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4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3年9月9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
9月9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分40期攤還,上述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叁拾捌元│之利息。│
├────────┼────────────────┤
│(通信貸款)│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貳拾壹萬叁仟柒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肆拾肆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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