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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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子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子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子杰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11日至14日│103年6月24日至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少連││年度案號│第20757號│偵字第9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57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16日│106年11月15日│├───┼────┼──────────┼──────────┤││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5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10日│107年6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助│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字第26號(已執畢)│第100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