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政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政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所載「10時許,前往」補充為「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48張」更正為「58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兄 侯政朗 之金錢糾紛,竟而毀損其嫂即告訴人 江淑鴈 之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19號被告侯政晴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政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其與江淑鴈間係叔嫂關係。侯政晴因與其兄侯政朗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11月4日10時許,前往侯政朗及江淑鴈所有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住處,並持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丟向江淑鴈所有之辦公室、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上開辦公室之玻璃窗戶破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破損及引擎蓋凹陷,並使上開2部車輛之烤漆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淑鴈。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政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淑鴈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8張存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吳婉然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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