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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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
6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
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001票面金額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或其他相類情形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收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本
票裁定,該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相
對人並以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理由,聲請就上開裁定附
表編號00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35萬元部分供擔保裁定
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上開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各事件之本票裁定
、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卷及聲請
人所提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
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抗告理
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