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514號
原   告  孔祥合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曉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75,60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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