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枝瑩
被 告 甲○○
被 告 大方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大方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
壹佰元,及被告大方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22日15時35分許駕
駛被告大方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縣○○鎮○○
路與三美路口前1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損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秀貞 所有、訴外人 林泓勳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5,100元。被告因過失撞及系爭車輛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大方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修
理費用原告均已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二人之請求權。為此,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被告應僅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甲○○所
駕駛之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
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汽車沿臨海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前方施工而變換至外側車
道行駛,卻未讓同方向沿外側車道行駛之林泓勳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先行,且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內側車道向右變
換車道,致林泓勳閃避不及,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右
前保險桿與右前踏板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葉子鈑及左
後車門門把、車門等情,業據被告甲○○與林泓勳於員警
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陳明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查。足見被告甲○○駕駛汽車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而林泓勳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遵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行車
輛,因信賴汽、機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應無肇事原因
,堪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
過失毀損系爭車輛,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李秀貞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大方公司
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大方公司
所有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大方公司亦應與被告甲○○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
輛而支出修理費用5,100元(含工資費用900元;塗裝費用
4,2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則原告以上開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
先行給付賠償金額5,100元予被保險人,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大方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
告大方公司自98年11月11日、被告甲○○自98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
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