李證賢
       沈凱榮
被   告 周 冠成
       周美
       周美靜
       詹詠丞
       詹智涵
       詹易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詹貴榮
       詹潘綢
被   告  周美利
       周美宏
參加訴訟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訴外人 周振煌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分割為如
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分別共有所有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
張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周振煌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即坐落雲林
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及
其上坐落同段2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三民路119號房屋,
前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其分割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遂提起本件訴
訟。而參加人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周振煌亦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398,096元及利息未清償,是原告代位周振煌起訴請求
分割遺產,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
請參加訴訟等語。本件參加人為被代位人周振煌之債權人之
事實,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資認定,則
原告為保全對周振煌之債權,代位周振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涉及參加人之債權能否同受保全,即參加人私法上之
地位將因原告敗訴而受不利益,參加人顯與本件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參加人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
應予准許。
二、被告 周冠 成、 周美伶 、周美靜、詹詠丞、詹智涵、 詹易欣
周美利、周美宏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被代位人周振煌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因繼
承而取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周炎鐘 所有系爭不動產,並於10
3年4月8日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渠等之權利範圍均為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因周振煌積欠原告
145,261元,及其中143,261元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1,000元之逾期費
用之債務,而系爭不動產為周振煌與被告於96年10月24日共
同繼承自周炎鐘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因繼承人迄
今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周振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而周振煌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原告為保
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周振煌對被告行使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請求權,爰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參加人則以:周振煌積欠參加人398,096元及利息未清償,
且周振煌業已陷於無資力,為保全債權,聲明參加訴訟,請
求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 周冠成 、周美伶、周美靜、周美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前到庭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特別約定
分割方式,同意依照附表三所示之應繼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置辯。
㈡被告詹詠丞、詹智涵、詹易欣、周美宏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周振煌積欠原告145,261元,及其中143,261元自95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計付1,000元逾期費用之債務乙情,有本院101年12月13日
雲院通101司執申字第35842號債權憑證、渣打銀行現金貸
款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頁、第
156頁至第157頁);而被繼承人周炎鐘於96年10月24日死
亡,周振煌及被告為周炎鐘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周振煌
及被告共同繼承自周炎鐘所遺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2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
周冠成、周美伶、周美靜、周美利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調取系爭不動
產於103年4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調取周
炎鐘遺產申報資料、向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調取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有虎尾地政103年4月25日虎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
2月14日雲院通102司執壬字第235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1年11
月27日雲院通家喜決101家聲字第1228號函等登記資料,及
新莊稽徵所103年4月25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暨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與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
103年4月29日雲稅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70頁、第90頁至第10
0頁)。又被告詹詠丞、詹智涵、詹易欣、周美宏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渠
等亦不爭執原告主張,是原告主張,堪認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
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
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
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周振煌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
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周振煌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而周炎鐘於96年10月24
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周振煌與被告所繼承,並於
103年4月8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足稽,是周振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係繼承周炎鐘而來。又
被告及周振煌均為周炎鐘之繼承人,原告 主張渠 等應繼分如
附表三所示,為到庭之被告周冠成、周美伶、周美靜、周美
利所不爭執,而被告詹詠丞、詹智涵、詹易欣、周美宏均未
到場,亦未就此有所爭執,且合於民法第1144條等規定,又
被告及周振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分割前
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迄今尚未分割,債務人周振煌顯然怠於對其餘繼承
人即被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周振煌之債權人,為
保全債權,而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及周振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即如附表一分
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按被告及周振煌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即按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採取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就周振煌與被告之間,自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一
種,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被告周冠成、周美伶、周美靜、
周美利到庭均表示同意依照應繼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
告詹詠丞、詹智涵、詹易欣、周美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渠等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故認系爭不動產,
由繼承人周振煌及被告依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
四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炎鐘之遺產
┌─┬─────────┬──────┬───────┬────────┐
│編│不動產標示│面積│分割前權利範圍│分割後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
│1│雲林縣○○鄉○○段│80.00│周振煌與被告周│周振煌與被告周冠│
││52地號土地││冠成、周美伶、│成、周美伶、周美│
├─┼─────────┼──────┤周美靜、詹詠丞│靜、周美利、周美│
│2│雲林縣○○鄉○○段│總面積:160.│、詹智涵、詹易│宏應有部分各7分│
││221建號(建物門牌│68│欣、周美利、周│之1,被告詹詠丞│
││:雲林縣褒忠鄉埔姜│層次面積:│ 美宏公 同共有1│、詹智涵、詹易欣│
││村4鄰三民路119號房│1層:53.21│分之1│應有部分各21分之│
││屋)│2層:64.55││1│
│││3層:31.58│││
│││騎樓:11.34│││
│││陽台:7.56│││
└─┴─────────┴──────┴───────┴────────┘
附表二:被繼承人周炎鐘之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子女│孫子女│
├──────┼───────┼──────┤
│周炎鐘│長子周振煌││
│(96年歿)├───────┼──────┤
│配偶周 蔡素環 │次子周冠成││
│(85年歿)├───────┼──────┤
││長女周美伶││
│├───────┼──────┤
││次女周美靜││
│├───────┼──────┤
││三女 周美杏 │長子詹詠丞│
││(92年歿)│(代位繼承)│
││配偶 詹朝慶 ├──────┤
││(無代位繼承權│次子詹智涵│
││,99年歿)│(代位繼承)│
││├──────┤
│││長女詹易欣│
│││(代位繼承)│
│├───────┼──────┤
││四女周美利││
│├───────┼──────┤
││五女周美宏││
└──────┴───────┴──────┘
附表三:周炎鐘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姓名│應繼分│備註│
│號││比例││
├─┼───┼────┼──────────┤
│1│周振煌│7分之1│繼承被繼承人周炎鐘之│
││││應繼分│
├─┼───┼────┼──────────┤
│2│周冠成│7分之1│繼承被繼承人周炎鐘之│
││││應繼分│
├─┼───┼────┼──────────┤
│3│周美伶│7分之1│繼承被繼承人周炎鐘之│
││││應繼分│
├─┼───┼────┼──────────┤
│4│周美靜│7分之1│繼承被繼承人周炎鐘之│
││││應繼分│
├─┼───┼────┼──────────┤
│5│詹詠丞│21分之1│代位繼承周美杏對被繼│
├─┼───┼────┤承人周炎鐘之應繼分│
│6│詹智涵│21分之1││
├─┼───┼────┤│
│7│詹易欣│21分之1││
├─┼───┼────┼──────────┤
│8│周美利│7分之1│繼承被繼承人周炎鐘之│
││││應繼分│
├─┼───┼────┼──────────┤
│9│周美宏│7分之1│繼承被繼承人周炎鐘之│
││││應繼分│
└─┴───┴────┴──────────┘
附表四: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姓名│應負擔訴訟│
│號││費用之比例│
├─┼───┼─────┤
│1│原告│7分之1│
├─┼───┼─────┤
│2│周冠成│7分之1│
├─┼───┼─────┤
│3│周美伶│7分之1│
├─┼───┼─────┤
│4│周美靜│7分之1│
├─┼───┼─────┤
│5│詹詠丞│21分之1│
├─┼───┼─────┤
│6│詹智涵│21分之1│
├─┼───┼─────┤
│7│詹易欣│21分之1│
├─┼───┼─────┤
│8│周美利│7分之1│
├─┼───┼─────┤
│9│周美宏│7分之1│
└─┴───┴─────┘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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