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514號
原 告 孔祥合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曉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75,60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